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YDM-113-原簡-61-20250205-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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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輝(原名張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1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原易緝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明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育弘(另行 通緝)」之記載,更正為「陳育弘(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418號判決確定)」,並補充「被告劉明輝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陳育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與陳育弘共同竊得之安全帽及雨褲,業經另案判決( 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418號)諭知於陳育弘項下沒收,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爰不併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51號   被   告 劉明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輝、陳育弘(另行通緝)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0時2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遠東路81巷與遠揚街65巷口,由劉明輝騎乘向不知情許金田所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育弘,見潘致瑋所有安全帽1頂、雨褲1件置於機車坐墊上,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劉明輝在旁把風並由陳育弘下車徒手竊取上述財物,得手後,兩人騎乘上述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明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潘致瑋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共犯陳育弘警詢中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陳育 弘就所犯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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