傷害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YDM-113-原簡-39-20241210-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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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紹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湯博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程鎮濠 張家鑫 楊宗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趙梅芬 古睿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29、5932、14218、14949、1495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 、224、225、226號,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0號),本院受理後 (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李清(所涉傷害、毀棄損壞等罪嫌,另行通緝)」,更正為「李清(所涉傷害、毀棄損壞等罪嫌,本院另為審結)」。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之亞歌小吃店用餐」,更正為「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680號之亞歌小吃店用餐」。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丁○○、寅○○、甲○○、己○○、 辛○○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丁○○、寅○○、甲○○、己○○、辛○○、庚○○、子○○、少年余林○辰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丁○○、甲○○、己○○、辛○○」 ,更正為「丁○○、甲○○、己○○、辛○○、庚○○」。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寅○○、甲○○、己○○、辛○○、子○○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庚○○、辛○○、己○○、子○○、寅○○、甲○○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丁○○、庚○○、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丁○○、庚○○、辛○○、己○○、子○○、寅○○、甲○○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與少年余林○辰間;被告丁○○、庚○○、己○○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與少年余林○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丁○○、庚○○、辛○○、己○○、子○○、寅○○、甲○○就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少年余林○辰,共同於同一空間且於時間甚為密接之情形下,先後毆打告訴人乙○○、卯○○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攻擊舉動,然本質上實係基於一個單一傷害意思,利用同一機會之接續傷害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知,此數次傷害行為間並無明顯時間間斷,應屬一個傷害行為之接續實施,而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丁○○、庚○○、辛○○、己○○、子○○、寅○○、甲○○與少年余林○辰共同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卯○○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丁○○、庚○○、己○○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少年余林○辰,共同於同一空間且於時間甚為密接之情形下,先後毀損告訴人丙○○、丑○○財產法益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舉動,惟本質上係基於一個單一毀損故意,利用同一機會之接續舉動,應屬一個毀損行為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丁○○、庚○○、己○○與少年余林○辰共同以一毀損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丑○○2人之財產法益,亦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毀損罪處斷。被告丁○○、庚○○、己○○前揭2次犯行(即傷害罪、毀損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庚○○、辛○○、己○○、子○○、寅○○、甲○○為本案犯行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余林○辰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丁○○、庚○○、辛○○、己○○、子○○、寅○○、甲○○及少年余林○辰之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茲以被告子○○與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於行為時知悉共犯余林○辰未滿18歲等語(見審原訴卷第248頁、原訴卷㈠第123頁),是其與少年余林○辰共同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傷害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丁○○、辛○○、己○○、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均辯稱:不知道他(指余林○辰)當時是未成年等語(見審原訴卷第229、236、242、258頁,原訴卷㈠第222頁),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庚○○、辛○○、己○○、寅○○、甲○○於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余林○辰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就被告丁○○、庚○○、己○○所犯傷害、毀損罪;就被告辛○○、寅○○、甲○○所犯傷害罪,自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丁○○、庚○○、辛○○、己○○、寅○○、甲○○所犯之各罪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為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庚○○、辛○○、己○ ○、子○○、寅○○、甲○○遇事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恣意以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等方式,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等法益,顯然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迄未與告訴人等4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己○○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丁○○、庚○○因尚有涉犯妨害自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待審結,日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俟被告丁○○、庚○○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未扣案由被告丁○○、庚○○、辛○○、己○○、子○○、寅○○、甲○○ 分別持以實行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時使用之安全帽、鋁(棍)棒等物,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等所為犯罪行為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等刑度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施韋銘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9號 111年度偵字第5932號 111年度偵字第14218號 111年度偵字第14949號 111年度偵字第14950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 111年調少連偵字第10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13鄰圓墩11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博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庚○○、寅○○、甲○○、己○○、辛○○、子○○、李清(所涉 傷害、毀棄損壞等罪嫌,另行通緝)與少年余林○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少年庭調查)等人於110年4月18日晚間6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之亞歌小吃店用餐,因細故與乙○○、卯○○等人發生爭執,嗣乙○○、卯○○要離去時,丁○○、寅○○、甲○○、己○○、辛○○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寅○○負責發放鋁棒等武器,丁○○、甲○○、己○○、辛○○分持鋁棒、風扇、安全帽等武器毆打乙○○、卯○○,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肩胛多處撕裂傷、下巴挫傷、右尺骨骨折、左手第4指指骨骨折、背部挫傷、右足挫傷、右足第一趾撕裂傷、卯○○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及大拇指肌腱撕裂傷等傷害。 二、丁○○因與丙○○前有細故,110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丁○○夥 同庚○○、己○○、李清、少年余林○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先至丙○○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住處,分持棍棒等武器,破壞丙○○住處之大門、窗戶、鐵欄杆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復又前往丙○○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電器行,持棍棒毀損該店之大門,並破壞丑○○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後車身、後照鏡、大燈、尾燈等,致令不堪使用。 三、丁○○因不滿壬○○疑似侵占組織內之不法所得,與庚○○、古博 鋐、子○○、少年吳○澄(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由桃園地院少年庭調查)、王○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由桃園地院少年庭調查)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5日下午某時許,丁○○先至壬○○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先佯裝撥打電話,並向壬○○胞兄即癸○○恫稱:兄弟,我人找到了,你那邊電擊棒準備好了嗎,我等一下把人帶回去等語,因癸○○擔心壬○○遭受不測,遂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丁○○。然丁○○等人猶不滿足,於110年6月27日下午,古博鋐又撥打電話向癸○○恫稱:這件事想要了結,必須多給2萬,如果無法交錢,就把人帶走等語,癸○○並將此事轉告壬○○,使壬○○心生畏懼。子○○及少年吳○澄、王昱恩等人並於110年6月27日下午4時許,至壬○○前開住處,將壬○○強押上車至丁○○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星友街住處,進入上開處所後,壬○○旋遭丁○○、庚○○、子○○、少年吳○澄等人毆打,並要求其簽下本票20萬元,使先讓壬○○離去。復因丁○○知悉先前壬○○曾欺負其子女、遂於111年6月27日晚間7時許,邀集子○○、少年吳○澄及王○恩,至壬○○之前揭住處,少年吳○澄先向壬○○恫稱:我讓你知道什麼是黑人家族等語,復丁○○又向壬○○恫稱:我給你2分鐘時間講理由,不然我把你腿打斷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壬○○心生畏懼,丁○○、子○○、少年吳○澄及王○恩等人並分持木棍等武器,毆打壬○○,致其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復於110年6月28日下午4時許,癸○○為處理前開紛爭,遂至古博鋐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盛鋐車行,古博鋐竟指示庚○○、子○○等人向癸○○恫稱:這件事是你弟弟打了我小弟的兒子,再加上前面私吞公司的東西跟公款,是你弟自己白目,拿10萬剛好,如果不處理我們還會去醫院抓人,你跟你家人好好想想等語,致壬○○、癸○○因而心生畏懼,癸○○遂於110年6月29日至盛鋐車行將9萬元交付予古博鋐。 四、案經乙○○、卯○○、丙○○、丑○○、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乙○○、卯○○之事實。 ㈡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破壞告訴人丙○○、丑○○物品之事實。 ㈢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壬○○,並有收受被害人癸○○給付之1萬元之事實。 2 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寅○○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發放武器供他人毆打告訴人乙○○、卯○○之事實。 3 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乙○○、卯○○之事實。 4 被告己○○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乙○○、卯○○之事實。 ㈡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破壞告訴人丙○○、丑○○物品之事實。 5 被告辛○○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辛○○於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 訴人乙○○、卯○○之事 實。 6 被告子○○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子○○於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 訴人乙○○、卯○○之事 實。 ㈡被告子○○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壬○○之事實。 7 被告庚○○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庚○○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乙○○、卯○○之事實。 ㈡被告庚○○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時間、地點破壞告訴 人丙○○、丑○○物品之 事實。 ㈢被告庚○○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壬○○之事實。 8 被告古博鋐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古博鋐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有要求告訴人壬○○簽本票,並收受癸○○所交付之9萬元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共犯余林○辰於警詢之證述 ㈠被告丁○○、寅○○、甲○○、己○○、辛○○、子○○、李清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乙○○、卯○○之事實。 ㈡被告丁○○、庚○○、己○○、李清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破壞告訴人丙○○、丑○○物品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共犯吳○澄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丁○○、庚○○、古博鋐、子○○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壬○○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共犯王○恩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丁○○、庚○○、古博鋐、子○○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壬○○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丁○○、寅○○、甲○○、己○○、辛○○、子○○、李清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丁○○、寅○○、甲○○、己○○、辛○○、子○○、李清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卯○○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丁○○、庚○○、己○○、李清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破壞告訴人丙○○住處及電器行大門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丁○○、庚○○、己○○、李清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破壞告訴人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後車身、後照鏡、大燈、尾燈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丁○○、庚○○、古博鋐、子○○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壬○○,並要求其簽署本票之事實。 17 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丁○○、古博鋐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要求被害人癸○○交付10萬元之事實。 18 告訴人卯○○提出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告訴人卯○○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及大拇指肌腱撕裂傷之事實。 19 告訴人乙○○提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告訴人乙○○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肩胛多處撕裂傷、下巴挫傷、右尺骨骨折、左手第4指指骨骨折、背部挫傷、右足挫傷、右足第一趾撕裂傷之事實。 20 告訴人丙○○提出之估價單 被告丁○○、庚○○、己○○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破壞告訴人丙○○住處及電器行大門之事實。 21 告訴人丑○○提出之估價單 被告丁○○、庚○○、己○○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破壞告訴人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後車身、後照鏡、大燈、尾燈之事實 22 告訴人壬○○提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 告訴人壬○○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及頭皮撕裂傷之事實。 23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㈠被告丁○○、寅○○、甲 ○○、己○○、辛○○、 子○○等人於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 打告訴人乙○○之事 實 。 ㈡被告丁○○、庚○○、己○○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破壞告訴人丙○○、丑○○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丁○○、庚○○、寅○○、甲○ ○、己○○、辛○○、子○○等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丁○○、寅○○、甲○○、己○○、辛○ ○、子○○與少年余林○辰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丁○○、庚 ○○、寅○○、甲○○、己○○、辛○○、子○○為成年人 ,少年余林○辰於上開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 資料可佐,是被告丁○○、庚○○、寅○○、甲○○、己○ ○、辛○○、子○○既與少年余林○辰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丁○○、庚○○、己○○等人均係涉犯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丁○○、庚○○、己○○、與少年余林○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丁○○、庚○○、己○○為成年人,少年余林○辰於上開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佐,是丁○○、庚○○、己○○既與少年余林○辰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 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 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 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 、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 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要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丁○○、庚○○、古博鋐、子○○等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丁○○、庚○○、古博鋐、子○○與少年吳○澄及王○恩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丁○○、庚○○、古博鋐、子○○為成年人,少年吳○澄及王○恩於上開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佐,是被告丁○○、庚○○、古博鋐、子○○既與少年吳○澄及王○恩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庚○○、古博鋐、子○○等人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間,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三、另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丁○○、庚○○、寅○○、 甲○○、己○○、辛○○、子○○等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係因與對話稍微碰撞,後來對方就叫人來,伊就遭圍毆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吃飯因與鄰桌發生衝突,所以被圍毆等語,足證雙方係因細故發生爭執致引發前述肢體衝突,是本件實屬突發事件,被告丁○○、庚○○、寅○○、甲○○、己○○、辛○○、子○○非基於施強暴脅迫之意思而糾眾聚集,難認其等前往上址時,即對於聚眾施強暴脅迫乙情有所認識,主觀上應無妨害秩序之犯意。且告訴人乙○○、卯○○所受之傷勢多均集中於四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尚難認被告丁○○、寅○○、甲○○、己○○、辛○○、子○○有何致人於死之意。又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係因為伊要脫離組織,所以先將公款1萬5,000元帶走,後來丁○○等人就以為伊要私吞公款,才派人找伊等語,是亦難認被告丁○○、庚○○、古博鋐、子○○係基於施強暴脅迫之意思而糾眾聚集,且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妨害秩序、恐嚇取財等罪嫌相繩,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之犯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