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YDM-113-原訴-30-20241120-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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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豐儒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豐儒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刪除,並將「二 」所載「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傑、高立威即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彭冠傑、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高立威均明知現場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發生衝突,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彭冠傑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高立威亦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沈柏宇、林信裕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5、6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沈柏宇、林信裕與真實名年籍不詳之5、6人亦明知現場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發生衝突,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林信裕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沈柏宇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5、6人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復增列「被告潘豐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民國113年6月21日盧警分刑字第1130022892號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共犯彭冠傑、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高立威間, 就前述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考量被告與上開共犯在公共場所持兇器、器物或徒手攻 擊對方陣營,將因聚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氛圍,進而營造暴力攻擊狀態,亦將煽起集體情緒失控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物,已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 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固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指出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認應加重其刑,然並未具體說明有何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起訴書所載被告前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均迥異,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證明,依上開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輕事由: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特定之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端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刑事判決參照)。關於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前,警方是否已可依憑現有之客觀證據,建立被告與本案犯罪事實之明確、高度連結乙節,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覆:因案發時涉案人數眾多,現場監視器影像難以辨識犯嫌身分,故係透過聯絡參與公祭單位之人員,進一步通知被告自行到案說明(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足見被告到案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前,警方雖知悉有犯罪事實,然不知犯人為何,此由卷附到場製作筆錄者,尚有參與公祭但未經起訴之人可明,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人別及犯罪情節之前,即坦承為犯罪行為人及情節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其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 ,竟聚眾以暴力相向,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復衡酌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20號   被   告 潘豐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沅澄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承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家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冠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立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柏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信裕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豐儒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妨害自由案件,於 民國107年8月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2月,提起上訴後,於107年12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駁回確定,並於109年12月4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葉家祥前因詐欺等案件,於111年1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0月29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 二、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傑、高立威於112 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參加公祭。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傑、高立威等人參加完上開公祭要離去時,與沈柏宇、林信裕等人發生行車事故,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傑、高立威即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彭冠傑持木刀、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傑、高立威均徒手追打沈柏宇、林信裕等人,沈柏宇、林信裕亦與真實名年籍不詳之5、6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林信裕則持刀攻擊,沈柏宇撿起管制交通之三角錐、路旁椅子,攻擊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傑、高立威等人,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傑、高立威、沈柏宇、林信裕即以上開方式妨害秩序。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 、彭冠傑、高立威、沈柏宇、林信裕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毅(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廖建豪、簡鉦榕、劉瑋元、李志揚、薛勝勳、王晟旭、何建穎、曾瀚霆、蘇○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劉英其、簡靜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手機錄影翻拍照片34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傑、高立威、沈柏宇、林信裕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傑、高立威、沈柏宇、林信裕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冠傑、林信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高立威、沈柏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潘豐儒、葉家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木刀為被告彭冠傑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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