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DM-113-原訴-48-20241107-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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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阜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于庭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偵字第 20134、254 4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阜、趙于庭均自民國年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被告李阜、趙于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2人於移審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起訴書所載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均重大。而被告2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被告2人於移審時居所地不明,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而均具羈押之原因,再斟酌比例原則後認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羈押3月,並於113年9月14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1月4日 及同年月5日再次訊問被告2人,並使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涉犯起訴書所載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均仍重大。又因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俱與移審訊問時並無改變,仍具羈押之原因,而司法機關對此等重罪之追訴、處罰事涉全體社會秩序之穩定,從而,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2人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2人上開逃亡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非予繼續羈押,難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從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