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原訴-49-20241018-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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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倚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具 保 人 莊祿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祿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莊祿全因被告鍾倚慈妨害自由案件,經依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提出現金具保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民國112年4月6日桃園地檢署訊問筆錄、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然本案審理中,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以及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派警拘提,被告均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及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