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DM-113-原金簡-34-20250210-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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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928號、111年度偵字第196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本院112年原金訴字第107號),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月珠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 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月珠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個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內,復依他人指示將該帳戶嗣後匯入之款項以提領或轉匯之方式交付他人,可能使該個人帳戶供作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時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更可能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林月珠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縱個人所提供之 帳戶遭他人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進而將其帳戶內遭匯入之款項轉匯予他人,徒而導致贓款金流遭遮斷、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8年4月3日上午8時47分前某時許,將其所持有之友人蔡清雲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及蔡清雲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及其所屬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編號1所示之方式,致曾萍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合庫帳戶,林月珠復依前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及地點」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及地點」欄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轉匯至不詳之帳戶內,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林月珠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Lim Yannik」及「Stephan」之人(下分別稱「LimYannik」及「Stephan」)共同基於縱個人所提供之帳戶遭他人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進而將其帳戶內遭匯入之款項轉交他人,徒而導致贓款金流遭遮斷、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0日上午8時43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之帳號提供與「Lim Yannik」及「Stephan」,嗣「Lim Yannik」及「Stephan」及其所屬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編號2至3所示之方式,致王若雯及羅瑞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合庫帳戶,林月珠復依「Lim Yannik」及「Stephan」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及地點」欄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及地點」欄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包含王若雯及羅瑞斌所匯款項)後,前往臺北市某處,以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存入「Lim Yannik」及「Stephan」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原 金訴卷第199至205頁),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萍、王若雯及羅瑞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詳如附表所示),並有如附表「對應卷證」欄各編號所示之文書證據在卷可佐(詳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前述減刑規定,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並轉匯至不詳帳 戶或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為均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一、㈠」部分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及 於「一、㈡」部分犯行與「Lim Yannik」及「Stephan」(依現存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有複數人,而與被告間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前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其洗錢犯行為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㈥爰審酌被告或欲獲取經濟上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薪酬,未經多加查證,即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收款使用,更進而依循該人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中之不明款項後,轉匯入不詳之帳戶內,或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指示之電子錢包內,使詐欺共犯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亦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並使各該告訴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金訴卷第206頁),及其迄今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衡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審原金訴卷第205至2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3次犯行手段及情節相類,各罪間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屬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供遭詐之各該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復將其等所匯金額部分提領後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Lim Yannik」、「Stephan」之指示,轉匯入不詳之帳戶或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中。就被告提領後轉匯至不詳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存入不詳之電子錢包位址內之犯罪所得,因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及地點 對應卷證 主文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曾萍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8年4月3日上午8時47分許前某時許,以本案門號與曾萍聯繫,並佯稱:可借款與曾萍,但從英國匯款必須先支付英國法院證明、律師及轉帳之公證費用等語,致曾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08年4月3日上午8時47分許 ⒉108年4月17日中午12時59分許 ⒊108年5月16日中午12時24分許 合庫帳戶 ⒈108年4月3日某時許 ⒉108年4月17日某時許 ⒊108年5月16日某時許 ⒈告訴人曾萍於偵訊之證述(108他538卷第2至3頁,108交查940卷第5至6頁) ⒉證人蔡清雲於偵訊之證述(109偵緝408卷第65至68頁,110偵12928卷31至32頁) ⒊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本案門號相關申請資料1份(108交查940卷第10頁,109偵4575卷第31至38頁)  ⒋告訴人曾萍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份(108交查940卷第7至8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8年9月25日合金龍潭字第1080003381號函及所附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108交查940卷第12至14頁) 林月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⒈50,000元 ⒉40,000元 ⒊80,000元 (起訴書記載50,000元部分應屬誤繕) ⒈30,000元、20,000元 ⒉30,000元、10,000元 ⒊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2 王若雯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110年3月1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販售五月天新加坡演唱會門票及旅遊行程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王若雯瀏覽上開訊息後,遂加入LINE暱稱「Mayday2021」之人為好友並與之聯繫,該人佯稱:可販售門票及旅遊行程等語,致王若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0年3月18日晚間9時42分許 土銀帳戶 110年3月19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土地銀行龍潭分行臨櫃提領140,000元(包含告訴人王若雯所匯左列款項在內,另起訴書此欄原記載應屬誤繕) ⒈告訴人王若雯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9640卷第41至42頁) ⒉告訴人王若雯提出之LINE名稱「五月天阿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1偵19640卷第68至69頁) ⒊告訴人王若雯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9640卷第67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12年1月5日石門字第1120000023號函及所附土銀帳戶金融卡狀況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111偵19640卷第137至141頁) 林月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000元 3 羅瑞斌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14日某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LEONARD GERCIA」之人加入告訴人羅瑞斌之LINE好友後,向羅瑞斌佯稱:其在葉門擔任聯合國醫師,欲與羅瑞斌共同經營網拍,然因其女兒於馬來西亞寄宿學校需用錢,要求羅瑞斌匯款等語,致羅瑞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0年3月18日上午8時43分許 ⒉110年3月18日上午8時44分許 土銀帳戶 110年3月18日上午9時44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土地銀行龍潭分行臨櫃提領300,000元(包含告訴人羅瑞斌所匯左列款項在內,另起訴書此欄原記載應屬誤繕) ⒈告訴人羅瑞斌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9640卷第120至122頁) ⒉告訴人羅瑞斌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111偵19640卷第126至129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12年1月5日石門字第1120000023號函及所附土銀帳戶金融卡狀況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111偵19640卷第137至141頁) 林月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⒈50,000元 ⒉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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