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M-113-原訴-38-20241017-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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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龍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子龍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吳子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13年5 月24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嫌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5月24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後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涉犯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罰均重,參以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是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又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或其他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亡之效果,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而共犯劉祥偉、李阜及趙于庭亦已追 加起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第48號審理中,而前開追加起訴之被告等人前於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均未聲請傳喚證人,則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已相對降低,自已無繼續對其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職權解除對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