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YDM-113-原簡-60-20250206-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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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慈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共肆枚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恩慈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原訴字卷第40-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88號、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⒈被告係為擔保對告訴人顧澤民之同一債務,而在借據、本票 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共4枚,並同時交付給告訴人顧澤民而行使之,均係基於同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之犯罪緣由及犯罪情節,並無特別之原因與環境,而欠缺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堪以憐憫之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如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見原訴字卷第49頁),尚乏有據。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明知被害人林正安並未同意擔任其向告訴人顧澤民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竟佯以被害人林正安已經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為由,在借據、本票上偽造被害人林正安之簽名及指印,藉此向告訴人顧澤民詐得款項,不僅漠視告訴人顧澤民財產權,亦生損害於被害人林正安,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亦與告訴人顧澤民達成調解,尚有悛悔實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顧澤民、被害人林正安當庭對於量刑之表示意見(見原簡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借據、本票上偽造之「林正安」簽名及指印共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借據、本票,固為犯罪所生之物,然被告既已提出於告訴人顧澤民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向告訴人顧澤民詐得之新臺幣6萬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顧澤民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簡字卷第43-44頁),惟被告尚未依調解筆錄之條件賠償告訴人顧澤民,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 位 應沒收之署押 備 註 1 借據 連帶保人 「林正安」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見他字卷第5頁、第83頁 2 本票(票號266321號) 背面空白處 「林正安」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見他字卷第81頁、第87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785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85號 被 告 林恩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慈與顧澤民係朋友關係,林恩慈因需款周轉,明知顧澤民 要求借款需有連帶保證人,方同意出借款項,林恩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與上海路路口之統一超商內,未獲其兄林正安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對顧澤民佯稱,林正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顧澤民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且當場在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簽林正安之姓名、住址、電話、按捺指印,及在面額6萬元之本票(票號266321號)背面偽簽林正安之姓名、按捺指印,表示林正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當場將借據、本票交付予顧澤民而行使之,使顧澤民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林正安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當場交付現金6萬元給林恩慈,足生損害於顧澤民、林正安。嗣因林恩慈遲未還款,顧澤民始悉受騙。 二、案經顧澤民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恩慈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未經證人林正安同意,於借據、本票偽簽證人署名,並以該借據、本票借款6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顧澤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3 證人林正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訴 證明證人林正安未同意擔任被告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4 借據及票號266321號本票影本各1紙 證明被告於借據、本票偽簽證人署名,表示證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向告訴人詐欺6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恩慈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就借據及本票上偽造之「林正安」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