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3-原金簡上-19-20250331-1
字號
原金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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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芊惠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審原金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99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73號、第87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芊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曾芊惠於本院訊問 時之供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目前大學就學 中,因有助學貸款且需自籌生活費、學費,生活單純,由於社會經驗不足,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被告深感懊悔,且其無前科,請求從輕量刑並准予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情狀應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同被告所述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再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如下: ㈠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稽之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良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為達刑罰公平之立法理由,無異將法定最重本刑低於洗錢行為最重本刑之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行為之法定最重本刑,亦即遇此類洗錢行為時,其最重本刑另以法新設其外部界限之上限。申言之,此類洗錢罪之不法內涵及可責難程度,本院認立法者係認與前置特定犯罪行為相同,因此法定最重本刑由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下修為與前置特定犯罪相同,該規定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非一般刑罰減輕事由之規定。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便利他人犯 洗錢罪及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之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之特定犯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最重本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最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本案就洗錢罪構成要件部分,以113年8月2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論罪科刑 ⒈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罪數 被告以提供郵局、新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 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被害人、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刑罰減輕事由: 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訊問時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⑶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本刑或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且查近年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被告提供本案郵局、新光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因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橫行,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幫助詐欺集團得以遂行本案詐騙犯行,業已造成告訴人4人、被害人3人等受有金錢損失(共計新臺幣198萬元),幫助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難以追查贓款流向,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尚難憑採。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最新統一見解,致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論以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亦有新舊法比較不當之瑕疵,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政府防制力有未逮,被告率爾提 供其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偵、審中認罪知錯,其本身尚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未曾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尚佳,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目前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原金簡上卷第54頁、第85頁);復衡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被告於犯後未能就其所為適度填補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害或取得諒解,尚乏任何足認為有彌補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痛苦及不安情事,且未見被告有何修復因本案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作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暨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依前揭所述,被告本案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為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金融機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李頎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6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頎 被 告 曾芊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73號、第87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芊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芊惠可預見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芊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睿紘、葉美貞、許玉秀、陳淑蓮、被害人林蔡慧吟 、林怡君、黃淑芬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王睿紘、葉美貞、被害人黃淑芬之對話、通話及交易 明細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儲字第1121242816號函附網路銀行服務歷史資料、變更紀錄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範經2次修 正,第1次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將條次及內容改為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於上述第2次修正施行時,修正條次及內容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適用上述修正前、後減刑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可知適用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郵局、新光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自陳未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本院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實際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從而,應認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坦承罪行,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提供新光、郵局帳戶而獲有 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且被告亦非實際為洗錢行為者,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睿紘 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LINE暱稱「華隆投信資管部長-潘鼎文」等帳號,對王睿紘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4日9時36分許 新臺幣(下同)13萬元 郵局帳戶 2 葉美貞 於112年5月11日11時7分許起,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LINE暱稱「言」等帳號,對葉美貞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3日10時8分許 35萬元 郵局帳戶 3 許玉秀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LINE暱稱「趙雅琪」等帳號,對許玉秀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3日10時28分許 20萬元 新光帳戶 4 林蔡慧吟 (未提告) 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LINE暱稱「趙雅琪」等帳號,對林蔡慧吟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3日9時12分許 22萬元 新光帳戶 5 林怡君 (未提告) 於112年3月上旬某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LINE不詳暱稱之帳號,對林怡君施用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3日9時55分許 48萬元 郵局帳戶 6 陳淑蓮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LINE暱稱「林茗雪」等帳號,對陳淑蓮施用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3日10時29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7 黃淑芬 (未提告) 於112年3月6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LINE暱稱「靜怡」等帳號,對黃淑芬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4日11時31分許 50萬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