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M-113-原金簡上-18-20250321-1
字號
原金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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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祥益 (原名黃祥益)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8 月30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1333、22334、23739號;移送併辦案號:新北 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078、48937、59844號、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53573、27193、314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75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闕祥益(下稱被告)明示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39-41、12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有貸款需求始涉本案,被告因 病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妻子甫生產,父親裝設心臟支架,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原判決所處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提起上訴,請法院改判最低刑度,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法第16條第2 項為被告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犯本案,造成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幕後犯罪人逍遙法外,使各該被害人受害,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皆有妨礙等損害,兼衡被告未與各該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意見、被告犯後終能在法院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曾至柬埔寨工作及到國外參賽之工作狀況、有心臟病、癌症前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每日1,000元。此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未逾越法定刑度及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 ㈢被告固以「當時有貸款需求始涉本案,被告因病身體健康狀 況不佳,妻子甫生產,父親裝設心臟支架,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為由提起上訴。惟該等情狀均已為原判決所審酌,故於量刑基礎未改變情況下,被告再執該等情狀提起上訴,自無理由。被告復以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提起上訴。然交付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之行為,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況幫助洗錢罪在本案至多可處4年10月有期徒刑,併科高額罰金,原判決只量處上開㈡所述刑度,實已從輕量刑,故本案也難認有縱科以最低之刑仍嫌過重之情,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猶執上詞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㈣另緩刑之宣告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且有可認所 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始得宣告。本案中,被告遲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又未實質填補任何一位告訴人或被害人,再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被告尚有多件刑案繫屬法院審理中、多件刑案於地檢署偵查中,故依被告整體情狀,實難認被告有何已知警惕及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被告上訴請求緩刑,也無理由。 ㈤綜上,原判決所處之刑無違法不當,且被告無刑暫不執行為 適當情形,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說明: 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113年11月22日)固以113年度偵字 第48788、48789、487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被告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原簡上卷71-75頁),然因被告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事實,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移送併辦部分,應將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為適法處理。 五、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中準用之。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2月18日審理期日到庭,且查無在監在押或遷移住所之情,有送達證書、點名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證(原簡上卷第197-199、239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偉、李允煉 、江祐丞、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