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YDM-113-原訴-48-20250206-3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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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龍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祥偉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阜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于庭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459、1232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34、2544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440號),本院合 併審理,併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六所示。 二、甲○犯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六所示。 三、丁○○犯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四、吳子龍犯如附表五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六所示。 事 實 一、戊○○、甲○、丁○○及吳子龍等人均明知大麻、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組成三人以上犯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製造、販賣前開第二、三級毒品,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製造、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擬由戊○○販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巧克力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伺機販售,又購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原料,並以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大樹林屠宰場(下稱大樹林屠宰場)作為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之據點,以製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方式牟利,發起上開犯罪組織。而吳子龍、甲○及丁○○均明知戊○○係上開犯罪組織之發起者,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1月間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並擬以後述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方法及分工製造毒品咖啡包,推由吳子龍、甲○持工作機在網際網路或通訊軟體發布販售之訊息,以後述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方式販賣毒品等犯罪行為。 二、戊○○、甲○、丁○○及吳子龍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戊○○、甲○、丁○○及吳子龍於112年11月中旬至113年1月31日間,在大樹林屠宰場將由戊○○所販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原料,以一定比例加入附表二編號12綠色粉末之果汁粉,再以封口機密封後,由吳子龍清點包裝,即以此方式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因甲○於113年1月31日為警查獲販賣毒品(詳後述),其等為避免遭警查獲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自大樹林屠宰場搬移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藏放。 三、戊○○、丁○○、吳子龍及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巧克力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向不詳之人販入愷他命、大麻巧克力,連同製成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交由吳子龍、甲○,其中大麻巧克力除供施用外,並伺機販賣而持有之。而其等主要係為販售前開所販入之愷他命及所製成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於113年1月31日前某日,由吳子龍、甲○在臺灣地區某不地點,分別持工作機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在不詳群組發布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伺機以前開工作機作為接收購毒者之訊息,著手販賣前開愷他命及其等所製成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嗣吳子龍、甲○發布上開販毒訊息後,即由暱稱「一起chill」之人,分別在「飛機」軟體之「桃園 音樂(符號)」及「高質音樂外約」等群組,張貼「03 出彩虹 飲料 香菸 需要的私」等暗示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訊息招攬買家,待有購毒需求者與暱稱「一起chill」聯絡後,再由暱稱「一起chill」之人輾轉將購毒品訊息轉傳至工作機,並指示持工作機之吳子龍或甲○前往交易,戊○○及丁○○則負責記帳,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13年1月31日18時52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 執行網路巡邏時,在「高質音樂外約」飛機群組發現暱稱「一起chill」刊登上述販賣毒品訊息,即佯裝買家向「一起chill」連絡,假意表示要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3公克,該暱稱「一起chill」即轉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Will」之人與暱稱「巧虎」之員警聯絡,雙方並約定於113年1月31日21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005巷巷口前交易。而暱稱「Will」之人亦以微信指示暱稱「平價歡唱24H」之甲○,攜帶愷他命3公克前往上開地點,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愷他命。甲○因而於113年1月31日21時19分許,至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005巷巷口前,欲販賣愷他命3包予佯裝買家之員警,惟當場遭警方逮捕而未遂,警方並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㈡113年1月31日某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時,在「飛機」軟體「桃園 音樂(符號)」群組,發現暱稱「一起chill」刊登上述販賣毒品訊息,遂喬裝購毒者向「一起chill」表示欲購買毒品,暱稱「一起chill」再轉介暱稱「Haha」之人與員警聯繫,嗣該員警與暱稱「Haha」約定以3,500元購買愷他命2公克後,即由暱稱「Haha」指示持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及IPhone XR(紅色)工作用手機之吳子龍(戊○○、丁○○未據起訴)前往交易。於113年2月1日凌晨2時1分許,吳子龍即駕駛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號之輕時尚文創汽車旅館219號房內欲交易愷他命,經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嗣經吳子龍供出毒品來源後,員警復於113年4月14日執行搜索而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吳子龍及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0134號卷第230頁、第239頁;偵8459號卷第215-219頁;偵12324號卷第107頁;本院原訴38號卷第28、111頁;原訴48號卷第191、194、343頁),並有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8459號卷第25-27頁、第1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59號卷第33-39頁;偵20134號卷第77-83頁、第87-91頁)、新莊分局頭前所之對話譯文一覽表(一起chill,員警王筑瑩)(見偵卷8459號卷第67-74頁)、telegram廣告截圖、與員警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見偵8459卷第75-90頁)、吳子龍telegram與「荒謬大師」對話紀錄及手機翻拍照(見偵8459號卷第115-1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324號卷第29-33頁)、內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2324卷第27-28頁)、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網路巡查telegram)(一起chill,員警胡秩寰)對話譯文一覽表(見偵12324卷第49-53頁)、TELEGRAM發布販賣毒品之訊息、對話紀錄、甲○之微信帳號、查獲照片等(見偵12324卷第63-80頁),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按,是被告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堪認。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等人既係以一定比例加入附表二編號12綠色粉末之果汁粉,再以封口機密封,則其等混入果汁粉、摻入2種毒品成分並封裝毒品咖啡包完成,即屬製造完成而有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依上開說明,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無訛。 ⒉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巧克力固然為被告等人所欲販售而持有 ,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已有尋找買主之對外銷售行為(覓得特定人聯繫交易)或行銷行為(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求售),尚難認其等所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自未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⒊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⑵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犯罪組織與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而犯罪事實三㈠,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甲○、丁○○部分: ⑴被告甲○、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三、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⑵被告甲○、丁○○就犯罪事實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與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而犯罪事實三㈠,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⒌被告吳子龍部分: ⑴被告吳子龍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⑵被告吳子龍就犯罪事實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與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而犯罪事實三㈡,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⒍被告4人因製造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純質淨重逾 5公克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⒎被告等人於犯罪事實二有關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基於同一製造毒品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⒏又被告戊○○、丁○○、甲○、吳子龍所製造之咖啡包,含有二種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其等所犯製造、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未予論及,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4人及辯護人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原訴38卷第30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⒐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戊○○、丁○○、甲○、吳子龍係涉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指本案為警查獲之如附表二、三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惟被告等人為警查獲前,被告甲○、吳子龍已依其等分工,持工作機發布販賣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嗣被告甲○、吳子龍即先後因欲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喬裝買家之警員而遭查獲,足見無論係意圖販賣而販入之愷他命,或其等製成之毒品咖啡包,皆已達著手販賣之階段,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仍認被告戊○○、丁○○、甲○、吳子龍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尚有未合。而被告戊○○、丁○○、甲○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與被告甲○首次販賣(即犯罪事實三、㈠),被告吳子龍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與其首次販賣(即犯罪事實三、㈡),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就追加起訴意旨未敘及之被告戊○○、丁○○首次販賣未遂(即犯罪事實三、㈠)部分,當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原訴38號卷第274-275頁),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另起訴意旨認被告甲○、吳子龍分別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即犯罪事實三、㈠及㈡),與前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應分論併罰,亦有誤會。 ㈡罪數: ⒈被告戊○○、丁○○及甲○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三㈠之製造、販賣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⒉被告吳子龍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三㈡之製造、販賣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共同正犯: 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戊○○、甲○、丁○○及吳子龍有犯意聯絡 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戊○○、甲○、丁○○與「一起chill」、 「Will」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被告吳子龍與未據起訴之戊○○、丁○○與「 一起chill」、「Haha」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部分:本案被告等人所製造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分 別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⑴未遂犯減輕:被告等人於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分別已著 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買家為員警喬裝而不遂,經衡酌其情節,惡性較既遂犯為輕,故就其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偵審自白減輕: ①製造部分 被告戊○○:被告戊○○坦承將哈密瓜粉加入原料,再以封 口機壓製咖啡包等情(見偵20134號卷第387頁),雖其 於偵查時認為其行為非屬製造(見上卷第389頁),應 僅係爭執該行為之法律評價,仍不失為對製造毒品已於 偵查中自白。而被告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造毒品 等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被告丁○○: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將綠色果汁粉加入咖 啡包原料再分成小包裝,然否認主觀犯意等情(見偵20 134號卷第239頁),但被告丁○○已對分裝等製造毒品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自應認為其於偵查中符合自白 。而被告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造毒品等犯行,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甲○: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購買毒品咖啡包原料後 加入果汁粉等情(見偵20134號卷第227-228頁),已於 偵查中自白。而被告甲○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造毒品 等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被告吳子龍:被告吳子龍於偵查(見偵8459號卷第218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造毒品等犯行,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販賣毒品部分:被告戊○○、丁○○、甲○及吳子龍均於偵查 中(見偵8459號卷第218、328頁;偵12324號卷第107頁 ;偵20134號卷第239頁;偵20139號卷第386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販賣毒品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吳子龍供出毒品來源減輕部分:被告吳子龍就上開製 造及販賣毒品部分,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 新莊分局)關於本案是否有因被告吳子龍之供述因而查 獲共犯,經桃園地檢署及新莊分均回函表示:本件經被 告吳子龍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戊○○、甲○及丁○○等人,此有 桃園地檢署113年9月12日丙○秀令113偵20134字第113113 9116771號函及新莊分局113年9月12日新北警刑字第1133 991307號函等(見本院原訴38號卷第211、215頁)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吳子龍就製造及販賣等犯行已供出毒品 來源之共犯因而查獲,惟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吳 子龍所涉製造及販賣毒品均不宜給予免除其刑,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⑷組織犯罪自白部分: 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於偵查中否認發起犯罪組織( 見偵20134號卷第389頁),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甲○、丁○○及吳子龍於偵查(見偵8459號卷第218、2 38頁;偵20134號卷第239頁)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原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⑸被告戊○○、丁○○、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1種減輕事由(自白),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就上開犯罪事實三、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2種減輕(未遂、自白)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⑹被告吳子龍就上開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2種減輕(自白、供出來源)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就上開犯罪事實三、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3種減輕(未遂、自白、供出來源)事由,依先加後遞減之。 ⑺被告戊○○及丁○○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被告戊○○及 丁○○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戊○○及丁○○業已認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仍執意為之,若所製造或販賣之毒品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其參與毒品製造及販賣毒品之行為本身,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此外被告戊○○及丁○○已有前開減輕其刑事由,最低法定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以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綜合觀察被告戊○○及丁○○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未見再有何足認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40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吳子龍製 造及販賣毒品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審酌被告等人明知毒品不僅危害人體至深,更可能造成社會 治安之潛在危害,故我國對於毒品犯罪查緝甚嚴,竟仍漠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獲利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另考量本案製造、販賣之期間,製造規模及製成之販賣毒品數量,並未實際流入市面;衡以被告甲○、丁○○及甲○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又其等均係依被告戊○○之指示行事,非屬製毒、販賣程序中之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於被告戊○○較低;兼衡被告等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等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六編號1、15所示之毒品鑑驗出大麻成分,係本案意圖販 賣而持有所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附表六編號4、14所示之毒品,係本案製造之毒品;附表編號 13及17係供本案販賣之毒品,經鑑驗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上述,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附表六編號11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上開製 毒品直接接觸,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混合第三級毒品,一併予以沒收。另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 ㈢附表六編號2、3、6至10、12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供本 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故前開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六編號5之記帳本,分別為被告戊○○、甲○及吳子龍所有 ,用於販賣毒品記帳所用(見偵20134號卷第227-228頁)、編號18及19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甲○所有之工作機(見本院原訴48號卷第197頁),附表六編號16之手機為被告吳子龍所有之工作機(見偵8459號卷第154頁),均屬本案販賣毒品聯繫及記帳之用,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㈤另被告因本案係遭員警查獲而未遂,從卷附資料亦無證據可 證被告等人已有取得報酬之情形,故被告等人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又縱然被告等人有另案之所得,但非本案犯罪所得,故不於本案沒收。此外,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被告甲○供稱係供己所用與本案無涉(見本院原訴48號卷第197頁)、附表二編號10、11手機及米黃色粉末係被告丁○○供己使用之手機及奶粉食品,亦均與本案無涉(見本院原訴48號卷第193、194頁)及附表三編號5之手機係被告吳子龍供己所用與本案無涉、編號6之現金9,400元係被告吳子龍屠宰場工作所得並非犯罪所得、編號7之愷他命香菸係供被告吳子龍自己施用(見偵8459號卷第109頁),亦均無證據顯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併辦意旨認被告戊○○所有之未扣案之車輛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 月9 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 項(105 年6 月22日修正移為第2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題旨張三交易之毒品2 包,可隨身攜帶,縱駕車前往,僅作為其代步之工具,尚非專供犯第4 條之罪之交通工具,不得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子龍為本案犯行時,雖係駕駛被告戊○○所有自用小客車攜帶毒品至上開地點與買家交易,然被告戊○○於偵查時陳稱:係被告吳子龍借來開,不知道真實用途等語(見偵20134號卷第387頁),復審酌被告吳子龍攜帶之毒品數量非鉅,非以車輛運輸為必要,且本案車輛為一般交通工具,可供生活交通往來使用,應僅係作為被告吳子龍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代步之工具,非以「專供」犯販賣毒品所使用,依上開說明,即無依同條例第19條第2 項諭知沒收之餘地。 ⒉又審酌被告吳子龍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議定之交易量僅3,5 00元,可認該自用小客車之價值顯高於本案被告吳子龍販賣毒品所欲賺取之價金甚多;再被告吳子龍本案販賣行為因遭員警釣魚偵查而未遂,實際上尚未造成該等愷他命流通他人之情,且該自用小客車僅係作為被告吳子龍本案販賣毒品代步之工具,具有代替性,若予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等情以觀,倘若宣告沒收該自用小客車,對被告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 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即大樹林屠宰場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卷頁 1 大麻巧克力4顆(毛重42.09公克) 檢出大麻內容: 四氫大麻酚 大麻酚 大麻萜酚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本院原訴38卷第163頁 2 包裝紙1袋 3 分裝袋2包 附表二: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卷頁 1 甲○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 2 毒品咖啡包47包(毛重51.52公克 金色包裝 隨機抽取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毛重151.52公克,總淨重93.24公克,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5.59公克。 113年4月23日新北警莊刑恩字第113042307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008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20134卷第363-365頁 3 記帳本3本 4 攪拌機1台 5 攪拌棒1支 6 筷子1雙 7 研磨棒2支 8 封口機1台 9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5包 玫瑰金色包裝殘渣袋4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金色包裝殘渣袋1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本院原訴38卷第163頁 10 丁○○IPHONE 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11 米黃色粉末1包(毛重18.5公克) 12 綠色粉末1包(毛重1553.1公克) 附表三:桃園市○○區○○○街0號之輕時尚文創汽車旅館之219 號房 內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頁面 1 愷他命4包(毛重9.0公克) 白色晶體 淨重8.048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2.2%,推估純質淨重5.811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愷他命 偵8459卷第287頁 2 毒品咖啡包15包(毛重46.9公克) 玫瑰金色包裝 總淨重27.6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21%,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5.8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32289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8459卷第379-381頁 3 大麻巧克力1顆 淨重10.002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萜酚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偵8459卷第283頁 4 吳子龍所有之Iphone XR紅色手機1支(無門號) 即工作機。 5 吳子龍所有之Iphone 13藍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6 現金9,400元 7 愷他命香菸1根 淨重0.726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偵8459卷第285頁 附表四 甲○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005巷口查獲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卷頁 1 愷他命3包、2包 ⒈白色結晶3袋檢出Ketamine成分,淨重2.908公克,餘重2.9078公克 ⒉白色結晶2袋檢出Ketamine成分,淨重0.6710公克,餘重0.670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3偵12324卷第125頁 2 Iphone 黑色手機1支 3 Iphone 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附表五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二 ⑴戊○○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⑵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⑶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 ⑷吳子龍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2 犯罪事實三、㈠ ⑴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 ⑵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 ⑶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 3 犯罪事實三、㈡ 吳子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 沒收之依據 沒收之宣告 1 大麻巧克力4顆(毛重42.09公克) 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沒收銷燬 2 包裝紙1袋 被告戊○○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3 分裝袋2包 被告戊○○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4 毒品咖啡包47包(毛重51.52公克 係本案製造之毒品 沒收 5 記帳本3本 被告戊○○、甲○及吳子龍所有,供販賣毒品記帳 沒收 6 攪拌機1台 被告戊○○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7 攪拌棒1支 沒收 8 筷子1雙 沒收 9 研磨棒2支 沒收 10 封口機1台 沒收 11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5包 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視為違禁物 沒收 12 綠色粉末1包(毛重1553.1公克) 被告戊○○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13 愷他命4包(毛重9.0公克) 被告吳子龍販賣所查獲之毒品 沒收 14 毒品咖啡包15包(毛重46.9公克) 本案製造之毒品 沒收 15 大麻巧克力1顆 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沒收銷燬 16 吳子龍所有之Iphone XR紅色手機1支(無門號) 供被告吳子龍販賣所用之物 沒收 17 愷他命3包、2包 被告甲○販賣所查獲之毒品 沒收 18 Iphone 黑色手機1支 供被告甲○販賣所用之物 沒收 19 Iphone 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