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原訴-52-2024101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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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玉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7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蔣玉光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蔣玉光已於民國113年9月21日死亡,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可證,依上開規定,應就被告之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474號   被   告 王煜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偉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金保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             居○○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玉光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             居○○市○○區○○○街0號之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煜佳因與余錦宏間有鑽石買賣糾紛,為要求余錦宏清償債 務,竟與顏偉倉、蔣玉光、楊金保及李羿德(另行通緝中)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9時許,將余錦宏邀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斯時李羿德及楊金保之住處,待余錦宏進入後,王煜佳即持由顏偉倉所準備之手銬將余錦宏銬住,以此方式剝奪余錦宏之行動自由後,由王煜佳持鋁製柺杖、蔣玉光持酒瓶、顏偉倉持木棍(兇器均未扣案)下手毆打余錦宏,楊金保及李羿德則係徒手毆打余錦宏,致余錦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上臂、左臂、左手、左小腿及雙足擦挫傷等傷害。嗣被告王煜佳委請不知情之饒家賓(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輛要求余錦宏上車欲將其帶往蔣玉光之住處路上,余錦宏趁隙自行打開車窗及車門跳車逃離,隨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錦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煜佳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王煜佳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手銬限制告訴人余錦宏之自由,並毆打傷害告訴人事實。 2、證明被告顏偉倉有提供上開手銬,並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被告蔣玉光有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顏偉倉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顏偉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在場勸架的等語。 2、證明被告王煜佳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楊金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踢踹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一開始係由被告王煜佳及顏偉倉將告訴人帶進被告楊金保之住處,一入內被告王煜佳即開始毆打告訴人,過程中目擊被告王煜佳持由被告顏偉倉準備之手銬將告訴人銬起來之後,被告王煜佳、蔣玉光、顏偉倉及李羿德均有下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被告王煜佳持不明兇器、被告顏偉倉持木棍、被告蔣玉光持酒瓶、被告李羿德僅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4 被告蔣玉光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蔣玉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被告楊金保之住處,然辯稱:僅係為了去找被告楊金保,現場僅認識被告楊金保及李羿德,不認識被告王煜佳、顏偉倉以及告訴人,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也未參與等語。 5 證人饒家賓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煜佳要求其載送他以及其友人(告訴人)返家,過程中告訴人有喊救命並跳車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余錦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煜佳要求其協助販售鑽石等物品,雙方因買賣糾紛而後約在被告楊金保住處內,然而於111年5月10日晚間7時許,一進被告楊金保住處內時,即遭被告王煜佳、顏偉倉、李羿德、楊金保及蔣玉光毆打,被告王煜佳並持手銬將伊銬起而阻止其逃離,一直至翌(11)日0時許,被告王煜佳始解開手銬,由被告王煜佳及李羿德押其搭乘證人饒家賓駕駛之車輛,並於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武漢國小時跳車逃跑之事實。 7 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10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10564號函及所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毆打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上背、左背、左手、左小腿及雙足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1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王煜佳、顏偉倉、楊金保及蔣玉光等4人所為,均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等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歷程中所含之傷害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包括評價,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請不另論罪。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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