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DM-113-原訴-54-20241107-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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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林大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軍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諭共同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 林大麥共同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 陳冠諭、林大麥均為現役軍人,其等均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管制之槍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 。陳冠諭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前某時,取得其大伯陳元良(歿於110年11月4日)所遺留 之非制式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長槍 )而持有之。陳冠諭於112年11月28日晚間10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大麥,至桃園市龍潭區龍新 路三和段道路上,距離其等服役之營區約800公尺處,林大麥即 與陳冠諭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之犯意聯絡,先由 陳冠諭將喜得釘裝入槍枝底火,使用通槍條將鋼珠放入槍管上膛 ,之後持本案長槍朝對向路旁之標示牌射擊2次,再由林大麥持 本案長槍朝對向路旁之標示牌射擊2次。嗣警方於112年12月1日 上午11時4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前,搜索陳冠諭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冠諭、林大麥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71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25至30頁、第41至46頁、第147至150頁,本院卷第62、70、101頁),並有桃園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路○○段000號前搜索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理字第112606309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77頁、第79至115頁、第169至174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已依槍枝種類、性能 等之不同,定有異其罪名及處罰之規定,其第7條乃以殺傷力較強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等為規範對象,處以較重之刑,至其第8條則規範殺傷力較弱之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處以較前者為輕之刑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5、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23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理字第1126063095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69至172頁),足認本案長槍確為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訛。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陳冠諭自112年11月前某時取得本案長槍時起至112年12月1日上午11時47分許遭警查獲前為止,及被告林大麥自112年11月28日晚間10時55分許自射擊完畢為止,非法持有本案長槍之行為,乃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2人持有本案長槍時間不長,且係因好奇而對路旁之標牌試射,且行為時間為夜間10時至11時許之間,地點亦非屬人潮眾多之處,所生危害相對較低,動機尚屬單純,依其等犯罪情節,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法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 ,目的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槍械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於法律禁令,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無形威脅,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2人尚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程序及審理中自陳目前均為現役軍人(見本院卷第109頁)、家庭生活狀況、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等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足認被告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另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分別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2人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長槍,經送請鑑定結果,係係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理字第1126063095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69至172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冠諭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長槍裝袋,係用以攜帶本案長槍至試 射地點;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鋼珠、喜得釘等物,被告陳冠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鋼珠和喜得釘是合在一起裝在本案長槍中發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然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陳冠諭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喜得釘,為被告2人擊發後遺留於現 場之物,係為本案之證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處理方式 1 非制式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沒收 2 長槍裝袋 1個 沒收 3 鋼珠 1批 沒收 4 喜得釘 14個 沒收 5 喜得釘(已使用) 2個 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