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DM-113-原訴-7-20241113-5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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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6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信號彈2支、鎮暴彈5顆及黑色空氣槍1支均沒收。 其他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另行審結)與午○○因細故而生爭執,戊○○即與丁○○、 庚○○(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甲○○(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癸○○(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丙○○(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己○○(業經本院通緝)、曹○皓(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5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戊○○住處集結拿取器械,再各自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3956-YZ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羅一翔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住處,嗣戊○○等人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後,戊○○即率眾分持棍棒、鎮暴槍(無殺傷力)、信號彈、刀械等物侵入午○○與其妻邱琬婷之上開住處,適邱琬婷至客廳查看,戊○○即對邱琬婷嗆聲恫嚇「妳知道我們是誰吼!我們太陽會要跟午○○宣戰」等語,表明要找午○○,丁○○並持西瓜刀架於在場之巳○○脖頸而恫嚇詢問午○○之所在,適午○○自客廳旁廁所走出,丁○○等人見狀即各自以刀械、鋁棒、鎮暴槍、信號彈等器械朝午○○攻擊,致午○○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足擦傷、左臂挫傷等傷害,嗣丁○○等人發現午○○利用現場信號彈之煙霧趁隙自後門逃走且找尋未果而欲行離去之際,丁○○因發見邱琬婷持手機報警,乃持刀返回搶下邱琬婷手機丟擲於地,並恫嚇質問邱琬婷及巳○○是否報警,隨後即持西瓜刀對巳○○揮砍,致巳○○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及撕裂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撕裂傷等傷害。 二、丁○○、己○○(業經本院通緝)、甲○○(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丙○○(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辛○○(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壬○○(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乙○○(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前因多次將車輛違停於桃園市龍潭區高原路66巷45弄附近處而遭戊○○前房東等鄰里檢舉並經警開立罰單,因而心生不滿,丁○○及己○○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邀集甲○○、丙○○、辛○○、壬○○、乙○○共同前往上開處所砸車洩憤,並與甲○○、丙○○、辛○○、壬○○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及與乙○○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統一超商處集結,並共同攜帶球棒、黑色及銀色空氣槍(無殺傷力),各自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5678-RY號、ABW-960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處,嗣眾人抵達並經丁○○指出戊○○前房東住處後,丁○○即持黑色空氣槍射擊,甲○○、丙○○、辛○○、壬○○等人則持棍棒敲砸、銀色空氣槍射擊或丟擲瓶罐石塊,乙○○則持球棒在場助勢,以此等方式共同毀損戊○○前房東住處附近之車輛,致令寅○○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卯○○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丑○○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辰○○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等物破損而不堪使用(各車輛破損情形詳如附表),足生損害於寅○○、卯○○、丑○○、辰○○。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戊○○、庚○○、甲○○、癸○○、丙○○、曹○皓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告訴人午○○、巳○○、被害人邱琬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午○○及巳○○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甲○○、丙○○、己○○、壬○○、乙○○、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告訴人寅○○、卯○○、丑○○、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空氣槍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雖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首謀」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已載明「即應丁○○之號召」之首謀意旨,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補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丁○○與戊○○、甲○○、丙○○、戊○○、庚○○、癸○○、己○○、 曹○皓就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被告丁○○與己○○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行;被告丁○○、甲○○、丙○○、辛○○、壬○○,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犯行,與乙○○就上開毀損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關係: ㈠犯罪事實一: 被告丁○○等人多次對被害人邱琬婷及告訴人巳○○為恐嚇行為 ,各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被害人邱琬婷、告訴人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丁○○等人對告訴人午○○所為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對被害人邱琬婷及告訴人巳○○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對告訴人午○○及巳○○所為傷害犯行,均係為促使告訴人午○○出面處理糾紛之同一目的,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故被告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 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丁○○等人同時對本案車輛4台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僅成立單純一罪。 ⒉被告丁○○等人毀損本案車輛4台,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4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丁○○於同一時間、地點,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犯行,並毀損本案車輛4台,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被告丁○○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丁○○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 犯曹○皓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丁○○與曹○皓共同為上開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聚集眾人實施強暴脅迫時,如另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所營造出之暴力與恐懼氛圍將大幅加劇,對法益之侵害與危險之加乘效果更形放大,影響社會安寧秩序甚鉅。是加重要件之適用,委由法院依一般社會通念,衡酌施暴原因、時間、地點、手段、所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態樣、聚眾規模、侵害法益情節等為判斷。審酌全案衝突時間短暫,而案發時間時值深夜凌晨時分在巷弄內,彼時人車往來及見聞者稀少,且本案並未無因肢體衝突而致生人員傷亡情形,對公共秩序之破壞與令公眾感受威脅及恐懼不安之情狀較有限,故本院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等人持械共同侵入 告訴人午○○住處並對其為犯罪事實一之傷害犯行,復對被害人邱琬婷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對告訴人午○○為上開傷害犯行、對告訴人巳○○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又因不滿車輛遭檢舉違規停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首謀糾眾共同為犯罪事實二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犯行,侵害本案車輛4台所屬之告訴人4人財產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均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丁○○上開各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事實一之分工參與程度較其他共犯為深、犯罪事實二中則居於首謀地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傷勢、車輛毀損情況等所受損害,及被告丁○○均坦承上開犯行,然尚未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丁○○之品行、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扣案信號彈2支及鎮暴彈5顆,為被告丁○○所有持用以為犯罪 事實一之傷害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扣案黑色空氣槍1支,為被告丁○○所有持用以為犯罪事實二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被告丁○○所為前開犯行有關,亦非違 禁物,檢察官也未聲請沒收,故無庸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與告訴人午○○素有嫌隙,竟與庚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指示庚○○於110年4月17日晚間1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飛龍哥知道你嗆會長了。看你怎麼處理。看你要找誰出來跟我們太陽聯盟喬。沒有要處理包起來」等訊息予告訴人午○○致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丁○○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庚○○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庚○○與告訴人午○○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丁○○警詢自白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丁○○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庚○○傳訊息恐嚇 告訴人午○○等語。經查: 一、庚○○於110年4月17日晚間11時許,以Messenger傳送「飛龍 哥知道你嗆會長了。看你怎麼處理。看你要找誰出來跟我們太陽聯盟喬。沒有要處理包起來」等訊息予告訴人午○○等情,業據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庚○○與告訴人午○○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庚○○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未受丁○○指揮傳送上開訊 息,為其自己所傳等語(少連偵164卷一62-63、104-105頁,本院原訴卷○000-000頁)。此外,上開訊息內容也無提及庚○○有受丁○○指示傳送訊息,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他8410卷111頁),則被告丁○○有無指示庚○○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午○○,已非無疑。雖被告丁○○111年3月15日警詢自承其有叫庚○○傳本案訊息給午○○(少連偵164卷二16頁),然其於審理時已否認此情,則其於警詢時自白是否可信,尚屬有疑,縱認其警詢自白屬實,然上開庚○○之證述內容及對話紀錄內容均無提及被告丁○○,自難執以補強被告丁○○警詢自白之真實性,要難僅以其警詢單一自白,而逕認公訴意旨所指之情為真。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未使本院就被告丁○○與庚○○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難認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其被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車號 毀損情形 1 BCF-2827號自用小客車 左右前車窗玻璃、左右後視鏡、前擋風玻璃、右後車窗玻璃等處破損 2 ANY-9565號自用小客車 天窗玻璃等處破損 3 2290-TW號自用小客車 前後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玻璃、左後側車身鈑金、右後三角窗玻璃等處破損 4 BGR-2117號自用小客車 左後車窗玻璃等處破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