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原金簡上-12-20241030-1

字號

原金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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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振偉 居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5日所為113年度壢原金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738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84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柯振偉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柯振偉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且檢察官未對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暨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無庸就其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另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 度良好,請審酌本案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給予被告較輕之刑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目前於二審程序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考量情況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上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較為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洗錢罪均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修正前)幫助洗 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而:  ㈠被告於原審就所犯幫助洗錢罪自白犯罪,原審漏未新舊法比 較並據此適用有利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洽。  ㈡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到場之被害人游嘉弘成立調解,且允諾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有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其量刑基礎已與原審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等有利之量刑因素,所量處之刑容有未妥。被告執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益,將本案國泰 及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對於告訴人、被害人共4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使告訴人、被害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到場之被害人游嘉弘成立調解,且允諾賠償,認被告應有積極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意,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本院表示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退併辦部分:被告上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49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江浚豪、陳俞佑部分移送本院併辦。惟本案被告既僅為自己之利益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為尊重當事人所設定之上訴與攻防範圍,避免有礙被告訴訟權益而悖於正當法律制度,依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及其基礎事實,本院自無從就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台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允宜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勝浩移送併 辦,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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