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3-原訴-46-20241101-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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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興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4499、18593、25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榮興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榮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5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罪;刑法第305條、同法第304條第2、1項罪;刑法第135第3項第1款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4項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佐以被告前於113年4月8日有因逃避員警攔停稽查,而駕車衝撞警車之行為,有具體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於102年間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嗣於111年8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而出監,甫假釋出獄再於113年2、3月間,陸續涉及另案殺人未遂及本案持槍恐嚇之犯嫌,有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持有槍枝、持槍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虞,併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9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自113年6月6日起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3年9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1次延長)。 三、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於113年10月30日 提訊被告後,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是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本院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1月6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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