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原簡-58-20241231-2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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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豪 楊宜勳 許宸赫 林怡賢 陳永哲 李祐嘉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12年度偵字 第14895號、112年度偵字第21353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 分,均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庚○○、丁○○、丙○○、戊○○、乙○○均犯聚眾施強暴罪,各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為甲○○代駕車輛,雙方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凌晨0時50 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西路與新德街口發生口角爭執,丙○○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聯絡戊○○,號召辛○○、丁○○、庚○○、戊○○各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SZ-5223號、AWX-2633號、BSZ-7253號自用小客車及由丁○○搭載乙○○,於同日1時9分許抵達上開地點(位於道路交岔路口),其等見甲○○將車輛停放在路旁斑馬線上,丙○○、辛○○、丁○○、庚○○、戊○○與乙○○竟基於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在上開公眾得出入、見聞之場所,將甲○○拖拉下車,由戊○○以腳踹,丙○○、辛○○、丁○○、庚○○與乙○○以拳頭毆打之方式,對甲○○施暴,為他人所見聞,而危害上開地點之安寧與秩序(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 二、證據名稱等: ㈠被告辛○○、庚○○、丁○○、丙○○、戊○○、乙○○(下合稱被告6 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證述及本院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王曲禾於偵訊時之證述( 少他字28號卷第417至419頁、第427至431頁)。 ㈢診斷證明書、112年2月1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報 表。 ㈣被告6人此部犯行,既非本訴(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 被告陳威宇、陳國煜所指揮、參與,行為人並有非屬幫派成員之被告丙○○、戊○○、乙○○,故應與本院就本訴所認定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信堂承信會第7組無關,本院自得以一獨立之簡易判決即本判決處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 暴罪。 ㈡被告6人既均屬下手實施之人,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可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罪名已有聚眾,於主文不記載「共同」)。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聚眾施強暴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有期徒刑,非屬輕刑,然行為人之行為情狀及對安寧、秩序之影響可能千差萬別,若一律對行為人繩以此法定最低度刑或以上之刑,當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舒嚴緩峻之必要。準此,依被告6人下手之情況、環境,對上開地點之安寧與秩序所生危害尚非嚴重,持續時間亦不長(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應未達1分鐘),且被告6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已於本院撤回告訴,為被告6人、告訴人分別到院陳明在卷,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本院卷四第147至149頁),告訴人更於本院寬宏表示,請對被告6人從輕量刑,也贊同酌減其刑,而公訴檢察官綜酌卷內事證後,當庭表明沒有意見(同卷第146頁)。綜上足認,若對被告6人科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應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6人所犯上開罪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6人僅因細故,共同於上開時間到上開公眾得出入 場所,對告訴人施強暴如上,為他人所見聞,因而危害上開地點之安寧與秩序,實屬不該。但被告6人之犯罪時間非長,波及範圍非廣,且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均坦承犯行,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如前述,可認態度均屬良好,告訴人復已向本院寬宏表明上開意見,對被告6人尚可從輕量刑。兼衡被告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6人於上開時地徒手對告訴人施暴,致 使告訴人受傷,因認被告6人亦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屬簡易程序之案件,在條件相同之情況下,應可援用上開見解。 ㈢被告6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已於本 院撤回告訴,有如前述,是被告6人被訴涉犯傷害罪部分,已欠缺訴訟條件,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事屬明確,此與被告6人於本院就此部已為之有罪供述,並無衝突。又本院就此部已當庭詢問當事人是否同意改行簡易程序,以兼顧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被告6人、公訴檢察官均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三第113至121頁),可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已獲確保,公訴權亦無受侵害之疑慮,是上開見解於此部自可適用。茲因此部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