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M-113-原訴-34-20241115-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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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63、564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非制式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 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之不詳時間,以不詳之代價,自友人「曾國杰」處收受子彈3顆後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1年11月4日上午6時43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非制式子彈3顆,而悉上情。 二、乙○○另於112年8月1日20時19分許,與莊俊銘(業經本院以1 12年度壢簡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游○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481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599巷100弄與南青路口之停車場內,莊俊銘見該處有富陽磁磚加工有限公司所有之輪胎(含輪框)4個,即將之竊取得手,乙○○明知前開輪胎(含輪框)4個係莊俊銘竊來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載運莊俊銘及前開竊得之輪胎離去,嗣經警於同日21時33分許據報前往上址,當場逮捕乙○○、莊俊銘及游○萱,並扣得前開輪胎(含輪框)4個,而悉上情。 三、乙○○另於111年10月初之某日,明知其無意願支付修車費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鍾純瑋向丙○○佯稱: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故障,停放在桃園市楊梅區裕成南路附近,需要運回修理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運回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嘉興輪胎行(下稱本案修車廠)修繕。詎乙○○於同年11月5日凌晨4時5分許,委由不知情之林培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修車廠,在未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之情況下,即將本案車輛開走,旋即聯繫無著,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卷第 64、9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同住女友葛雲真警詢時所述、證人莊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游○萱於警詢時所述、證人即被害人富陽磁磚加工有限公司之員工吳惠珍警詢時所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鍾純瑋於警詢時所述、證人林培鈞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46795號卷第37至39頁;少連偵325號卷第15至18、73至76、87至88、215至216頁;偵8555號卷第21至22、27至29、35至37、71至7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現場執行搜索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36936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112年8月1日之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修車廠開立之估價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4243號函在卷可稽(見偵46795號卷第43至47、59至67、147至150頁;少連偵325號卷第93至99、103、107至109、111至122頁;偵8555號卷第47、49至50頁;本院原訴卷第58之1頁),及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輪胎(含輪框)4個等物為證,而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3693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4243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子彈、搬運贓 物、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49條之搬運贓物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罪屬行為 繼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寄藏自最初著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取得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之時起至111年11月4日遭警查獲止之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法持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所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子彈、搬運贓物、詐欺得利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具有 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非輕,又被告正值壯年,明知為贓物,仍因莊俊銘之請託即應允協助搬運贓物,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又被告明知無支付修車費用之意,竟仍使告訴人丙○○依其指示修繕本案車輛,詐得相當於4萬9,000元修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被告上開所為均實屬不該;另就詐欺得利犯行部分,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丙○○所受損失,犯罪所生損害尚未降低;惟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扣案子彈更犯他罪,就搬運贓物犯行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取得任何利益,且搬運之贓物輪胎(含輪框)4個,業經被害人富陽磁磚加工有限公司之員工領回等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兼衡其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前開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被告詐欺告訴人丙○○而不法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即修車費用4萬9,000元,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丙○○,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之犯罪所得4萬9,000元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雖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認定,惟 前開子彈於擊發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且無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並無殺傷力,有前揭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4243號函在卷可佐,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就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沒收,容有誤會。 ㈣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搬運贓物之犯行所扣案之輪胎(含輪框)4個,已由被害人富陽磁磚加工有限公司之員工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除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 外,尚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認此部分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惟查,該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4243號函在卷可佐,是公訴意旨逕認該非制式子彈1顆同具殺傷力,尚有未合,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諭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林奕瑋、李亞蓓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論本案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