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原訴-70-20241227-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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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麟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 小時義務勞務。扣案毒品咖啡包53包(驗餘淨重共計140.55公克 )、香菸3支(驗餘淨重共計3.6245公克)、iPhone 8手機1支 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冠麟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Lo」之人,共同基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Lo」於民國113年3月4日21時43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搞錢各式產業交流」內,以暱稱「要就來」張貼暗示販賣上述毒品之文字並留有飛機通訊軟體ID之廣告訊息(「飲料要的私(飲料貼圖)tele:@elo1227」)招攬買家,嗣經警員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述販賣毒品訊息,遂佯裝買家根據前述廣告之ID,於飛機通訊軟體內以暱稱「忄艮」向「Lo」假意表示有意購買,「Lo」即告以1包要價新臺幣(下同)250元,並指示警方與飛機通訊軟體另一帳號「@maaaaa51」暱稱「六扇門」之劉冠麟聯繫。警方旋依指示與劉冠麟在飛機通訊軟體內取得聯繫,雙方達成以12,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之約定,並定於113年3月5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面交。劉冠麟遂於上開時間,除攜帶擬販賣予警方之毒品咖啡包50包外,另出於轉讓之犯意再多帶毒品咖啡包3包及內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之香菸3支(俗稱彩虹菸)做為本次交易之附贈品以優惠買家。待雙方於前述超商內見面後,員警假意支付現金12,000元,劉冠麟清點現金後,指示員警到店外交貨,經警在店外目視劉冠麟出示之物件,初步確認為毒咖啡包及彩虹菸後,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並逮捕劉冠麟致販賣、轉讓均告未遂,同時查扣劉冠麟所持有供販毒聯絡所用之iPhone 8手機1支及毒品咖啡包53包、彩虹菸3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臉書社團貼文、飛機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劉冠麟與共犯飛機暱稱「Lo」及劉冠麟與喬裝員警之對話)、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4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α-PiHP)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員警喬裝買毒者,而於被告面交毒品時,將被告逮補,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轉讓本案毒品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就毒品咖啡包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彩虹菸部分係犯同法第8條第3項、第5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Lo」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詢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偵17624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25、173、216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身心甚鉅,且施用者一經成癮,復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欲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之素行良好,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本案毒品交易約定販賣之數量、價格非低,為確保上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咖啡包53包,依前引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紀載,刑事警察局抽驗其中兩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成分。是本院合理推認其餘未經檢驗之咖啡包,當亦含有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扣案之香菸3支,依前引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毒品成份鑑定書,均含有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是扣案之咖啡包及香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乃被告供作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張俐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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