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M-113-原選訴-1-20241220-1

字號

原選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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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治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黃春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陳信妹 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50、73、76、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治、黃春輝、陳信妹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治為第11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參 選人黃仁(已當選)桃園市競選服務處主任委員,陳金祥、被告陳信妹、被告黃春輝均是平地原住民及有投票權之人。洪國治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為下列賄選行為:洪國治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在陳金祥(無犯意)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鐵皮屋檳榔攤(下稱松柏林檳榔攤),交付金額不詳之紅包要求支持黃仁,陳金祥允諾支持,然因知悉違法而拒絕收受紅包。洪國治於113年1月1日13時許,由陳信妹帶領下,欲前往黃春輝位在楊梅區楊湖路鐵皮屋(下稱楊湖路鐵皮屋)等原住民聚落拜票,洪國治於陳信妹帶領前往拜票前,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支付工作費為由,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陳信妹,並出言要求支持黃仁,陳信妹表明其什麼都沒做,並推辭款項,洪國治稱「你就拿去吧」勸說收下,陳信妹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起洪國治交付之2,000元,代表允諾支持黃仁。洪國治在陳信妹帶領下抵達黃春輝位在楊湖路鐵皮屋居處外拜票,趁隙交付現金4,000元向黃春輝賄選買票,黃春輝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下4,000元後代表允諾支持黃仁。因認洪國治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陳信妹及黃春輝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兩罪刑度差異巨大,在法律面上,受賄者指證他人行賄,可依選罷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邀得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倘受賄者指證他人行賄而自己拒絕收受賄賂,更不會成立投票受賄罪;在實際面上,受賄者可能因參選人間之競爭或本身政治傾向等複雜動機故為虛虛實實之供述,是受賄者(必要共犯)之自白及證詞,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為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嚴格檢視受賄者之自白及證詞有無前後矛盾、瑕疵及是否具合理性,佐以殷實之補強證據審慎判斷,不能因受賄者「自白」投票受賄犯行,甘受「輕刑」即遽認有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等犯行存在。另賄選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綜合判斷。 三、檢察官提出下列證據欲證明被告3人犯罪  ㈠洪國治之供述。  ㈡陳信妹之供述。  ㈢黃春輝之供述  ㈣陳金祥之證述。  ㈤陳萬玉蘭之證述。  ㈥陳泰宇之證述。  ㈦余玉蘭之證述。  ㈧112年12月31日行動蒐證畫面。  ㈨113年1月1日行動蒐證畫面。 四、被告方面之答辯  ㈠洪國治辯稱:我112年12月31日16時至17時間有至松柏林檳榔 攤拜票,只有付飲料錢1,000元給陳金祥,沒有給任何紅包;因我不了解楊梅區的原住民部落,我才請認識10幾年的陳信妹於113年1月1日13時至18時許間,帶我去楊梅區、新屋區拜票,我為了感謝她帶我們團隊跑了半天,又是元旦假期,才給陳信妹2,000元作為工作費用;我113年1月1日15時至16時間有到楊湖路鐵皮屋,那邊是原住民部落,我有跟幾10個人握手,但我沒進去鐵皮屋,也根本不知道黃春輝是誰等語(原選訴卷36-37頁)。辯護人辯護稱:陳金祥之歷次供述及證述均前後矛盾且與其妻陳萬玉蘭之證述不符,黃春輝之歷次供述及證述亦前後矛盾,另陳信妹確於元旦假期付出勞務,該2,000元非支持黃仁之對價,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遽認洪國治有本案犯行等語(原選訴卷38、454-455頁)。  ㈡陳信妹辯稱:我113年1月1日有帶洪國治去楊梅地區拜票,我 認為那2,000元是我的工作費等語(原選訴卷126-128、437頁)。辯護人辯護稱:陳信妹於113年1月1日之元旦假期13時起,因洪國治請託,帶洪國治至楊梅區三民東路路邊工寮、楊梅區裕成路大台北社區、楊湖路鐵皮屋附近、楊梅區牲牲路、楊梅區電研路、中壢區民族路某樂透彩券行、新屋區文新路等有原住民聚集之地區發放競選文宣、拜票等,故陳信妹主觀上認該2,000元為勞務所得,且客觀上具有相當對價,陳信妹不構成犯罪等語(原選訴卷139、465-471頁)。  ㈢黃春輝辯稱:我承認有收受4,000元賄賂等語(原選訴卷250 、437頁)。辯護人辯護稱:請從輕量刑等語(原選訴卷439、463-464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堪信屬實部分   ⒈洪國治於112年7月至113年間係黃仁桃園市競選服務處主任委 員,洪國治112年12月31日16時至17時許,有帶黃仁競選團隊至松柏林檳榔攤見到陳金祥,洪國治有支付飲料費用等情,業據洪國治供述(原選訴卷36頁)、陳金祥證述(選偵50卷42、82頁)、陳萬玉蘭證述(選偵50卷460、477-478頁)明確,復有112年12月31日行動蒐證畫面數幀(選偵50卷56-59頁)可證,此情堪信屬實。  ⒉洪國治於113年1月1日13時許起,偕同陳信妹、宣傳車司機拜 訪楊梅區原住民部落,於15時16分許至楊湖路鐵皮屋(遇到陳梅英、余玉蘭)拜票,沿路至楊梅區牲牲路、電研路向原住民拜票,嗣於18時許抵達新屋區拜票,洪國治當日有給付2,000元給陳信妹等情,業據洪國治供述(原選訴卷37頁)、陳信妹供述(原選訴卷126-127頁)明確,復有113年1月1日行動蒐證畫面數幀(選偵50卷120-126、133、207、363-369頁)可證,此情堪信屬實。  ⒊黃春輝、陳信妹、陳金祥均為平地原住民,具有平地原住民 立法委員投票權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證(原選訴卷283、295頁),此情堪信屬實。  ⒋又依陳泰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跟洪國治負責跑黃仁 在桃園的選舉行程,選舉經費由黃仁的妻子王春梅提供,記得最後一次是112年11月左右有給最後一筆選舉經費約10萬元,我112年12月28日到113年1月5日這段時間回臺東,有將約10萬元交給洪國治繼續跑行程等語(選偵50卷151-166、183-193頁),可知,洪國治於112年12月底有向陳泰宇取得黃仁之競選經費10萬元等情,亦堪認屬實。然選舉造勢宣傳本需租宣傳車、辦理活動等費用,洪國治既然負責黃仁之桃園競選行程,則洪國治拿取黃仁提供之競選經費亦屬當然,不能因陳泰宇有交給洪國治10萬元,即遽認洪國治有使用該10萬元進行賄賂。  ㈡公訴意旨部分   ⒈檢察官認洪國治有公訴意旨部分之犯行,無非以陳金祥之證 述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陳金祥於113年1月10日警詢中證稱:黃仁的競選團隊洪國治 、古德胡等人於112年12月31日來松柏林檳榔攤拜票,我跟我太太陳萬玉蘭都在,競選團隊在檳榔攤休息10分多鐘,其他人先離開繼續拜票,陳萬玉蘭也回去客廳,洪國治與我單獨留在檳榔攤,洪國治向我表示請多多支持黃仁,並給我一個紅包,我摸起來薄薄的,有多少張不清楚,我表示我只收水錢200元,就把紅包退回,洪國治則請我之後協助將周遭住戶集合起來,由我拜票尋求支持,洪國治才離開,陳萬玉蘭沒有看到紅包的事,我沒有跟任何人提到紅包的事等語(選偵50卷41-49頁)。  ⑵陳金祥於113年1月10日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31日洪國治、 古德胡及其他數10名女生有來松柏林檳榔攤宣傳、休息和發帽子,要請市民支持黃仁,競選團隊離開後,洪國治單獨留下來跟我聊天及付飲料費200元,並給我一個紅包,目的是要我支持黃仁,我沒有收也沒有打開,紅包薄薄的,我老婆陳萬玉蘭在客廳,她有當場看到洪國治拿紅包給我的事情,但她不知道有多少錢,我跟陳萬玉蘭講拒絕的原因是怕觸犯賄選,她有說「對阿,應該要拒絕的」,只有陳萬玉蘭知道這件事等語(選偵50卷81-83頁)。  ⑶陳金祥於113年2月23日偵查中證稱:洪國治拿紅包在他手上 要給我,但我說不要也沒有收,我以為我老婆陳萬玉蘭有看到洪國治拿紅包給我,但其實不確定等語(選偵50卷475頁)。  ⑷陳金祥於113年10月1日審理中證稱:洪國治112年12月31日有 來松柏林檳榔攤幫黃仁助選,大概10幾個人過來檳榔攤喝水,競選團隊離開檳榔攤站在馬路上,洪國治來付水錢及給我一個紅包袋,這件事情沒人看到、我老婆也沒看到,我沒有收紅包、沒有觸摸紅包袋,不知道紅包袋裡裝什麼,只是用眼睛看感覺紅包薄薄的,沒過多久洪國治也走了等語(原選訴卷315-326頁)。  ⑸陳萬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也沒有看到洪國治 給陳金祥紅包的事情,陳金祥不曾跟我說過這些事,我更不曾說過「對阿,應該要拒絕」的話,那天洪國治一群人來拜票,我搬礦泉水1箱給他們喝,洪國治有給我或陳金祥水錢200多元等語(選偵50卷457-461、477頁)。  ⑹可知,陳金祥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歷次證述,對於①陳萬玉蘭 是否有看到或知道洪國治拿紅包給陳金祥乙情,先證述陳萬玉蘭沒看到、不知道,其也沒說;同一日立刻改證述陳萬玉蘭有看到,有向陳萬玉蘭說明原因,陳萬玉蘭還說:「對阿,應該要退回」;不久後變更證述稱陳萬玉蘭好像有看到、以為陳萬玉蘭有看到;最後於審理中再變更證述稱確定陳萬玉蘭沒有看到。②陳金祥自己有沒有觸摸到紅包乙事,先證述其有摸到紅包薄薄的,有多少張(錢)不清楚;復改證稱是洪國治拿在手上,其沒有收下;最後於審理中變更證述稱其沒有觸摸到紅包,也不知道紅包裡面裝什麼,只是用看的覺得薄薄的。顯見陳金祥對於洪國治給紅包的情節,歷次證述不一且有反覆情形,復與陳萬玉蘭之證述全然不同,陳金祥之證述顯有瑕疵及矛盾之處。  ⑺再者,陳金祥於初始警詢中供承自己的弟弟曾因賄選案被偵 辦(選偵50卷43頁),若有賄選情事發生,應會讓陳金祥震驚,並對於賄選發生時之狀況及事後自己有無與親近之人討論等情節記憶深刻。是倘真有發生洪國治給紅包的行為,陳金祥理應在初始警詢時即供出周遭有何人親眼目睹及其曾與何人討論等情節,不會等到受檢察官偵訊時才供出有何人在場及有無與親近之人討論之情節,再於其後多次反覆、猜測,故陳金祥雖於歷次證述中堅稱洪國治有給紅包,然實無特別可信之處。  ⒉檢察官復執112年12月31日行動蒐證畫面,主張黃仁競選團隊 離開後,洪國治有單獨留在松柏林檳榔攤半小時等情(選偵50卷119頁)。惟該等行證蒐證畫面並未顯示時間,也未拍得洪國治以外之人先行離開畫面,且陳金祥於審理中證述洪國治一下就走了,故洪國治與陳金祥是否有單獨談話半小時乙情,亦屬有疑。況洪國治與陳金祥均供(證)述,洪國治確有與陳金祥討論到請陳金祥召集當地選民參加造勢事宜(聲羈卷33-34頁、選偵50卷42頁),故縱洪國治曾與陳金祥單獨對話,也不能認此單獨對話之情況證據,足以補強陳金祥之證述為真。  ⒊是以,檢察官就公訴意旨部分,僅能提出陳金祥具有瑕疵之 證述,復無補強證據,自難認洪國治涉犯公訴意旨之犯行。  ㈢公訴意旨部分  ⒈檢察官認洪國治、陳信妹有公訴意旨部分之犯行,無非以洪 國治坦承有給陳信妹2,000元,陳信妹坦承有自洪國治處收得2,000元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洪國治於113年2月26日偵查中供承:我開彩券行,陳信妹也 是彩券行的經銷商,本來就認識,因為宣傳車司機不清楚楊梅區原住民聚落的路線,且原住民選舉必須去特定的地方才有宣傳效果,我才請長期在楊梅區參加原住民活動的陳信妹帶路,113年1月1日13時許,我開車載陳信妹跑選舉拜票,一直到18時許才結束,結束我送她回家時才拿2,000元給陳信妹,並向她表示今天是元旦假期,感謝她帶路帶了大半天等語(選偵50卷494-496頁)。  ⑵洪國治於審理中供承及證述:陳信妹是我認識10年以上的友 人,因為我跟宣傳車司機都不瞭解拜訪楊梅原住民聚落的路線,才拜託陳信妹於113年1月1日帶路,我13時開車載陳信妹,宣傳車跟後面,繞楊梅區最後到新屋區約18時,我再開車載陳信妹回楊梅的家,到她家附近時,為了感謝她帶我們跑了大半天的行程,讓我們有在原住民聚落宣傳的效果,當天又是元旦,我認為陳信妹有付出勞務,才給她2,000元,這2,000元不是要求陳信妹投票給黃仁的對價等語(原選訴卷37、361-363、364-367頁)。  ⑶陳信妹於113年1月22日警詢中供承:洪國治聯絡我於113年1 月1日幫忙他帶路去有原住民的地方拜票,13時許洪國治來接我,還有一台宣傳車,基本上我就是帶他去我認識有原住民的地方,楊湖路鐵皮屋是因為我之前有在那邊拿過菜,才去拜訪,沒有事先約,離開楊湖路鐵皮屋接著去楊梅區牲牲路桃源山水社區(因我認識羅清妹)、電研路等地方拜票,途中還有去陳美麗住的比佛利山莊,最後去新屋區拜票,我記得洪國治是在楊湖路鐵皮屋拜票完在車上給我2,000元,說謝謝我協助選舉及帶他跑楊梅的行程等語(選偵50卷353-358頁)。經調查局偵查人員再次詢問,陳信妹方供承:我要更正我的說法,洪國治是在楊湖路鐵皮屋前就給我2,000元,他的確有跟我說這次選舉要支持黃仁等語(選偵50卷358-359頁)。  ⑷陳信妹於113年1月22日偵查中供承:我113年1月1日有帶洪國 治去楊梅拜票,坐洪國治的車子繞一圈拜票,洪國治給我2,000元時有跟我說辛苦了,帶他跑一趟,我一直認為是工作費,沒有人教我要講工作費,是調查局問了我一整天,一直提到2,000元,我頭有點昏,我也搞不懂到底要說哪一句話比較好,後來才講是支持黃仁的對價等語(選偵50卷375-379頁)。  ⑸陳信妹於審理中供承及證述:113年1月1日我帶洪國治跟一台 宣傳車去楊梅原住民聚落拜票,就是我帶他,如果遇到我認識的原住民就去拜票,沒遇到就是在信箱放傳單,先去三民東路的工寮發傳單,大台北裕成路拿傳單放信箱,然後去7-11買咖啡,接著去楊湖路鐵皮屋,牲牲路、比佛利發傳單,再去電研路、新屋區,去買咖啡的時候,洪國治說我很辛苦帶他這樣跑,就給我2,000元,我有說不要,跟他推辭,後來他說你辛苦了,我還是收下來,我當天有幫忙發傳單,行程是在天黑的時候結束,給我錢的時間點,我現在不能確定是楊湖路鐵皮屋前或後等語(原選訴卷327-342頁)。  ⑹依113年1月1日行動蒐證畫面數幀(選偵50卷120-126、133、 207、363-369頁)顯示,洪國治與陳信妹兩人113年1月1日之行程順序為:  ①15時,陳信妹與洪國治進入某7-11採買。  ②於15時許抵達楊湖路鐵皮屋,由陳信妹、洪國治與陳梅英、 余玉蘭聚集說話,並發送傳單、拜票。  ③前往楊梅區牲牲路902巷,由洪國治逐戶進入拜票。  ④前往楊梅區電研路188巷,由洪國治拜票。  ⑤16時30分許陳信妹下車與婦人交談。  ⑥17時許洪國治至某彩券行。  ⑦17時40分許,洪國治與陳信妹前往新屋區新文路1227巷拜票 。  ⑧19時許,洪國治載陳信妹回楊梅區瑞溪路1段256巷巷口。  ⑺可知,洪國治與陳信妹上開供(證)述其2人於113年1月1日 下午開始至晚間19時許,花了一整個下午時間進行選舉拜票行程,前往拜票順序,陳信妹有幫忙發傳單及拜票等情,均與113年1月1日行動蒐證畫面顯示情形相符。陳信妹既非黃仁選舉團隊聘僱的人員,卻指引洪國治及陪同洪國治前往楊梅區的原住民聚落發送傳單及拜票,耗費6小時左右,自有付出相當的勞力、時間。又無論洪國治為上開㈢⒈⑴之供述及陳信妹為上開㈢⑶前段、⑷之供述,是在不同時間點(且當時洪國治已遭收押,無法串供),卻均稱是工作費用,可見洪國治與陳信妹主觀上也都認為該2,000元與投票權的行使無關。參以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選舉,本來就只有平地原住民有投票權,要找到有投票權之人向其拜票較為困難,不像一般立法委員選舉在路上就可以開始拜票宣傳,故陳信妹熟悉楊梅區原住民聚落此選舉情報,於選舉經驗上顯然具有相當高的價值。再者,縱然是單純給2,000元,在多次薪資調漲及現今物價對比下,是否真能動搖他人投票意念,實有重大疑義。是綜合洪國治給付陳信妹的數額,給付的時點是在跑宣傳拜票的過程中或完畢後,當日洪國治與陳信妹確有跑選舉行程約6小時,且洪國治及陳信妹2人的主觀意思均認係辛苦跑行程的工作費用,實難認洪國治給付陳信妹2,000元,與陳信妹如何行使投票權確實有所關聯。  ⒉而陳信妹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洪國治交付2,000元是要陳 信妹支持黃仁。惟將陳信妹之警詢筆錄與偵查筆錄綜合觀覽後,可知曉陳信妹主觀上一直認為是工作費用,也一直強調洪國治拿給陳信妹之前有說辛苦了,只是因為陳信妹不知道要如何表達比較適當,亦難憑陳信妹曾經供承洪國治交付2,000元是要陳信妹支持黃仁等語,即遽認洪國治給付陳信妹2,000元,與陳信妹如何行使投票權有關。  ⒊是以,檢察官就公訴意旨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固能證明洪國 治給付2,000元給陳信妹,陳信妹並有收取該2,000元,然洪國治及陳信妹辯稱該2,000元與投票權行使無關,實非無憑,檢察官未能再提出進一步的證據證明該2,000元與投票權之行使有關,自難認洪國治及陳信妹均有涉犯公訴意旨之犯行。  ㈣公訴意旨部分  ⒈檢察官認洪國治、黃春輝有公訴意旨部分之犯行,無非以黃 春輝之證(供)述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黃春輝於113年1月10日警詢證稱:我跟女友余玉蘭住在楊湖 路鐵皮屋處,113年1月1日下午洪國治帶人來楊湖路鐵皮屋時,我不在家,我開車出去等語(選偵50卷92、95頁),經調查局偵查人員稱黃春輝的車子當日停在住家旁後,黃春輝復證稱:洪國治來的時候我有在家,洪國治跟陳金鳳一起來拜票,陳金鳳拿2頂黃仁的帽子給我,競選團隊走之後,陳金鳳一人留下來,進來我家給我4,000元的鈔票,沒有包裝,握著我的手說「黃仁加油加油」,我說好並把4,000元收下,因為我跟我余玉蘭有2票,所以是4,000元,余玉蘭有在場看到,1月1日洪國治沒有給我錢等語(選偵50卷91-106頁),嗣由調查局偵查人員請陳金鳳與黃春輝對質,黃春輝再證稱:113年1月1日陳金鳳沒有過來楊湖路鐵皮屋,來的人是洪國治跟黃仁的競選團隊,洪國治有進來我住的工寮,從口袋拿出4,000元給我,並跟我說「加油加油」,我知道他的意思是要我支持黃仁,余玉蘭沒看到,我也沒跟她說等語(選偵50卷106-108頁)。  ⑵黃春輝於113年1月10日偵查證稱:113年1月1日下午,黃仁、 洪國治及競選團隊都有來楊湖路鐵皮屋,黃仁發帽子,洪國治把我叫到外面的旁邊給我4,000元,跟我說加油加油,意思是叫我支持黃仁,我拿錢時其他人也都還在,但余玉蘭沒看到(復改稱余玉蘭有看到),因為洪國治拿錢給我的地點是大家一轉頭就可以看到的地方,這4,000元是我1個人的錢,不是2個人的,陳金鳳跟洪國治長的不像等語(選偵50卷139-143頁)。同日稍晚偵查中證稱:113年1月1日黃仁沒有來,來的人是洪國治,余玉蘭有看到洪國治拿給我4,000元,但余玉蘭沒有問我等語(選偵50卷145-149頁)。  ⑶黃春輝於113年1月18日警詢中證稱:113年1月1日洪國治是把 我叫到我住的工寮裡面給我錢等語(選偵78卷13-15頁)。  ⑷黃春輝於113年10月1日審理中證稱:洪國治113年1月1日有來 楊湖路鐵皮屋,陳信妹有沒有來不清楚,來約10分鐘,洪國治有給我4,000元,在場的我朋友有看到,(復改稱)是一個女的從後面從口袋拿錢出來給我,說拜託拜託,我不認識那個人,我確定是那個女的在工寮外面給我的,另洪國治與陳金鳳兩個人,我比較認識陳金鳳認識好幾年,洪國治是有看過等語(原選訴卷343-360頁)。  ⑸余玉蘭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賽德克族山地原住民,沒有平地 原住民立法委員的投票權,經我回想,洪國治有來過楊湖路鐵皮屋跟人握手聊天,我不確定時間,但我沒跟洪國治講到話,也不確定洪國治跟黃春輝有無私下碰面等語(選偵50卷199-205頁);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27日洪國治沒有拿錢給黃春輝,陳信妹有發帽子跟傳單,我沒看到洪國治離開前有跟黃春輝講話,113年1月1日有宣傳車到場,陳信妹有發帽子給我,但我不確定洪國治有沒有來等語(選偵50卷211-215頁)。  ⑹陳梅英於警詢證述:我113年1月1月,有去楊湖路鐵皮屋附近 的菜園種菜,那天有我朋友余玉蘭、黃春輝、林哲傑、林秀月跟一對不知道名字的夫妻,洪國治、陳信妹、1名司機有過來拜票,發完帽子就直接離開了,沒有久留,且當天沒有陳金鳳這個人出現,黃春輝可能是喝酒記錯等語(選偵78卷47-56頁)。  ⑺可知,黃春輝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歷次證(供)述,對於①11 3年1月1日究竟是何人給4,000元之情節,先稱自己根本不在楊湖路鐵皮屋,又稱是陳金鳳給,再稱是洪國治給,最後改稱是一個不認識的女生給的。②收得4,000元之地點,忽稱在在工寮裡面給,忽稱在外面大家都看的到地方給。③余玉蘭是否看到黃春輝收錢之情,忽稱余玉蘭有看到,忽稱余玉蘭沒看到,忽稱是一個朋友看到。④對於黃仁競選團隊有何人於113年1月1日到楊湖路鐵皮屋,忽稱陳金鳳、洪國治都有來,忽稱陳金鳳沒來、洪國治有來,忽稱黃仁與洪國治都有來。⑤對於收得之4,000元究竟要給誰,忽稱是給其與余玉蘭,忽稱是只有給其。顯見黃春輝對於洪國治交付4,000元的情節,歷次證述不一且反覆,更有於同一日即反覆無常情形,復與余玉蘭證述沒有看到洪國治拿錢給黃春輝,陳梅英證述黃仁、陳金鳳113年1月1日沒有來,且團隊一下就走了等情節全然不同,故黃春輝之證(供)述顯有重大瑕疵。  ⑻另黃春輝於警詢時,竟有將認識數年的陳金鳳誤認成洪國治 之狀況,亦難認黃春輝於距離案發較近之警詢證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  ⒉檢察官再舉113年1月1日行動蒐證畫面(選偵50卷120-126、1 33、207、363-369頁)為證,然該等畫面只拍得陳信妹與陳梅英、余玉蘭對話之畫面,完全未拍得黃春輝與洪國治對話之畫面,難認有何補強黃春輝證(供)述之效果。  ⒊是以,黃春輝固然自白公訴意旨部分犯行,然其供述前後不 一反反覆覆已如上述,復無其他證據可查黃春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參以選舉受賄者指證他人行賄之動機不一,不能只因黃春輝承認犯罪、甘受輕刑,並交出任何人都可以隨時拿出的金錢4,000元,即遽認黃春輝有公訴意旨所指受賄犯行。另檢察官就洪國治涉犯公訴意旨部分,只能提出黃春輝具有重大瑕疵之證述,復無補強證據,自難認洪國治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洪 國治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行求、交付賄賂犯行,陳信妹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受賄犯行,黃春輝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受賄犯行等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未完足,無從證明被告3人有本案犯行,法院應對被告3人為有利之認定諭知均無罪。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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