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M-113-原訴緝-14-20250327-1

字號

原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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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源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2年4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及劉庭佑(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而其等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可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因此常同時混雜不同毒品成分,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縱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中已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社群網站Twitter(下稱Twitter),使用暱稱「源」之帳號,在公開之個人頁面,張貼「營裝備(飲料圖樣)(菸圖樣)有需要可私」等語之毒品販賣貼文,向不特定人兜售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待確認買家欲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後,甲○○復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購買相對應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並指示劉庭佑至指定處所拿取毒品咖啡包,再由劉庭佑駕駛車輛搭載甲○○一同前往現場交易。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上開貼文,遂佯裝為買家以Twitter向甲○○稱欲購買毒品咖啡包,嗣甲○○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使用暱稱「小源」之帳號,與前開佯作毒品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細節,約定由甲○○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毒品咖啡包共100包與警方所佯裝之買家,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停車場交易,劉庭佑遂於112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自高雄市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甲○○及不知情之曾子騰(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前揭約定交易現場,過程中劉庭佑並以WECHAT暱稱「佑佑」之帳號與警員聯繫,確認交易時間、地點。待於同日晚間7時許,甲○○、劉庭佑及警員均抵達現場後,劉庭佑下車與警員交易,待警員將2萬5千元交付與劉庭佑確認金額無誤後,劉庭佑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共100包予佯裝買家之警員之際,即為警員當場表明身分後逮獲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原訴緝卷第55至59頁、第77至83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庭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9至109頁、第265至267頁、第285至289頁,原訴卷第101至105頁、第119至126頁)、證人曾子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9至189頁、第259至260頁、第287至289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劉庭佑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2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劉庭佑)、現場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95126號鑑定書等件(見偵卷第69頁、第119至121頁、第141至167頁、第219至235頁、第315至3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本案毒品交易係屬有償,且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行為更事涉重典,若無利潤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若成功販賣毒品咖啡包可以拿到車馬費等語(見原訴緝卷第57頁),足徵其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庭佑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未遂之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而被告上開犯行,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嗣遭警查獲 而未發生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非鉅,交易之毒品重量亦非 大量,又本案係遭警查獲而未遂,毒品咖啡包亦尚未流入市面,可認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亦屬有限,與長期或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或經常反覆販賣毒品之毒販顯然有別,觀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縱依前揭刑罰加重減輕規定依法先加後減,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3年7月,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相衡之下,猶屬過苛,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就上開各種刑罰加重減輕之規定,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對 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性非輕,仍意圖營利而與友人一同分工以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泛濫而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參與販賣之情節、所扣得毒品數量,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毒品相關犯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緝卷第82頁)及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見原訴緝卷第91頁),併參以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科刑意見(見原訴緝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送驗抽檢後驗得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其中100包係供被告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販賣交易之毒品、其餘8包係預備供予不特定購毒者販賣交易之毒品,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併與用以包裝而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佯裝 為毒品買家之員警聯繫本案交易事宜所用等節,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訴緝卷第81頁),屬供其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藍色,印有「BUSCH BEER」字樣,內含綠色粉末) 108包 驗前總毛重234.59公克,驗前總淨重149.01公克,抽驗其中1包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推估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95126號鑑定書(偵卷第315至317頁) 2 IPHON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之物,並供其共同販賣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 被告供述(原訴緝卷第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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