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YDM-113-原簡-53-20250304-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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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3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75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 度原易字第6號、第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鍹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仟玖佰元、香菸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鍹明知其並無貨物運送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不知情之人蕭毅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小蜂鳥國際物流公司(下稱Lalamove外送平臺)帳號,先於Lalamove外送平臺上徵求司機協助送貨,又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Xuan Guan」,向貨運司機黃玉明佯稱:等等交付給豐德路的許小姐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1包LD涼菸及1包七星超淡、這樣你到我這裡時,我要給你3,000+225+2,047+小費500元等文字,致黃玉明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月22日20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現金3,000元及香菸2包(價值:225元)交付陳鍹收取,陳鍹遂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智慧型手機(銀幕破裂)1支之包裹,當場交付黃玉明;嗣經黃玉明檢視包裹後,始悉受騙。 二、陳鍹明知其並無貨物運送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Lalamove外送平臺提供代墊貨款之服務,於110年11月8日16時35分許,以不詳設備登入Lalamove外送平臺下單,請該平臺外送員郭志強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雲端旅館取貨並墊付1,900元後再送至指定地點,致郭志強陷於錯誤,至上址雲端旅館,向陳鍹收取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物品之貨物,並先行如數代付貨款後,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欲交付貨物及取回待墊貨款,然郭志強均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6號卷第265頁),核與告訴人黃玉明、郭志強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蕭毅誠、吳冠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偉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18275卷第31至35頁、第57至59頁、第61至62頁、第153至154頁、111偵14031卷第17至19頁、第35至42頁、第131至132頁、第203至204頁)情節相符,並有110年1月22日Lalamove外送平臺訂單擷取圖片(訂單編號:000000000000)、Lalamove帳號之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LINE暱稱「Xuan Guan」個人頁面、告訴人黃玉明與LINE暱稱「Xuan Guan」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0年1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包裹照片、Lalamove外送平臺訂單翻拍照片(訂單編號:000000-000000)、110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8275卷第49頁、第53至55頁、第71至75頁、第79至87頁、偵14031號第47頁、第71至75頁、第81至91頁、他卷第1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官聲宴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然依卷內證據僅足證明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尚無積極證據足證同案被告官聲宴與被告間,就詐欺取財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情亦有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6號、第20號判決可參,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所犯2罪,告訴人不同,時間亦有先後而可分,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 ,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利用代送業者之信任關係,對告訴人黃玉明、郭志強等人施詐,謀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殊無可取。⒉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黃玉明、郭志強等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先前已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⒋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罪刑相當。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黃玉明所詐得之3,000元及香菸2包(價值225元)、向告訴人郭志強詐得之代墊款項1,9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自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智慧型手機 1支 2 布袋 2個 3 玻璃罐 1個 4 紙盒 1個 5 充電線 1條 6 礦泉水 1瓶 7 絲襪 1雙 8 情趣用品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