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原金簡上-16-20250124-1
字號
原金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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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蕙玲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 月1日所為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沈蕙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2時20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之方式提供予「洪專員」。嗣該「洪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茹」、「精誠官方客服」向陳瑞卿佯稱:「精誠」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瑞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6月1日上午9時27分、同年6月2日上午9時48分、同年6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3日)上午9時37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6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瑞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沈蕙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14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專員」之人,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跟「小可分期」、「洪專員」申請貸款,對方說要給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要幫我美化金流後資金才會下來,所以我才把帳戶資料交出去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有於112年5月29日12時20分許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之方式提供予「洪專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向告訴人陳瑞卿施以上開詐術後,告訴人分別於112年6月1日上午9時27分、112年6月2日上午9時48分、112年6月3日上午9時37分匯款200萬元、200萬元、6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瑞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9頁),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犯嫌資料、對話紀錄照片截圖、被告提出之與「洪專員」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3、75至93頁;本院原金簡上卷第49至5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衡以一般向金融機構或民間代辦公司申請貸款,應會對於約 定利息高低、償還期限長短、每期償還金額或需支付代辦公司手續費用多寡等內容詳加詢問,且縱使係民間借款機構之放貸條件不若一般金融機構嚴格,然仍會循正常流程辦理,受託代辦業者亦會要求於申貸前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核對外,並應提出工作證明、薪資轉帳明細、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以供機構實質審查,始能評估申貸人是否符合借款條件,待評估通過後,續再進行簽約之手續。惟觀諸本案被告與「小可分期」之對話紀錄,「小可分期」雖有請被告提供工作、月薪等資訊,然經被告概要回覆「旅店櫃台」、「3萬」後,對方即未再要求被告提出可供審查之資料或更具體之資訊,有被告與「小可分期」之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41頁),如此一來,「小可分期」何能作出評估而與被告說明後續辦理之程序,此與一般申請貸款或委託代辦公司辦理貸款業務之過程大相逕庭。且被告於行為時為24歲成年人,且自陳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13頁),且得自行上網瀏覽訊息,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低於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又一般民眾或因自身經濟條件、利息高低、申辦程序繁雜與否等因素,未向一般銀行貸款,而轉為向民間申貸機構申請,所在多有,然而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是若循非正規管道申請貸款之人,本即存有涉及詐欺犯罪之極高風險,是對於申辦公司、聯繫人員、申辦流程、繳交之個人資料等,需有基本之查證義務,不得僅以個人生活經驗不一或當時陷入急迫情形未能清楚判斷等詞,而全然否認自身主觀認知,否則所有刑事犯罪日後皆能以自身所處環境窘迫以致行為時輕率、急迫、判斷能力不足而免除刑責,再自被告與「洪專員」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對於「洪專員」要求其下載買賣比特幣APP註冊時,被告係有向「洪專員」提出質疑等情,有被告與「洪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45至47頁),足見被告對於「小可分期」、「洪專員」申辦貸款之過程有所懷疑,自難諉為不知此貸款程序極為不合理,然本案被告卻對於整個申辦細節未加以詢問或進一步上網查證,即依暱稱「洪專員」之人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帳戶資料,實已預見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 ⒉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係因急需用錢,且被告 有持續追問貸款進度,非放任其帳戶不管,且本案帳戶為被告之薪轉帳戶等語,然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前,並不知悉「洪專員」之真實身分及任職單位,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洪專員」,顯係為求能取得貸款,被告在本於此目的下,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放任該帳戶流落在他人手上,任憑他人使用,則事後該詐欺集團確將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且縱然被告持續追問對方貸款進度、本案帳戶為被告之薪轉帳戶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對方叫我提供網銀帳號密碼時,我有懷疑,但我當時急著用錢,對方說要幫我美化金流,資金才會下來,所以我才交付等語(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1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均是為取得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就其帳戶是否遭他人用於不法,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詐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告訴人分數次 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一般洗錢,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現獨自扶養10個月大小孩,經濟有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而被告於上訴後雖否認犯行,致量刑基礎有變,然本院審酌案發整體情狀,仍認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為適當。又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前揭修正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並無違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就原審前述未論及部分,爰不予撤銷改判,並補敘理由如上。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 ㈠查本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有匯2次給我,分別是8,000 元、9,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2頁),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萬7,000元(8,000元+9,000元=1萬7,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情事存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轉匯一空,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㈢原審就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並無違誤,另固未及審認 洗錢財物是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原審未就洗錢財物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判決結果,亦與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結論,並無不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就原審就沒收部分前述未論及部分,亦不予撤銷改判,並補敘理由如上。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亞蓓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