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M-113-原訴緝-13-20250320-1
字號
原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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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8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馬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前某日,於社群軟體Twitter(下稱Twitter)上,以暱稱「糖果咖啡菸(圖示)」之帳號,張貼「糖果飲料缺裝備的找我 #頭份#竹南#新竹」等隱含毒品交易之文字,嗣經員警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4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後,喬裝為買家,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馬景所使用之暱稱「崽」帳號聯繫,後與馬景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價格,購買300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之毒品咖啡包,並相約於於111年11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000號對面中正公園交易。於111年11月15日晚間11時許,馬景抵達上開交易地點後,經馬景與喬裝員警收取價金,並交付前開毒品咖啡包與員警時,經警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馬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49頁、第143至145頁,他卷第75至76頁,原訴緝卷第77至80頁、第103至10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TWITTER及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4張、現場照片共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7046589號鑑定書等件(見偵卷第79至85頁、第91至93頁、第113至133頁、第187至18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而參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我會販賣毒品咖啡包是因為 缺錢花用,我去朋友家時看到朋友家中有毒品咖啡包,我就1包1包拿來賣等語(見偵卷第43至45頁、第143至145頁),足徵其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嗣遭警查獲而未發生既遂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數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對 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性非輕,仍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泛濫而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本案犯行則當場遭警查獲而未遂,犯行所致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扣得之毒品數量,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緝卷第105頁),併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科刑意見(見原訴緝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成分,如前所述,雖俱非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物,然均屬違禁物無訛,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發布Twi tter貼文及與員警聯繫本案交易事宜所用等節,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7頁,原訴緝卷第102頁),屬供其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毒品咖啡包(紅色包裝) 108包 ⒈驗前含袋毛重427.44公克、淨重360.38公克,因鑑驗取用4.66公克鑑定,驗餘淨重355.7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704658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7至189頁) 2 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 100包 ⒈驗前含袋毛重593.29公克、淨重461.89公克,因鑑驗取用2.12公克鑑定,驗餘淨重459.7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704658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7至189頁) 3 毒品咖啡包(綠色包裝) 100包 ⒈驗前含袋毛重579.81公克、淨重451.33公克,因鑑驗取用2.33公克鑑定,驗餘淨重449.0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704658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7至189頁) 4 IPHONE XR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 見偵卷第37頁,原訴緝卷第10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