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3-原訴-6-2024110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筱暄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筱暄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筱暄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範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下午7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26日),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Lai Niu」,向暱稱「成義」之人發送兜售毒品訊息,欲藉以營利。而「成義」得知後,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52分許,佯裝有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曾筱暄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香菸18支,雙方達成合意後,約定於同年月27日下午6時(起訴書誤載為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碰面交易。嗣「成義」將上述約定交易之時、地及內容,透過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顧濤」通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何宜澂,何宜澂即佯裝買家,於同年月27日下午6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40分),在上開約定地點與曾筱暄碰面,將3,000元交付曾筱暄,曾筱暄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交付何宜澂後,何宜澂隨即表明身分並逮捕曾筱暄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曾筱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32、227頁),並有被告以暱稱「LaiNiu」與暱稱「成義」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員警何宜澂與「顧濤」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何宜澂於112年7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之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7、59、63至77、131頁;本院卷第175至185頁),及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採樣檢出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成分,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購毒者 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32、2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供出上游,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為被告減輕其刑等語。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固就有無查獲被告本案毒品來源之上游回函表示:本分局已查獲被告所供述之上游犯嫌蔡秉珊,且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55018號函及檢附之移送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4頁)。然蔡秉珊涉嫌轉讓本案毒品予被告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蔡秉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5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香菸是蔡秉珊的,蔡秉珊拿來我家,後來蔡秉珊就把香菸放在我家,之後也沒有再來我家拿遺留之香菸,放了一段時間後,我想說因為有人聯繫說要買香菸,我就未經蔡秉珊之同意決定拿出來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提出之其與上游「蔡芷晴」之對話紀錄:被告傳送「哈囉哈囉」、「我是大同路那個啦」、「我需要=>(彩虹圖示)」、「有嗎」,「蔡芷晴」均未已讀等情,有被告提供之其與「蔡芷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0頁),可見被告所提出為其毒品上游之對話紀錄係被告主動向「蔡芷晴」詢問有無彩虹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蔡秉珊主動帶至被告住處有所矛盾,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蔡秉珊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本次犯行之毒品來源無從認定為蔡秉珊所提供,被告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應依本條項規定減輕被告刑度等語,尚非可採。 ⒌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按刑之量 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缺錢花用而為本案犯行,且遭查獲之毒品倘流入市面、對外銷售,危害程度不可謂不大,犯罪情節當非輕微,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再者,本案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序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後,因貪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猶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香菸予特定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香菸,經送驗後,檢出如附表編號1 「備註」欄所載之成分,此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手 機是我的,有用來為本案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為本案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香菸(含包裝袋) 18支(毛重26.3202公克) 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成分。 2 手機(含SIM卡)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