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原訴-55-20250123-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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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良菘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38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良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支票貳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良菘為王德義之子,緣王德義前將其所申辦之八德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支票本及支票印鑑章交付予王良菘作為家中生意貨款給付用途,詎王良菘明知王德義並未授權其將上揭支票本及支票印鑑章用作他途,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於未經王德義授權下,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號碼為FA 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A支票),且在A支票之發票人欄位盜蓋王德義之支票印鑑章印文,並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鄭莨譽而行使之,作為向鄭莨譽借款之擔保,致鄭莨譽誤認A支票之來源係合法而陷於錯誤,因此交付借款金額20萬元予王良菘,王良菘因而詐得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王德義及八德區農會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因王良菘於A支票屆期仍無力償還上開向鄭莨譽所借之20萬 元,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18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於未經王德義授權下,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號碼為FA 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4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B支票),且在B支票之發票人欄位盜蓋王德義之支票印鑑章印文,並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鄭莨譽而行使之,用以供作上開借款20萬元延期清償之擔保,致鄭莨譽誤認B支票之來源係合法而陷於錯誤,同意王良菘延期清償,王良菘因而詐得延期清償之財產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王德義及八德區農會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德義、鄭莨譽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王良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91號卷〈偵58591卷〉第7至9、71至75頁,本院卷第103、105頁),分據告訴人王德義、鄭莨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58591卷第21至22、71、73、7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9卷〈偵4159卷〉第19至22、67至68、93至94頁),並有告訴人王德義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八德區農會112年12月21日桃八農信字第1120004562號函暨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4日桃檢秀談112偵58591字第1139000753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傳真之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鄭莨譽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鄭莨譽所提供之A支票及B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偵58591卷第25至27、39至41、51至52頁,偵4159卷第27至30、35至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為達成借款擔保之目的,而向告訴 人鄭莨譽行使A支票之行為,已為行使A支票以外之另一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為達成延期清償之目的,而向告訴人鄭莨譽行使B支票之行為,已為行使B支票以外之另一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再論以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漏未論及詐欺得利罪,惟此部分與原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08頁),已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分別在A支票、B支票盜蓋告訴人「王德義」印文之行為,其盜蓋印文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從而,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失慮或財務週轉不靈,偽造而供作調借現金及擔保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⒉本院審酌被告偽造A支票、B支票,固非可取,然其偽造支票 之數量僅2紙,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與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仍屬有間,復考量告訴人王德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告訴人鄭莨譽則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情(本院卷第47頁),衡酌被告上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等情狀,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罪,均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58591卷第7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及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知其行為之分際,且被告已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本院衡酌被告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若令入監所施以長期監禁,反而容易沾染惡習,有害社會復歸及身心發展,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導正其錯誤行為與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許自新。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或追徵: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A支票、B支票,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鄭莨譽交付之20萬元,屬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20萬元予告訴人鄭莨譽,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延期清償之財產上利益,固亦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惟衡諸其價值隱微,於客觀上難以估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證據出處 1 FA 0000000號 40萬元 王德義 111年12月21日 偵4159卷第35頁 2 FA 0000000號 40萬元 王德義 112年3月18日 偵4159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