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原訴-37-20241128-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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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杰(原名陳○融) 何昆霖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林樹良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行,現 暫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觀護所)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原名陳○融)、乙○○、丙○○於民國112年8月12日5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920 lounge bar」內飲酒,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詎丁○○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持酒瓶攻擊甲○○;乙○○、丙○○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前額部撕裂傷4公分、臉部撕裂傷5公分、左側眼瞼撕裂傷約1公分、鼻部撕裂傷約5公分、左側手腕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援引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丁○○、乙○○、丙○○(下稱被告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原訴卷第86頁),而經本院審認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見原訴 卷第137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1至53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63至71頁),足認被告等3人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均堪予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丁○○、乙○○、丙○○就上開公然聚眾施暴部分犯行,均係 參與程度相同之「下手實施者」,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罪,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故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㈢且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衡諸本案發生緣起於被告等3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涉及人數非多、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造成告訴人傷害非屬甚鉅。是被告丁○○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丁○○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丁○○、乙○○、丙○○為上開犯行之際,係因發生口角衝突、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而非預謀犯案,且被告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持續時間非長,其等間之衝突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等3人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被告丁○○前因涉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 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丁○○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本案相同(均屬危害公共秩序、大眾安寧),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妨害秩序案件,足見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均係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且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發生口角,本應以理性態度化解不快,詎渠等捨此不為,反而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被告丁○○尚且持酒瓶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足以對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戕害,所為實應予非難;茲念及被告等3人均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另斟酌被告等3人之前科素行,被告丁○○有妨害秩序、傷害、妨害自由等;被告乙○○有傷害、恐嚇取財等;被告丙○○有恐嚇取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訴卷第11至40頁);暨衡以被告乙○○、丙○○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至被告丁○○所持用之酒瓶,雖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未據扣案,復考量為日常生活常見或價值不高之物,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且該物極易取得,難認沒收該物可達預防犯罪之效果,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張建偉、劉仲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