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YDM-113-原簡-52-20250306-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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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清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95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71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28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黃軍澔(涉 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254號案件偵辦)」之記載,更正為「……黃軍澔(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044號、第2744號提起公訴)」;  ㈡附件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 號四之證據名稱欄內,補充「告訴人戊○○之匯款紀錄」為證據;  ㈢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2年 1 2月13日前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某時許」;  ㈣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18行「……林子 宸(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59號提起公訴)」之記載,更正為「……林子宸(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判決確定)」;  ㈤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2年 1 2月23日前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某時許」;  ㈥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經查,被告甲○○雖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黃軍澔,作為其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即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後段及㈡部分;附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詐欺得利之犯行(即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前段之詐欺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部分),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關於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前段之詐欺虛擬儲值遊 戲點數部分,依上揭說明可知,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而非屬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律評價不同,並未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為實質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復所適用者為罪質及刑度亦無差異於起訴法條之罪,是本院雖漏未告知法條變更,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6號、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黃軍澔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附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 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猶不知警惕,竟仍率爾將自己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且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之人,惡性較輕,且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無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10495號卷第19頁、原易字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他人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事證足認該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向電信業者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蔡奇曉移送併辦, 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95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之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 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借用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亞太電信門市,將其所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黃軍澔(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254號案件偵辦),供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附掛之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可」之帳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在臉書刊登販賣手機Iphone11 之貼文,丁○○瀏覽上開貼文後,隨即透過臉書向「林可」發送訊息,表達購買意願,「林可」向丁○○謊稱:須先購買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My Card(智冠)點數作為訂金云云 ,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6時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銅鑼圈門市,購買上開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兌換序號拍照後,以臉書傳送予「林可」,「林可」復又向丁○ ○謊稱:伊願意以3萬元為代價,向你租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6時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將其父親黃文志所申辦之上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寄送至台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達武門市。 (二)於112年11月24日前之某日,在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 」社團刊登販售棒球比賽門票之貼文,戊○○瀏覽上開貼文後,隨即向「林可」發送訊息,表示欲購買門票1張,「林可」遂向戊○○謊稱:1張門票為2‚000元云云,使戊○○誤信「林可」確有上開棒球賽門票並有販賣之意願,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匯款2‚000元至「林可」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供述其有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上開門號提供予黃軍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購買My Card(智冠)點數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寄送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予「林可」之事實。 三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林可」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四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所提與「林可」之對話紀錄、「林可」於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社團刊登販售棒球比賽門票之貼文截圖、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所提與「林可」之對話紀錄 (一)佐證告訴人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林可」指定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佐證告訴人丁○○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購買My Card(智冠 )點數及交付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予「林可」之事實。 五 美商META公司暱稱「林可」帳號網路歷程調閱資料、亞太電信門號 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暨IP比對 佐證被告有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並將上開門號提供予黃軍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將上開門號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使告訴人等受詐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本案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上開門號而獲取報酬,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四、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罪嫌。惟查,本件被告雖有將上揭手機門號交付予黃軍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於交付上揭手機門號之初,即可預見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對公眾進行詐欺,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件被告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冠龍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15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 2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 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借用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門號,於112年12月13日晚間6時59分許,由林子宸(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59號提起公訴)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豐里門市,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依指示填寫收件人江宗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聯絡電話為本案門號後,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合庫帳戶提款卡後,於112年12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可」向丙○○佯稱:可出售PG1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2日凌晨1時4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合庫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一)另案被告林子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門號之申請書1份。 (四)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五)證人即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使告訴人等受詐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甲○○前因提供本案門號涉犯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27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甲○○係以一個提供門號與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供詐騙集團詐騙數被害人,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00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學股】審理之113年度原易字 第8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 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借用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遂在臉書網站使用「劉壕大」帳號、使用臉書通訊軟體功能向少年許○○(98年次,其餘年籍資料詳卷)施用詐術,向少年許○○詐稱:有辦法替未成年人辦手續購買機車云云,致向少年許○○陷於錯誤,而使用快遞包裹之方式,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寄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江宗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則充當「江宗諺」之聯絡電話使用,供包裹抵達指定地點時聯繫「江宗諺」到場領取。 二、證據: (一)告訴人許○○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劉壕大」帳號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過程之對話紀錄擷圖。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黑貓宅 急便單據、簽收單據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學股】以113年度原易字第83號分案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查被告於本件所涉詐欺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行為,提供1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有複數之被害人),與上開起訴之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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