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DM-113-原訴-69-20250213-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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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立夆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 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部分,與同案少年李○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護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查,本案共犯李○杰行為時固未滿18歲,然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於案發時為少年之積極證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其於與同案少年 李○杰共同著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時,因警即時到場而查獲,故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協助友人處理債務問題,持BB槍 出言恫嚇告訴人,並與共犯以強暴手段強押告訴人上車,致告訴人人身自由及精神均遭受相當損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屬未遂之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卷第51至52頁),以及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量刑意見(見原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間時間相近,情節、手段、行為態樣相類,且前後犯行間有高度關聯,參以其非難程度及矯正必要性等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自承(見 原訴卷第49頁),且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BB槍1把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少連偵卷第75至83頁、第175至185頁 2 彈匣1個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少連偵卷第75至83頁、第175至185頁 3 研磨BB彈1包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少連偵卷第75至83頁、第175至18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少年李○杰(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之友人。緣李○杰與丙○○間有買賣糾紛,李○杰夥同鄭峻侑、王志軒、周嘉揚及潘劭傑(鄭峻侑等4人另由警偵辦中)等5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晚間11時9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青山路俥亭停車場,強押丙○○上車至新竹巿香山區柯湳一街80巷等多處談判債務問題,並取走丙○○之手機,期間丙○○向李○杰表示要返回其位在桃園巿觀音區大觀路1段130巷27弄25號住處拿取證件,李○杰遂請友人潘劭傑聯絡甲○○到場搭載李○杰及丙○○至丙○○住處。甲○○於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巿香山區柯湳一街80號附近,搭載李○杰及丙○○,途中丙○○電話聯繫其父馮子鈞,暗示其報警,迨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抵達桃園巿觀音區大觀路1段130巷巷口,詎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丙○○下車時,打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槍枝向丙○○恫稱:「如果你敢跑掉的話,我就拿槍射死你」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丙○○下車後,自行走回位在桃園巿觀音區大觀路1段130巷27弄25號住處附近,發現警察尚未到場,遂請鄰居協助報警,並躲藏在附近停放之車輛旁,甲○○、李○杰2人見丙○○久未返回車上,甲○○與李○杰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2人下車至上址,欲強拉丙○○上車3次,然丙○○奮力抵抗,且警察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到場,發現甲○○及李○杰正要強押丙○○上車,乃當場逮捕甲○○,甲○○因而未遂。又丙○○當場向警察表示甲○○車上藏有槍枝,經甲○○同意警察搜索其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在上開車內查扣BB槍1把(含彈匣1個)、研磨BB彈1包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巿香山區柯湳一街80號附近,搭載少年李○杰及告訴人丙○○,載送其等至桃園巿觀音區大觀路1段130巷27弄25號之事實。 2.被告看到少年李○杰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 3.扣案BB槍1把、彈匣1個、研磨BB彈1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3 證人李○杰於警詢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之證述 1.證人李○杰係被告朋友之事實。 2.證人李○杰請友人潘劭傑聯絡被告到新竹巿香山區柯湳一街80號附近,搭載李○杰及告訴人至桃園巿觀音區大觀路1段130巷27弄25號,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李○杰坐副駕駛座、告訴人坐後座之事實。 3.證人李○杰看見告訴人躲在旁邊車輛後面,李○杰去找告訴人,告訴人就躲到車子底下,李○杰即叫被告開車進來擋住告訴人,並拉住告訴人之事實。 4.扣案BB槍1把、彈匣1個、研磨BB彈1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5.證人李○杰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4 證人馮子鈞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馮子鈞透過鄰居監視器照片,看到告訴人於112年3月7日遭人強行拖走,告訴人抱著鄰居大門,被告始無法將告訴人拉走之事實。 5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BB槍1把(含彈匣1個)、研磨BB彈1包等物 被告持有扣案BB槍1把(含彈匣1個)、研磨BB彈1包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行動 自由未遂、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與少年李○杰間,就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少年李○杰共犯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護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與少年李○杰、鄭峻侑、王志軒、周嘉揚 及潘劭傑等人,於112年3月6日晚間11時9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青山路1帶俥停停車場,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押告訴人乘坐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至新竹巿東區勝利路15號781室「華泰經典旅店」等多處地點,控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認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罪嫌。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是在我被押走第2天才出現,他是開車載我回家拿錢等人等語,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於112年3月6日晚間被李○杰等人押走乙節並未參與,自難逕以刑法妨害自由罪責相繩被告,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葛 奕 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