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原訴-17-20241226-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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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劉祥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6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祥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志國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平」之成年女子( 下稱「小平」),均明知實無買家欲購買生基位之情事,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曾志國於民國111年10月間,致電林秀枝並對其佯稱:因林秀 枝先前曾投資靈骨塔,現有購買5個位於新北市金山區某處之長生園「生基位」之權利,且已有買家欲以每個「生基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價格向林秀枝承買前開權利等語,致林秀枝陷於錯誤,撥打曾志國所提供「小平」之聯絡電話,再由「小平」續向林秀枝佯稱:「生基位」每張憑證之申請費用為3千元等語,林秀枝即誤信為真,進而委託曾志國向長生園申請「生基位」憑證,並約定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3時許,由曾志國至位於臺南巿白河區仙草63號之白河榮民之家,向林秀枝收取申請5張「生基位」憑證之費用1萬5千元,曾志國並當場簽立「現金簽收單」1張交付與林秀枝,而「小平」則於同年10月25日,持偽造之「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5張至前址榮民之家交與林秀枝以為行使。  ㈡曾志國復接續上揭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至白河榮民 之家,再向林秀枝佯稱:若要販賣「生基位」,除上揭憑證外,尚要搭配「生基罐」等語,致林秀枝信以為真,而依曾志國指示續與「小平」聯繫,「小平」則續向林秀枝佯稱:每個「生基罐」8萬元,5個「生基位」共要搭配5個「生基罐」,要價40萬元等語,致林秀枝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其確有購買「生基罐」之需,從而約定由曾志國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3時14分許,至白河榮民之家向林秀枝收款,林秀枝即當場交付現金33萬5千元與曾志國,曾志國則簽立「現金簽收單」1張交付與林秀枝,至於客觀上為虛假之購買前開生基罐餘款6萬5千元部分,曾志國即向林秀枝佯稱先由曾志國代墊。嗣曾志國再接續以要求返還實際並不存在之生基罐代墊款6萬5千元為由,於111年11月3日下午3時48分許,至白河榮民之家與林秀枝碰面,並將其於111年10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冒「徐維均」之名義所簽立內容為「徐維均」委託曾志國代辦買賣「長生園生基憑證」乙事之「委託人同意書」1張,持以向林秀枝出示,藉此取信林秀枝,使之續為誤信確有「生基位」買賣獲利之事,從而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6萬5千元與曾志國,曾志國並簽立「簽收單」1張交與林秀枝,從而迄此共向林秀枝詐得現金41萬5千元。 二、嗣曾志國於111年10月29日至111年11月1日間某時許,另邀 同劉祥偉以假冒另名「生基位」買賣仲介而向林秀枝佯稱另有買家欲高價承買「生基位」之方式對林秀枝施詐,以欲與劉祥偉共同向林秀枝續行詐取款項。待劉祥偉同意曾志國之邀,曾志國與「小平」遂將上揭對林秀枝詐欺取財之犯意提升至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而續承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劉祥偉則基於與曾志國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祥偉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許,佯裝「生基位」買賣仲介致電林秀枝並向其佯稱:有另名買家願出價以每個「生基位」90萬元之價格承買等語,待林秀枝表示其所有之「生基位」業已出售,劉祥偉即續對林秀枝謊稱:「生基位」價格翻漲,該買家願以每個「生基位」130萬元之價格承買,請林秀枝解約且新買家願負擔違約金此等虛言,施詐予林秀枝,致林秀枝陷於錯誤,而欲解除其與委託曾志國出面購買「生基位」之買家間之買賣契約,再與委託劉祥偉出面購買「生基位」之新買家訂約,嗣林秀枝即向曾志國表示欲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曾志國遂要求林秀枝需支付違約金30萬元,值此之際,劉祥偉即再向林秀枝表示:新買家願出20萬元訂金,其個人願先借貸林秀枝5萬元用以墊付林秀枝之違約金,其餘5萬元之違約金則由林秀枝自行支付此等虛言,藉以勸誘林秀枝,林秀枝因此聽信為真而予同意,進而與曾志國、劉祥偉2人約定於111年11月17日至白河榮民之家洽談解約、支付違約金等事宜。又曾志國及劉祥偉2人於111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共同偽冒「陳鈞堯」之名義,簽立內容為「陳鈞堯」委由劉祥偉以每單位130萬元之價格託售長生園「生基位」5個之「生基位買賣合約書」1張;待劉祥偉於111年11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志國一同前往上址白河榮民之家後,曾志國、劉祥偉2人即佯裝互不認識,待其等與林秀枝在該址會客室碰面後,劉祥偉即向林秀枝提出前開偽造之「生基位買賣合約書」1張以為行使,藉此取信林秀枝確有買家欲出更高價承買「生基位」,而後並由林秀枝簽收「現金簽收單」2張,用以表示林秀枝向劉祥偉收取25萬元定金(含林秀枝向劉祥偉借款5萬元),且林秀枝亦與曾志國另行簽立「解除合約書」1張,復並將其自劉祥偉處所收受之現金25萬元,以及其個人所有之現金5萬元合計共30萬元,一併交付曾志國以作為違約金,從而共同向林秀枝詐得現金5萬元。嗣劉祥偉及曾志國欲共同續為施詐,而由劉祥偉於111年11月22日晚間6時24分許,致電林秀枝表示因「生基位」買錯,「陳鈞堯」很生氣,要求林秀枝必須再給付40萬元用以更換為雪花白玉罐之用,惟因林秀枝表示其已無資力,劉祥偉即以林秀枝違反前揭契約,將至白河榮民之家向其收取前開由「陳鈞堯」負擔及劉祥偉代墊之25萬元,後因林秀枝至此始查悉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5時11分許,至白河榮民之家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劉祥偉,並扣得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5張、現金簽收單1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秀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 訴卷第105至127頁),被告劉祥偉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白河偵卷第3至21頁,營偵卷第15至17頁、第145至148頁,偵卷第49至52頁,原訴卷第123至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白河偵卷第23至33頁、第35至39頁,營偵卷第65至69頁、第133至13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1年12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簽收單、委託書、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憑證編號:000000-000000)、告訴人與被告2人及「小平」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8張、「解除合約書」、「生基位買賣合約書」、「委託人同意書」翻拍照片共4張、道路及白河榮民之家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等件在卷可稽(見白河偵卷第41至49頁、第57至101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志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核被告劉祥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曾志國及「小平」共同偽造「委託人同意書」上「徐維均」署押之行為,以及被告曾志國、劉祥偉與「小平」共同偽造「生基位買賣合約書」上「陳鈞堯」署押之行為,均各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各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各為其等分別共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以事實欄二所 述方式向告訴人林秀枝施詐之際,係對告訴人詐得25萬元之債權利益,從而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成立詐欺得利罪。然被告2人斯時係共同以對告訴人佯稱有新買家欲高價購買「生基位」,並願先行支付20萬元定金及貸予5萬元之解約違約金之虛言施詐,以欲藉此訛詐告訴人給付5萬元之金錢,則該等屬被告2人詐欺手段而實際上不存在或不合法之定金及借款,尚難認有成立詐欺得利餘地,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再者,起訴書雖認被告劉祥偉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所為,係與被告曾志國及「小平」所共為,從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劉祥偉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稱其並不認識「小平」,且依卷內事證及被告曾志國之供述,亦均無從認定被告劉祥偉於為上開事實欄二所述犯行之際,其主觀上就該部分犯行尚有第三人「小平」參與其中此節,有何認識或知悉之情,自難認其在為上開事實欄二所述犯行之際,其主觀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犯意,從而自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事由,而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起訴書就此部分,亦容有誤認,併予敘明。  ㈢被告曾志國於事實欄一及二之犯行,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之,僅於事實欄二部分因另邀同被告劉祥偉參與犯罪,而將詐欺取財部分之犯意提升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被告曾志國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曾志國所犯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就被告劉祥偉所犯部分,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曾志國就上開事實欄一所述部分,與「小平」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另就上開事實欄二所述部分,與「小平」及被告劉祥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劉祥偉就上開事實欄二所述部分,與被告曾志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而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薪酬,貪圖高額不法利益而偽冒第三人之名義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害,實應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志國位居主導謀議而被告劉祥偉係於被告曾志國整體犯罪計畫末端方受邀共為之各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曾志國前於110年間有1次因犯侵占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被告劉祥偉於本案犯行前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卷第126至127頁),以及被告劉祥偉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其於偵查中並未出席調解,且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併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量刑意見(見原訴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祥偉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之物,均為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對被告曾志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對被告劉祥偉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經被告曾志國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均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其上經被告曾志國所偽造之「徐維鈞」、「陳鈞堯」之署押,均屬沒收之範圍,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  ㈢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6萬5千元(1萬5,000元+33萬5,000元+6 萬5,000元+5萬元),均為被告曾志國所收取,且經其花用完畢,此為被告曾志國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原訴卷第124至125頁),是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曾志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祥偉、曾志國及「小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明知根本沒有買家欲購買生基位之情事,竟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所示犯行,因認被告劉祥偉就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祥偉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 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金簽收單、簽收單、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憑證編號:000000-000000)、告訴人與被告劉祥偉及「小平」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解除合約書」、「生基位買賣合約書」、「委託人同意書」翻拍照片、白河榮民之家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員何家慶112年2月4日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8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劉祥偉固坦承其有為事實欄二部分所述犯行,惟否 認有參與事實欄一部分犯行,辯稱:前部分的犯罪行為都是曾志國所為,我都不知情等語。經查,自被告曾志國之證述中,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僅有被告曾志國及「小平」和告訴人聯繫,而告訴人亦證稱直至111年11月1日方接到被告劉祥偉之電話,佯稱有其餘買家願意出更高價向其購買「生基位」之購買權利等語,則被告劉祥偉對於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是否知情,已屬有疑;而自告訴人與被告劉祥偉之LINE對話紀錄中,並未提及任何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之內容,而自告訴人與「小平」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僅在111年11月1日後方由告訴人提及「業務劉祥偉0000-000-000」,益徵告訴人係直至111年11月1日始與被告劉祥偉取得聯繫,則被告劉祥偉確實與事實欄一部分犯行無涉,故尚難認定被告劉祥偉與被告曾志國及「小平」間,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就此部分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㈤從而,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劉祥偉確有 此部分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祥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劉祥偉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劉祥偉上開所為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憑證編號:000000-000000)5張 為被告2人所有,且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 白河偵卷第59至68頁 2 現金簽收單2張 為被告2人所有,且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 白河偵卷第57頁 3 解除合約書1張 為被告曾志國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白河偵卷第81頁 4 委託人同意書1張 為被告曾志國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白河偵卷第101頁 5 生基位買位合約書1張 為被告曾志國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白河偵卷第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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