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M-113-原訴-105-20250103-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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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祥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祥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現金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現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俊祥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原訴卷第46頁、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5條第1項搶奪罪。 ㈡爰衡酌被告於偵審時坦承犯行與未與告訴人張麗茹達成和解 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本案搶奪財物之價值與為警即時扣得部分金飾之客觀情況,及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搶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另將搶奪所得之金戒指3枚分別典當,共換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6萬0830元(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5萬4000元業經扣案,其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6830元未據扣案),就以上變賣所得之價金,為被告實行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0 扣案金戒指1枚 0 扣案5萬4000元 0 未扣案現金6830元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