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M-113-原重訴-6-20241211-3
字號
原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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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吉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曾威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 被 告 羅紹安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俊吉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黃湘晴 指定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046號、第14515號、第25846號、第27941號、第27 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又犯共同運 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 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 一編號2至4、7至9、附表二編號2、3、5、6、附表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所得沒收。 事 實 一、戊○○、丙○○、己○○、甲○○、丁○○及林元鴻(另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等人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及走私入境。民國112年8月間,先由林元鴻、甲○○委請戊○○、丙○○、丁○○、己○○分別前往柬埔寨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並約定事成後,戊○○、丙○○、丁○○、己○○均可各分得新臺幣(下同)40至50萬元。渠等竟共同或分別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甲○○、戊○○、丙○○與林元鴻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戊○○、丙○○於113年2月12日前往柬埔寨,戊○○、丙○○抵達柬埔寨後,入住林元鴻所安排之曼都渡假酒店。嗣於113年2月20日某時許,林元鴻、甲○○至戊○○、丙○○投宿之飯店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1包(總淨重3,598.14公克,純度85.14%,總純質淨重3,063.46公克)交由戊○○夾藏於鞋子及束腹內、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包(總淨重2,147.56公克,純度85.81%,總純質淨重1,842.82公克)交由丙○○夾藏於鞋子及束腹內,並於同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0266號班機返臺入境桃園機場。迄同日晚間7時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內查獲戊○○、丙○○,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甲○○、己○○、丁○○與林元鴻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己○○、丁○○於113年3月8日前往柬埔寨,己○○、丁○○抵達柬埔寨後,入住林元鴻所安排之飯店。嗣於113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林元鴻至己○○、丁○○投宿之飯店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包(總淨重3,003.86公克,純度75.36%,總純質淨重2,263.71公克)交由丁○○夾藏於鞋子、胸部、束腹內,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包(總淨重2,149.42公克,純度71%,總純質淨重1,526.09公克)交由己○○夾藏於鞋子及束腹內,並於同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862號班機返臺入境桃園機場。迄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內查獲己○○、丁○○,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依據訂票紀錄及入出境等資料,而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戊○○、丙○○ 、己○○、甲○○、丁○○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1卷1第28-29、77-78、218-219、224-225、2 42、250頁、偵1卷2第27-28、35-36、100-101頁、偵2卷1第23-28、35-36、65-75、83-84、125-134、229-234、237-240、243-247頁、偵2卷2第11-13、19-21、29-31、36-40、57-59、69-70、73-76、117-118、217-218頁、偵3卷1第103-109、116-120、141-147、154-155頁、偵聲卷1第27-29、45-47、偵聲卷2第35-37、39-41、43-45、69-70、73-75頁、院卷1第42-43、56-57、68-69、82-84、100-101、229-235、273-279、287-294、305-311、339-345頁、院卷2第25-27、31-33、37-39、43-45、49-51頁、院卷3第9-33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2月20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76號函及其所檢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2月20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75號函及其所檢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13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85號函及其所檢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13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86號函及其所檢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戊○○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hreema帳號暱稱「橘子」帳號頁面、對話頁面、其與暱稱「~Thirteen」對話紀錄擷取圖、丙○○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hreema「7777」群組對話紀錄、對話頁面、Threema帳號暱稱「普信男」帳號頁面、通話記錄翻拍照片、丙○○及戊○○之扣案毒品及檢測照片、己○○及丁○○之扣案毒品及檢測照片、己○○之扣案手機內其與Telegram暱稱「Hung Lin」、「Li Hone」對話紀錄、其與Messenger暱稱「丁○○」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帳號「李少年」頁面翻拍照片、戊○○之扣案手機內影片、其與Telegram暱稱「晴晴」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丁○○之扣案手機內LINE暱稱「老公」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手機內照片、Telegram帳號「+000000000000」、暱稱「Hung Lin」對話紀錄、帳號「小胖祇」頁面翻拍照片、丁○○之扣案毒品照片、己○○之扣案毒品照片、甲○○之扣案手機內備忘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40號、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50號、11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50號、113年4月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540號鑑定書、甲○○、己○○、丁○○、戊○○、丙○○出入境紀錄、113年3月13日通訊監聽作業報告表、丁○○之扣案手機內暱稱「乾爸」個人資訊翻拍照片、城市商旅桃園車站館113年2月9日及113年1月30日入住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偵1卷1第23-25、49-53、73-75、107-113、157-175、296-301頁、偵2卷1第31-33、43-52、77-79、91-107、113-115、137-146、147-148、179-207、331-332、341-342頁、偵2卷2第43-47頁、偵3卷1第273-279頁、院卷1第167、169、171、173、175、223頁),及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可憑。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故核被告戊○○、丙○○、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己○○、丁○○、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戊○○、丙○○、己○○、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5人與林元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之 成年人就本案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5人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甲○○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5人於調詢、偵查中均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 於本院審理中均再次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戊○○、丙○○、己○○、丁○○、甲○○所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而查獲在該毒品製造階段,供給製造毒品所需原料、工具,或在該毒品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等直接或間接前手者,始有其適用。故須被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戊○○、丙○○於113年2月21日分別遭桃園市調處以 現行犯逮捕到案後,均分別指認上手為被告甲○○,經桃園市調處清查入出境資訊,被告甲○○頻繁前往柬埔寨,且被告甲○○亦曾與被告丁○○、戊○○等人出入柬埔寨,桃園市調處遂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境嚴查被告丁○○。迨被告丁○○於113年3月13日自柬埔寨入境時,及實施入境跟監,並查獲被告丁○○、己○○攜有海洛因入境,桃園市調查處並請丁○○、己○○配合連絡上手確認交貨地點,並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城市商旅拘提被告甲○○到案,此有桃園市調處113年10月9日園緝字第11357625300號函附卷可查(見院卷2第225-226頁),由此可見,桃園市調處係因被告戊○○、丙○○供出被告甲○○,始循線查獲被告甲○○,並將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足認被告戊○○、丙○○均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形,是被告戊○○、丙○○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減刑事由遞減之。 ⑶另被告丁○○、己○○及甲○○部分均未因其指述而查獲正犯或共 犯等情,此有桃園市調處113年10月9日園緝字第11357625300號函附卷可查可考(見院卷2第225-226頁),足見本件尚無因被告丁○○、己○○及甲○○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準此,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其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若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亦可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戊○○、丙○○、丁○○、己○○本案運輸數量非少之海洛因入境,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本案毒品於抵臺即遭海關人員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戊○○、丙○○、丁○○、己○○均尚非居於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地位,僅因貪圖報酬而甘冒風險運輸毒品,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衡酌被告戊○○、丙○○、丁○○、己○○實際犯罪之情狀、犯後態度,被告戊○○、丙○○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仍係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被告丁○○、己○○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仍係有期徒刑15年以上,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斟酌及此,爰就其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而遞減之。另被告戊○○、丙○○、丁○○、己○○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其所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度極高,重量非微,兼之本院經以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有大幅減輕之情,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猶情輕法重而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從而與前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尚屬有別,而無予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⑵而被告甲○○其擔任犯罪集團於我國負責交接海洛因之工作, 且多次參與該犯罪集團運輸毒品之行為,其所為在本案運輸海洛因中,顯係關乎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是否成功入境我國並流入市面之重要角色,屬犯罪集團之核心幹部之一。況被告甲○○就其涉犯本案2次運輸海洛因之總淨重高達10898.98公克,總純質淨重為8696.08公克,若未遭檢警及時攔獲,以一般司法實務常見之第一級毒品施用者之單次施用量多為0.1-0.2公克以觀,將可供不特定之第一級毒品施用者施用近10萬餘次,助長毒品流通,對我國之危害甚鉅。另審酌被告甲○○就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等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惟如前述,依本案被告甲○○運輸之毒品鉅量,且被告甲○○所分工之行為亦係完成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中不可或缺角色,自難認被告甲○○本案所為屬極為輕微之犯罪情節,則本件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即與前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尚屬有別,而無予參照該判決意旨再予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及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規定減輕被告甲○○之刑云云,尚不足採。 ㈤爰審酌被告5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且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將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再參以被告戊○○、丙○○、丁○○、己○○貪圖利益,受犯罪集團邀約而涉險赴柬埔寨國負責運輸本案毒品入境,被告甲○○則擔任接收毒品之角色、本件毒品運輸之角色分工不同、參與本案情節深淺相異,兼衡其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扣案毒品數量及純度、行為時年紀,被告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5萬元,被告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4萬元,被告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工程、月薪4至5萬元,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職業軍人、月薪4萬元,被告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元(見院卷3第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甲○○所犯本案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已足以評價被告甲○○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甲○○應執行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扣案 之如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1包(驗餘淨重合計為3,597.4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 3,063.46公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6包(驗餘淨重合計 為2,146.7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1,842.82公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8包(驗餘淨重合計為3,003.6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2,263.71公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6包(驗餘淨重合計為2,148.2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1,526.09公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經送驗後均確驗出海洛因成分,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40號、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50號、11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50號、113年4月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54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3卷1第273-279頁)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有微量海洛因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與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7至9、附表二編號2至3、5至6、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5人運送本件海洛因時包裹、置放、聯絡所用之物(理由詳如附表一、二、三「備註」欄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美金122元,為被告戊○○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院卷○000-00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即除附表一、二、三所示外之其餘扣案物),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1包(總淨重3,598.14公克,純度85.14%,總純質淨重3,063.46公克) 戊○○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40號鑑定書1份,見偵3卷1第275頁) 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 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戊○○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3 夾藏毒品用鞋子1雙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4 夾藏毒品用衣物2件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5 扣案之美金122元 同上 犯罪集團提供予被告戊○○用以本件運輸毒品事宜之生活費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包(總淨重2,147.56公克,純度85.81%,總純質淨重1,842.82公克) 丙○○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50號鑑定書1份,見偵3卷1第273頁) 7 IPHONE 8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丙○○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8 夾藏毒品用鞋子1雙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9 夾藏毒品用衣物1件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包(總淨重3,003.86公克,純度75.36%,總純質淨重2,263.71公克) 丁○○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50號鑑定書1份,見偵3卷1第277頁) 2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 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丁○○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3 夾藏毒品用鞋子1雙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包(總淨重2,149.42公克,純度71%,總純質淨重1,526.09公克) 己○○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540號鑑定書1份,見偵3卷1第279頁) 5 IPHONE 12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己○○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6 夾藏毒品用鞋子1雙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5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甲○○ 被告甲○○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附件:(卷宗目錄代號) 卷宗目錄代號: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1046號卷一,下稱「偵1卷1」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1046號卷二,下稱「偵1卷2」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4515號卷一,下稱「偵2卷1」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4515號卷二,下稱「偵2卷2」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5846號卷一,下稱「偵3卷1」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5846號卷二,下稱「偵3卷2」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7941號卷,下稱「偵4卷」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7942號卷,下稱「偵5卷」 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聲羈169號卷,下稱「聲羈卷」 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偵聲155號卷,下稱「偵聲卷1」 十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偵聲194號卷,下稱「偵聲卷2」 十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重訴6號卷一,下稱「院卷1」 十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重訴6號卷二,下稱「院卷2」 十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重訴6號卷三,下稱「院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