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YDM-113-原訴-112-20250312-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高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 被 告 邱睿昱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許焜鈦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3516號、第46860號、第52685號、第52686號、第56 072號、第60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志高、邱睿昱、許焜鈦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柒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周志高、許焜鈦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周志高、邱睿昱、許焜鈦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可憑,足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周志高、邱睿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許焜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罪嫌疑重大;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邱睿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許焜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其等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趨吉避凶、避免刑責之人性,足認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周志高現因前案假釋中,復有另案於一審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所涉犯行刑期均非短,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另審酌本案販毒集團分工縝密,以埋包及虛擬貨幣等方式設下諸多追查之斷點,以逃避查緝,且依卷內對話紀錄及被告等人之供述等資料,足認其等有以更換手機方式規避追緝,本件事發後被告周志高、邱睿昱亦有要求共犯處理掉手機、刪除帳號等滅證行為,衡以被告3人雖坦承本件犯行,惟仍有諸多供述之差異,尚待審理程序調查證據確認其等供述之歧異處,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勾串及滅證之虞。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涉本件之犯行,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極大之危害,就本案情節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3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替代羈押,對被告3人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認被告3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被告3人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其等 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3人業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坦承前揭犯行,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勾串及滅證之虞,本件原羈押原因事由仍存在。且本案尚未經審理,本院認有確保被告3人到案進行後續司法之審理等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3人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本件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114年3月27日起對被告3人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周志高、許焜鈦及其等辯護人雖當庭以言詞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卷二62頁),惟被告周志高、許焜鈦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