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3-原訴-57-20250120-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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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經智(歿)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已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經智於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19日死亡,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67號 被 告 徐經智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豪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經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間,得知黃聰妹擁有塔位、蓮花罐、黃澄玉罐等權利,而主動聯繫黃聰妹,並至黃聰妹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之住處拜訪黃聰妹,自稱自己名叫「徐靖德」,並向黃聰妹佯稱:現有買方有意以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之價格,購買黃聰妹擁有之塔位、蓮花罐及黃澄玉罐,其可為黃聰妹促成該筆買賣,但黃聰妹須先支付價金之一成即22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以此虛構之話術,誆騙黃聰妹,使黃聰妹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18日提領現金220萬元後,在統一便利商店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某門市交付徐經智,徐經智則同時以「徐靖德」為名,出具收據1紙交付黃聰妹,表示「徐靖德」已收到該筆保證金之意,致生損害於「徐靖德」。惟此後出售塔位之事即無下文,徐經智復斷絕聯繫,黃聰妹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聰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經智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確實於107年9月18日,收受告訴人黃聰妹交付之220萬元之事實。 ⑵被告確實以「徐靖德」為名,出具收據1紙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下稱告訴人)黃聰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有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3 以「徐靖德」名義所製作,表示於107年9月18日收到告訴人交付之保證金220萬元之收據影本1紙 被告確實以「徐靖德」為名,出具收據1紙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告訴人曾於107年9月18日,於左列帳戶提領220萬元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徐靖德」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以「徐靖德」名義製作之偽造收據1紙,已為告訴人所有,但其上偽造之「徐靖德」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件有220萬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