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原金簡-25-20241018-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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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9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43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987號、111年度偵字第26506號、11 1年度偵字第27078號、111年度偵字第29306號、111年度偵字第3 4319號、112年度偵字第2206號、112年度偵字第2916號、112年 度偵字第3405號、112年度偵字第8508號、112年度偵字第13544 號、113年度偵字第8711號、113年度偵字第810號、113年度偵字 第2153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 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軍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黃軍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罪(本院卷第464頁),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㈡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高雄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致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如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將款項陸續匯至華南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檢察官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4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如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迄未與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且遭詐欺金額總數高達上百萬元,兼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問: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密碼給『子傑』,有無獲得好處?)他沒給我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00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㈡洗錢財物部分: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沛琦、林俊傑、魏豪勇 、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壹、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16號   被   告 黃軍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軍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莫自然佯稱可以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莫自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9日15時25分許,委由友人李文信協助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帳一空。嗣因莫自然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軍澔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處,將本案帳戶及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給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莫自然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入錯誤,並同年3月29日15時25分許,委由友人李文信協助匯款1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於於000年0月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入錯誤,並同年3月29日15時25分許,委由友人李文信協助匯款1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軍澔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30號   被   告 黃軍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桃園巿觀音區福德街32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軍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巿某處,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在取得被告帳戶前,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劉國棟」向曾馨平詐稱使用線上黃金投資平台「PLCG」可有獲利,致曾馨平陷於錯誤,依平台服務人員指示,於111年3月30日上午10時48分許,款新臺幣184,598元至黃軍澔上開帳戶。嗣因曾馨平要求提領投資獲利,「PLCG」服務人員一再推拖,曾馨平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馨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曾馨平之指訴: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事實。㈡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㈢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APP匯款紀錄截圖、被告帳戶往來明細:告訴人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軍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黃軍澔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1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8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依裁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0987號   被   告 黃軍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 理之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5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軍澔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3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園,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高雄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網際網路聯繫方式向林珊羽佯稱:下載APP軟體「PLCG」加入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珊羽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林珊羽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珊羽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珊羽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軍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鄭偉玲等2人之財物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16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謙股)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是與前案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傑 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06號 111年度偵字第27078號 111年度偵字第29306號 111年度偵字第34319號 112年度偵字第2206號 112年度偵字第2916號 112年度偵字第3405號 112年度偵字第8508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44號 被 告 黃軍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 理之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5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軍澔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3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園,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高雄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鄭偉玲、黃永春、丘聖生、邱進興、余智光、游樹欉、翁丁贊、王盈婷、張勝傑等9人(下稱鄭偉玲等9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鄭偉玲等9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永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丘聖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鄭偉玲、余智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游樹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翁丁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王盈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張勝傑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軍澔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告訴人黃永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匯款回條1紙;告訴人丘聖生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邱進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張;告訴人余智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回條聯1張;告訴人游樹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申請書1張;告訴人翁丁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王盈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申請書收入傳票照片1張;告訴人張勝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回條各1張。 (三)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軍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鄭偉玲等2人之財物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16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謙股)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是與前案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告訴人 鄭偉玲 111年月31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旭升」、「陳安安」向鄭偉玲佯稱:可以代操黃金投資獲利等語云云,致鄭偉玲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30日9時51分許 4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6506號 2 告訴人 黃永春 111年3月25日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LXR816」向黃永春佯稱:投資獲利需支付保證金才能提領云云,致黃永春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9日11時56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7078號 3 告訴人 丘聖生 111年3月17日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向丘聖生佯稱:可加入網站ICE投資虛擬貨幣USTD獲利云云,致丘聖生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9日11時47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9306號 4 被害人 邱進興 111年3月14日15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向邱進興佯稱:可加入網站ICEMARKET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進興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9日11時52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號 5 告訴人 余智光 111年2月25日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旭升」、「陳安安」向余智光佯稱:可以加入PLCG網址投資獲利等語云云,致余智光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30日10時38分許 1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06號 6 告訴人 游樹欉 110年12月23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羽馨」向游樹欉佯稱:可以加入IGMARKET投資石油期貨獲利等語云云,致游樹欉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30日13時46分許 25萬1011元 112年度偵字第2916號 7 告訴人 翁丁贊 111年3月12日14時43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圓又圓」向翁丁贊佯稱:可以加入MT4投資獲利等語云云,致翁丁贊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9日10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405號 111年3月29日11時4分許 3萬元 8 告訴人 王盈婷 111年3月24日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高峰」、「高峰老師助教-劉紫雲」向王盈婷佯稱:可以加入Ginkgo網址投資獲利等語云云,致王盈婷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9日12時8分許 2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508號 9 告訴人 張勝傑 111年2月19日20時3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依依」向張勝傑佯稱:可加入MT4交易平台投資虛獲利云云,致張勝傑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9日10時24分許 2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544號 111年3月29日10時27分許 3萬元 伍、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1號   被   告 黃軍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5樓之 30號15樓之3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 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軍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任意交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園,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3日某時許,利用臉書暱稱「肖怡紅」與林登棧連繫,向其佯稱:下載APP軟體「TestFlight」加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登棧陷於錯誤,於111年3日29日時11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林登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登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告訴人林登棧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登棧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4張 證明告訴人林登棧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欺騙,因而信以為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之事實。 2 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1.證明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黃軍澔所申設。 2.佐證告訴人林登棧於匯款入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軍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16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誠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與上揭案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僅單一罰權,為免認定歧異及重複評價,自應併前揭案件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10號   被   告 黃軍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誠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 字第7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黃軍澔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D Moyun Li」、「李沫芸」向古益龍佯稱:可透過「ATFX WEALTH LTD」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9日1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古益龍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益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古益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1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誠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同一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陸續對各被害人詐欺取財等之犯行,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僅有單一刑罰權,為免認定歧異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柒、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36號   被   告 黃軍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15樓之3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貴院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軍澔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2時35分許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伍志蓉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front」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伍志蓉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3月30日1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伍志蓉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害人伍志蓉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竹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㈡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軍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1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案件(誠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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