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DM-113-原訴-8-20241007-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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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佳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1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佳恩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事 實 一、廖佳恩自民國112年3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時許,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金水」、「Hearotuon」、「lk006258」、「lkk8987」、「優仕曼廠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Hearotuon」、「lk006258」、「lkk8987」、「優仕曼廠商」等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人所有之帳戶,再由廖佳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依該成員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 二、案經陳惠娟、鄭佳弦、陳泓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佳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原訴卷第173至18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如附表所示)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另該條例第47條增訂原法律所無之減刑規定,然該減刑事由須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要件,而本案被告僅符合「審判中自白」之情形,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雖僅分擔部分行為,未必就全部犯行始終 參與其中,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罪計畫,且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取得第三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交由車手提領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與暱稱「陳金水」、「Hearotuon」、「lk006258」、「lkk8987」、「優仕曼廠商」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雖被告客觀上僅有2次提領行為,然侵害如附表所示之3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應成立3罪,而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或報酬,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遂行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並交付上游之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於109年間曾有1次因犯加重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卷第184頁),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   被告自陳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金錢,本院綜觀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被害人遭詐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然該款項既經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難認屬被告所有,而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皆提告)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地點及方式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惠娟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6日某時許致電陳惠娟,並向其佯稱:需依指示解除購物會員費用等語,致陳惠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4月26日晚間8時40分許 游育禎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游育禎中信帳戶) 於112年4月26日晚間9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站行門市,提領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60,000元 ⒈告訴人陳惠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3至97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見偵卷第51頁) ⒊中國信託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7480號函暨函附之游育禎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39頁)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4元,應屬誤繕) 2 鄭佳弦 鄭佳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earotuon」之人購買商品,惟嗣後鄭佳弦並未收到正確商品,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1分許致電鄭佳弦,並向其佯稱:需依指示解除扣款功能等語,致鄭佳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4月26日晚間8時44分許 游育禎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鄭佳弦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5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見偵卷第51頁) ⒊中國信託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7480號函暨函附之游育禎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39頁)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7,000元 3 陳泓逸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優仕曼廠商」之人於112年4月26日晚間7時41分許致電陳泓逸,並向其佯稱:因購物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扣款設定等語,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致電陳泓逸,佯作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並向陳泓逸佯稱:需依指示取消扣款設定等語,致陳泓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2年4月26日晚間9時43分許 ⒉112年4月26日晚間9時45分許 吳宗翰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吳宗翰中信帳戶) 於112年4月26日晚間10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中原分行提領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99,000元 ⒈告訴人陳泓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7至113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張(見偵卷第53頁) ⒊112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5160號函暨函附之吳宗翰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至49頁)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⒈49,986元 ⒉4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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