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DM-113-原訴-40-20250210-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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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范家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820號、第6099號、第8193號、第149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峰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范家旗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編號2所示未擊發非制式子彈3顆、編號7所示 槍管1枝、編號9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編號10所示未擊發非制式子彈31顆,均沒收 。 事 實 一、范家旗、謝志翔(所涉槍砲部分,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 呂文峰為朋友。范家旗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已貫通金屬槍管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范家旗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 彈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10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市多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市多,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10萬元,向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綽號「包子強」成年人,分別購買附表編號9至10號之手槍及子彈、附表編號1至2號之手槍及子彈後而持有之。 ㈡范家旗另基於持有槍砲主要零件之犯意,於112年12月6日前 同年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取得附表編號7之槍管1支後而持有之。 二、俟范家旗即於112年10月間前同年某不詳時間,將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物品藏放於謝志翔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居巷00號住處;呂文峰知悉前情後,即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凌晨3時40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上址取得附表編號9至10號之手槍及子彈後而持有之。 三、嗣呂文峰於112年11月10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國際路2段路口,為警臨檢盤查,因車內有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呂文峰旋拒檢逃逸,並將裝有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的鐵盒趁隙棄置在桃園市○○區○○路0巷○○道○號橋下籃球場轉角處之路邊停車格,惟於同日上午7時許,為不知情之孫永得拾獲前揭鐵盒,並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扣押,經採集附表編號9之手槍握把、扳機、滑套等處生物跡證送比對,核與范家旗之DNA型別相符。復於112年12月6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察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范家旗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號之手槍及子彈,另在謝志翔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8號所示物品,始悉前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范家旗、呂文峰(以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62號卷〈下稱偵46362卷〉第197至20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0號卷〈下稱偵4820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92、173、175頁),分據證人謝志翔、孫永得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60卷〈下稱偵46360卷〉第13至25、47至51頁,偵4820卷第39至4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1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范家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現場照片、扣案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子彈5顆、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監視器主機1台、手機3支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6024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謝志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案之槍枝彈匣、槍管、槍枝零件、槍枝滑套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68770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2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96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1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孫永得)、112年11月10日警員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國際路二段路口攔停呂文峰車輛現場之警員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5巷之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呂文峰所駕駛之BRE-2768自用小客車擷取圖片、呂文峰前科照片、孫永得所拾獲之盒子內部裝有改造手槍、子彈50顆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5307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1126069409號鑑定書、被告呂文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及所附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呂文峰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旗」之個人主介面、暱稱「浪子」之基本資料、及與其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46362卷第65至71、105至116、131至138、225至227、97至103、119至129、157至15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02號卷〈下稱偵6102卷〉第51至55、91至92頁,偵4820卷第41至47、63至6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61號卷〈下稱46361卷〉第49頁,偵4820卷第57至62、123至127、141至143、15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47號卷〈下稱偵14947卷〉第45至47、31至33、61至8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子彈5顆,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5顆,其中子彈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部分未試射擊發之子彈3顆,雖未另鑑定其殺傷力,惟該等子彈與已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規格相同、外觀類似,且應為同時取得,亦認具有殺傷力);其中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6024號鑑定書(偵46362卷第225至227頁),是以,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5顆(已採驗2顆試射)均具有殺傷力。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子彈50顆,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子彈50顆,其中子彈27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部分未試射擊發之子彈18顆,雖未另鑑定其殺傷力,惟該等子彈與已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規格相同、外觀類似,且應為同時取得,亦認具有殺傷力);其中子彈20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380吋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另5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部分未試射擊發之子彈13顆,雖未另鑑定其殺傷力,惟該等子彈與已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規格相同、外觀類似,且應為同時取得,亦認具有殺傷力);其中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530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4820卷第123至127頁)。是以,足認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44顆(計算式:原扣案50顆-不具殺傷力5顆-不具殺傷力1顆=44顆)均具有殺傷力。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槍管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確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68770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2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96號函在卷可稽(偵6102卷第51至55、91至92頁)。 ㈤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9至10、7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槍管,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稱之槍砲、彈藥及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該等扣案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范家旗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雖於 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關於本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未修正(按內政部固於113年6月13日以台內警字第11308722922號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惟無論依先前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或修正後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槍管均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范家旗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核被告呂文峰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家旗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期間分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行為,均屬繼續犯,僅各成立一罪;被告呂文峰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期間分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范家旗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均係向綽號「包子 強」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9至10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非法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范家旗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呂文峰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本案不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11 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有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雖亦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餘並未變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或槍砲犯罪,需與被告本案犯行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或槍砲,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之毒品或槍砲者,核僅屬對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槍砲犯罪所為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關聯性」;㈡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槍砲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或槍砲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或槍砲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係指其來源或去向之被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被防止與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 ⒊被告呂文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呂文峰於111年(應為『 112年』之誤)12月6日13時10分遭台北市政(應為『警』之誤)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拘提,並於次日(111年〈應為『112年』之誤〉12月7日)11時許供出槍枝來源為范家旗(詳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6361號卷被告呂文峰之第2次調查筆錄第2頁末頁起)。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詳113年度偵字第14947號卷第4頁),載明:「本分局於113年(應為『112年』之誤)12月7日16時零分將證人呂文峰拘提到案,並依證人呂文峰於警詢時之證詞獲悉槍枝來源於范嫌,據以偵辦。」,故被告呂文峰供出槍枝來源為被告范家旗,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11頁)。經查: ⑴被告呂文峰於112年12月7日11時起至11時40分止製作之警詢 筆錄中稱:我曾向老大范家旗借一隻槍枝去向暱稱阿翔的朋友炫耀,該槍枝就是我從謝志翔家中取走的,但是中途遇到警方盤查所以就一時心慌丟棄路邊,時間是今(112)年11月10日3時40分於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遭警察路邊臨檢盤查逃逸,我將一只金屬手提箱丟棄路旁,箱內裝有范家旗所有的改造銀色槍1把、子彈26顆、彈匣1個等語(偵46361卷第21頁)。又被告范家旗於112年12月7日10時22分起至10時46分止製作之警詢筆錄中稱:「(問:112年11月10日03時40分一名男子在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遭警方盤查而逃逸,逃逸過程中丟棄一只金屬手提箱於路旁,箱子內裝有銀色改造手槍1把、彈匣1個、子彈26顆,經由民眾拾獲將該金屬手提箱送往派出所後始發現,你是否知道該只裝有銀色改造手槍1把、彈匣1個、子彈26顆之金屬手提箱為何人所丟棄?)是呂文峰丟棄的。」、「(問:你如何得知該只裝有銀色改造手槍1把、彈匣1個、子彈26顆之金屬手提箱係呂文峰所丟棄?)因為銀色改造手槍1把、彈匣1個、子彈26顆之金屬手提箱是我所有的。」等語(偵46362卷第25頁)。由此可知,警方於112年12月7日10時22分起至10時46分止對被告范家旗製作警詢時,已掌握被告范家旗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等情資,始得於此次警詢筆錄詢問被告范家旗前開手槍及子彈係何人所丟棄、何人所有等問題,被告呂文峰雖於112年12月7日11時起至11時40分止製作之警詢筆錄供出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均係被告范家旗所有,惟被告范家旗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等情事早為警方所掌握,縱被告呂文峰供出前開手槍及子彈之來源為被告范家旗一情為屬實,難認有何因被告呂文峰供出槍彈來源而查獲,或對於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有何助益,不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⑵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是否有 因被告2人供述查獲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之情形,均回覆:未因被告2人供述查獲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桃檢秀公113偵4820字第1139107845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8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6579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117、125頁),足見本案並無依被告2人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 ㈥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參照)。經查,手槍及子彈於性質上本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被告2人無視法律嚴禁及他人法益危險,仍執意先後持有,亦非出於何等不得已之原因而為,並不存在犯罪可得憫恕之事由。再者,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行為及各該量刑因素衡酌,本難以宣告最低刑度,更無所謂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致「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難認其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漠視法令,被告范家旗 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9至10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編號7所示之槍管,及被告呂文峰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手槍及子彈,渠等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分別持有手槍、子彈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期間,渠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依卷內事證查無前開手槍及子彈有供作其他犯罪使用之情事,暨被告范家旗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46362卷第15頁);被告呂文峰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46361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范家旗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侵害法益種類、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非制式子彈5顆,送鑑定後所剩餘尚未擊發之非制式子彈3顆(原扣案5顆-經採樣2顆試射後認有殺傷力=3顆);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0顆,送鑑定後所剩餘尚未擊發之非制式子彈31顆(原扣案50顆-經採樣6顆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經採樣13顆試射後認具有殺傷力=31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已認定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子彈2顆、編號10所示之子彈19顆,考量 鑑定機關既已試射,前開子彈經擊發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槍管1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8所示之物,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有內政部113年2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96號函在卷可稽(偵6102卷第91至92頁),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查獲地點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扣案物照片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被告范家旗之住處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被告范家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6024號鑑定書(偵46362卷第225至227頁) 偵46362卷第109頁上方照片 2 非制式子彈5顆 (經採樣「2顆」試射後認有殺傷力,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顆經採樣試射」,尚餘未擊發具殺傷力子彈3顆) 3 彈簧4個 案外人謝志翔之住處桃園市○鎮區○○路0段○居巷00號 被告范家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68770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2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96號函(偵6102卷第51至55、91至92頁) 偵46362卷第157至158頁 4 撞針1組 (含彈簧1個) 5 槍枝零件1個 6 彈匣3個 7 槍管1枝 8 滑套1個 9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巷○○道○號橋下籃球場轉角處之路邊停車格 被告范家旗、呂文峰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5307號鑑定書(偵4820卷第123至127頁) 偵4820卷第69頁、偵46361卷第49頁 10 非制式子彈50顆 (經採樣19顆試射,其中6顆不具殺傷力,其中13顆具殺傷力,尚餘未擊發具殺傷力子彈3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