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DM-113-原金簡上-11-20250213-1
字號
原金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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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笙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 月29日所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81號、第17469號;移送併 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240號、第41241號、第41242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 笙銓所為均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而就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原金簡上卷第61至63頁、第130至131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應構成累犯,於原審審理中 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然原判決漏未審酌;又被告雖於拘提到案後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又多次傳喚未到,顯然對於自身行為毫不在乎,對司法程序則漠然以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109年1月11日確定,被告並於109年6月4日入監執行後,於111年6月17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助字第2882號卷宗無訛,而被告於出監後之111年6月17日至111年6月28日間某時許隨即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觀本案犯罪情節與被告所犯前揭前案之罪質、情節均相類,形式上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要件,是本案被告確構成累犯。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見原金訴卷第153頁),而為原審判決所漏未審酌,惟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論罪名,於其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毋庸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僅將其於科刑審酌時依刑法第57條各項所列之量刑事由列入考量。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被告雖曾否認犯行,惟終能面對並承認自身行為錯誤,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再參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付帳戶資料之個數、有無獲利、本案被害人數、所受損害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原審判決雖縱未論述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然於量刑審酌時業已將被告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素行資料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原審判決雖未詳述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是否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刑罰加重之規定,然其既已於量刑審酌中將被告之素行資料列入考量,則尚難認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或不當,又原審判決已詳述量刑標準,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難認客觀上有何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妥適。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 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