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DM-113-原簡-55-20250210-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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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46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原易字第3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淑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於 112年7月13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7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本案中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放入吸食器後同時施用,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 ,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其犯罪手段、情節,以及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其餘毒品相關犯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屬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斷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15號   被   告 李淑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務部○○○○○○○○○○評定被告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符合停止戒治要件,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9年8月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6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3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環南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落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3日下午9時7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桃園市觀音區關平爺路與河堤便道口攔查,當場扣得已使用之吸食器1組,復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淑珍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地點,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3日晚間8時20分許接受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G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已使用吸食器1組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已使用吸食器1組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8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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