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M-113-原訴-66-20241108-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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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柔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0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暨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柔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  實 黃柔瑄前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廣耘門市( 下稱超商)店員,因故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cu stomer service」之人指示,共同基於意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的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7月15日21時55分至22時59分間,接續在超商內使用收銀 機掃描器掃描「customer service」所提供、每張繳費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繳費單條碼共11張,當收銀機出現須收受現 金警示視窗時,黃柔瑄即以未將現金放入收銀機內而直接按下確 認鍵、推回彈出現金盤之不正方法,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交 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的電腦設備,以此不正方式製作偽已付款 之財產權取得紀錄,因此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22萬元。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柔瑄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明確(偵卷13- 15、17-20頁、偵緝卷45-46頁),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原訴卷40、52、57頁),核與告訴人超商老闆潘俊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31-33頁)相符,復有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電子發票證明聯(偵卷39-53頁)、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被告與超商店長許嘉云對話紀錄、交接班現金管理表、被告與「customer service」對話紀錄(偵卷55-59、61-63、65、71-78頁)、超商店內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偵卷79-84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依被告與「customer service」對話紀錄顯示,確係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之人提供繳費單條碼給被告並指示被告掃描繳費單條碼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故被告與「customer service」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而起訴書就共同正犯「customer service」參與之事實漏未記載,本院自應依職權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狀況下補充敘明,以符真實。  ㈢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製作11筆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與「customer service」於本案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   審酌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竟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及未思經營商業辛勞,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告訴人受害之金額非少,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表明從重量刑(原訴卷41、45-46、59頁)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檢察官固於起訴書主張倘被告於裁判前未將犯罪所得返還告 訴人,請法院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等語(原訴卷9頁)。惟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依前所述,11個繳費單條碼均由「customer service」所提供,故實際配有犯罪所得並保有處分權限之人應係「customer service」或各張繳費單之應繳費名義人,難認被告於本案中有分配並保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檢察官上開主張,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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