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M-113-原訴緝-1-20250220-1
字號
原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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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逸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 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逸龍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緣葉明頎偕同陳文龍、李思寧於民國109年8月16日凌晨2時 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某處,向葉明頎之前女友林怡吟索還財物未果,因而與林怡吟同行之陳錦城(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楊」之男子(下稱「小楊」)發生衝突,雙方先駕車互撞,復俱下車徒手互毆。嗣「小楊」突駛葉明頎占有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葉明頎、陳文龍見狀,亦駕駛陳錦城占有使用中且置有現金約新臺幣3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陳錦城為取回其所使用之前揭車輛及車內現金,依該車輛所 裝設之GPS定位資訊,獲悉車輛所在位置後,糾集陳茂元、彭鼎緯、張富謙、鄭興隆、呂紹維、盧玉賢、饒均琳、梁凱崴、彭彥峰(所涉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高逸龍等人,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驅車至新竹縣湖口鄉中興街55巷內,陳錦城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蹤,即與鄭興隆、呂紹維、張富謙、陳茂元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強行開啟車門,合力拉扯、壓制、拖行、推促葉明頎自該車下車,而彭鼎緯、饒均琳、梁凱崴、彭彥峰、高逸龍則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共場所給予精神上、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復陳錦城、鄭興隆、呂紹維、張富謙、陳茂元與彭鼎緯、饒均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迫使葉明頎進入車牌號碼不詳、由盧玉賢駕駛之車輛之後車廂內,上開人等再一同返回陳錦城位於楊梅區民安路86號之工廠。 三、案經葉明頎之母林怡君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相卷三第207至208頁,偵續卷第181至185頁、第367至370頁,原訴緝卷第73至77頁、第150至152頁),核與證人陳錦城、張富謙、葉佳斌、林俊志、林俊宏、李思寧、陳文龍、曾添丁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一第11至13頁、第21至29頁、第37至39頁、第125至147頁、相卷二第115至119頁、第139至141頁、第165至168頁、第259至261頁、第313至316頁、相卷三第155至157、第171至191頁、第201至208頁、相卷四第135至138頁,偵24812卷第393至401頁、第453至456頁、第693至696頁,偵續卷第327至329頁、第359至361頁、第367至37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饒均琳、梁凱崴、彭彥峰、陳茂元、彭鼎緯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相卷二第139至141頁、第239至243頁、第259至261頁、第277至280頁、相卷三第177至179頁、第189至191頁、第195至197頁、第201至202頁,偵續卷第145至149頁、第159至162頁、第181至185頁、第343至346頁、第367至370頁、第375至376頁,原訴卷二第106至117頁、第124至139頁、卷三第15至62頁)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109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偵24812卷第107至110頁、相卷二第5頁、第355至362頁、相卷三第629至641頁、第652至653頁、偵24812卷第503至54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在場助勢」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 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查被告供稱其等於上開時間有至新竹縣湖口鄉中興街55巷處,然並未下車,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於該處出手對被害人施強暴之情事,惟被告在場不僅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而得以助長聲勢,且更等候同案被告陳錦城等人將被害人押至同案被告盧玉賢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再一同返至陳錦城位於楊梅區民安路86號之工廠,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在場助勢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應屬誤會。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饒均琳、梁凱崴、彭彥峰與彭鼎緯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 態度溝通解決,明知同案被告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施強暴,仍在場助勢,而以此方式恣意聚眾在公共場所尋釁,侵擾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手段、被告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緝卷第152頁),並參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訴緝卷第151至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追加起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