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DM-113-原訴-81-20250317-4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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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霖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莊清翔 張昭棠 陳緯謙 温建信 胡家誠 潘劉坤昌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壬○○、子○○、丑○○、戊○○、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寅○○、壬○○、辛○○、子○○、丑○○、戊○○、巳○○○所 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寅○○竟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及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 ,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寅○○、壬○○、辛○○、子○○、丑○○ 、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 ⒊核被告辛○○、子○○、溫建信、戊○○、壬○○、巳○○○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⒋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寅○○、壬○○、辛○○、子○○、丑○○、戊○○、 巳○○○犯行部分,均漏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罪名,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被告此部分罪名(見原訴卷第298頁、第33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⒈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⒉被告辛○○、子○○、溫建信、戊○○、壬○○、巳○○○所為妨害秩序 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寅○○與上開之人,於此部分犯罪程度不同,依上開說明,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被告寅○○、壬○○、辛○○、子○○、丑○○、戊○○、巳○○○,就毀損 犯行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⒈被告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罪處斷。 ⒉被告辛○○、子○○、溫建信、戊○○、壬○○、巳○○○所為,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上開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被告寅○○、壬○○、辛○○、子○○、丑○○、戊○○、巳○○○固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然本院審酌上開要素,依本案之情狀就上開被告分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評價上開被告之行為,並收遏止與矯治犯罪之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寅○○、壬○○、辛○○、子○○、丑○○、戊○○、巳○○○對於少 年沈○錡(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均否認有所認識(見原訴卷第300頁至第301頁、第337頁),而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得認上開被告確實對沈○錡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一節,有所認識,本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被告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壬○○、辛○○、子○○、丑○○、戊○○、巳○○○共同至公眾得 出入場所,並於他人施暴時,仍在場對施暴者助勢,寅○○更為為首謀之角色,甚至出手傷害致使丙○○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要無可取,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及未能與對方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兼衡上開被告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案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子○○、丑○○、戊○○、巳○○○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且經被告寅○○於案發時所使用, 有此寅○○之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訴卷第336頁);另被告辛○○於本案審理時稱:我的車上有被搜索到球棒與鐵條(即附表編號3、4之物),這些東西有被用來做犯罪使用等語(見原訴卷第295頁),可認上開物品均屬本案犯罪工具,自應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編號5之物,另經寅○○稱為其車輛之鑰匙,依卷內資料 亦未供作犯罪工具使用,自無庸為沒收宣告;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且本身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西瓜刀1把 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搜出。 2 鋁製球棒1支 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搜出。 3 鐵條3支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搜出。 4 鋁製球棒1支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搜出。 5 鑰匙1串 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搜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3號 被 告 寅○○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1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卯○○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寅○○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晚間6時至7時許,接到乙○○之電話 稱要還錢予之,雙方約於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上碰面,寅○○遂約癸○○、壬○○、巳○○○、丁○○、庚○○、甲○○等6人一同前往該處,癸○○又再轉告辛○○此事,辛○○便再約子○○、溫建信、戊○○、少年沈○錡等4人(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6人前往該處,寅○○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庚○○,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巳○○○,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子○○、溫建信、戊○○、少年沈○錡;另乙○○則係約丙○○,丙○○再約卯○○、辰○○等人一同前往該處,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乙○○,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辰○○;詎寅○○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犯意,辛○○、子○○、溫建信、戊○○、壬○○、巳○○○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等犯意聯絡,甲○○、丁○○、庚○○、癸○○均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毀損等犯意,乙○○、卯○○、辰○○均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卯○○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3時12分許,上開寅○○等人及乙○○等人皆抵達桃園市○○區○○街00號談判並起口角,寅○○、丙○○分別持西瓜刀互砍,造成丙○○受有左手食指截肢、頸部、胸口、右側大腿、雙上肢多處切割傷等傷害,寅○○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撕裂傷、後胸壁撕裂傷、左側肩膀撕裂傷、頭、臉、頸部撕裂傷等傷害,寅○○、辛○○、子○○、溫建信、戊○○、壬○○、巳○○○分持西瓜刀、球棒、鐵棍、木棍攻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卯○○、丙○○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衝撞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上開車輛,後卯○○駕駛車輛搭載辰○○、丙○○駕駛車輛搭載乙○○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前往,調閱監視器後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寅○○、丙○○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乙○○當天先打電話予之,稱要還錢,其就聯絡被告癸○○、壬○○、巳○○○、丁○○、庚○○等人到新莊集合,後在文藝街雙方就開打,其有拿西瓜刀砍被告丙○○,也有拿刀子敲車窗,其駕駛的車輛係2508-MZ自小客車等事實。 2 被告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當天原先在吃飯,剛好碰見被告寅○○,被告寅○○問其有沒有空他要跟人講事情,其答應跟他一起去,他也叫其再多帶幾個人,其便轉告知被告辛○○,其駕駛AGH-6261號車輛,載被告巳○○○一起先到新莊集合,再出發文藝街,當場雙方有發生砸車衝突,但其沒有下車等事實。 3 被告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跟被告寅○○先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集合,其駕駛AKA-7737車輛,跟在被告寅○○車子後面,並到達文藝街,後對方拿刀砍被告寅○○,並衝撞其跟被告寅○○的車,其也有下車拿木棍砸對方一輛白色車輛窗戶,木棍本來在其車上就有等事實。 4 被告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寅○○打給其叫其去新莊找他,後被告寅○○拿木棒予其,其上了被告癸○○駕駛之AGH-6261號車輛,到現場後其有下車,並看到被告寅○○被打,就持木棒攻擊對方車,對方也撞開其之車,對方有2台車等事實。 5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當日其與被告庚○○原先係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後其跟被告庚○○就上被告寅○○之車,車上有其、被告庚○○、駕駛被告寅○○,後其感受到有發生撞車,當下玻璃有破掉,其跟被告庚○○沒下車,後因為車子壞掉,被告寅○○叫其趕快進去別台車,就由該車之駕駛載其、被告庚○○及被告寅○○到輔大醫院協助被告寅○○就醫等事實。 6 被告庚○○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當日其與被告丁○○原先係約在新莊附近,後被告寅○○打給其說要集合,到集合地後其與被告丁○○就上車,該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後在文藝街其感受到有發生撞車,被告寅○○並下車鬥毆,當下玻璃有破掉,其跟被告庚○○沒下車,後因為車子壞掉,有另一輛車之駕駛載其、被告庚○○及被告寅○○到輔大醫院協助被告寅○○就醫等事實。 7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陪被告寅○○去談事情,其是自己開一台車過去,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被告寅○○到場後就直接開車衝撞對方,後雙方人馬皆下車打架,其沒有下車,被告寅○○因受傷車子又壞掉,請其載他去輔大醫院急診,其載他去看醫生後就回家了等事實。 8 被告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癸○○打給他告知要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集合,並要找人,因此其就找了被告子○○、溫建信、戊○○、少年沈○錡,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上分配球棒2支、鐵條3支,開車跟在被告寅○○後方;持鐵條2支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RCX-3962號車輛;綽號「悟空」之人就是被告寅○○等事實。 9 被告子○○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辛○○打電話給其,最後跟被告辛○○、溫建信、戊○○、少年沈○錡,以及丙○○皆有到案發地點,到場有車衝撞其等之車,也有人發球棒鐵條給其,其有拿球棒砸車等事實。 10 被告溫建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是辛○○打電話給其叫其過去案發地點,其有拿鐵棍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對方也一直撞其等之車輛,鐵棍是被告辛○○車上拿的等事實。 1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是被告辛○○打電話予其叫其等過去案發地點,其有拿球棒砸車,球棒是被告辛○○車上拿的,其等這邊有4、5台車,對方有2台車,其等砸了1台白色福斯汽車、1台黑色汽車,車上的人衝撞其等後就跑走了等事實。 12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跟被告寅○○有債務糾紛,其有欠他錢,其跟他約在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上還款,但被告寅○○先前與其有口角,故其找被告丙○○陪同其,連帶被告卯○○、辰○○一起,後談判過程當中,被告寅○○對其說你口氣在差甚麼,就從車上拔出西瓜刀1把,被告丙○○也從車上拔出西瓜刀,2人互砍等事實。 13 被告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乙○○跟被告寅○○有債務糾紛,其便陪同其一同前往談判,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被告乙○○,被告卯○○駕駛AHR-0670號車輛,載被告辰○○,當下其看到被告寅○○他們有多台車便開車逃往桃園市○○區○○街00號,後雙方人馬下車,其看到被告寅○○拿西瓜刀要砍被告卯○○,其手過去攔他,左手食指就被切斷,其回車上拿西瓜刀反擊,其駕駛之車輛跟被告卯○○駕駛的車輛皆被砸毀等事實。 14 被告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一開始先跟被告辰○○要去7-11富亨門市找被告丙○○吃晚餐,被告丙○○告訴其等等會要處理事情,其等就跟他一起過去,被告丙○○開一台黑色車輛,其開AHR-0670號車輛載辰○○,後其之車遭後車追撞,並有多人持球棒、西瓜刀砸其之車,當時其想逃,但前方的車堵住路,其就開車把車撞開等事實。 15 被告辰○○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跟被告卯○○約吃飯,被告卯○○又說要找被告丙○○吃飯,後續跟被告丙○○到一個地方,突然有很多台車衝撞,並持球棒鐵棒往其等車上砸,其等開車逃離現場等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少年沈○錡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是被告辛○○打電話給其叫其等過去案發地點,其有拿球棒砸車,球棒是被告辛○○車上拿的,但其砸錯砸到被告寅○○之車輛等事實。 1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8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9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寅○○及丙○○傷勢照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20 車牌號碼000-0000號、RCX-3962號車輛之報價單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寅○○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辛○○、子○○、溫建信、戊○○、壬○○、巳○○○等6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施強暴脅迫、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甲○○、丁○○、庚○○、癸○○等4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丙○○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卯○○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辰○○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被告寅○○就其犯部分,係以1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公然聚眾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嫌論處;被告辛○○、子○○、溫建信、戊○○、壬○○、巳○○○所犯部分,係以1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論處;被告丙○○就其犯部分,係以1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論處;被告卯○○其犯部分,係以1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論處。又被告寅○○、癸○○、壬○○、巳○○○、丁○○、庚○○、甲○○、辛○○、子○○、溫建信、戊○○與少年沈○錡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