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原金簡-43-20241226-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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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戴燕婷 選任辯護人 廖慈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762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戴燕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詐 欺取財」後應補充「及洗錢」;第6行所載「帳戶)」應補充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戴燕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他人 使用,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案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書所載6名告訴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另被告行為時(112年7月間某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已於112年6月16日修正。修正後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據被告於偵訊時固供述其交付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辯稱係遭詐騙等語(見偵卷第273至274頁),難認有自白犯罪之意,是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然因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 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然其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行為仍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請求,礙難允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土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為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受詐騙金額,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肆業、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惟審酌 本案詐欺被害之數額非微,且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填補渠等損失,是參酌全案卷證及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查本案被告固將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其未因此獲取對價   ,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10頁),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   利得剝奪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   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亦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並非領取詐欺款項之人,對   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李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62號   被   告 楊戴燕婷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慈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戴燕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許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供某詐騙集團作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佯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義霖、劉家君、張阿木、張春桂、黃信昇、鄭淑未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戴燕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上開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義霖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受騙如數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君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受騙如數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4 證人即告訴人張阿木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受騙如數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臨櫃匯款證明單影本 5 證人即告訴人張春桂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受騙如數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櫃匯款證明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6 證人即告訴人黃信昇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受騙如數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臨櫃匯款證明單影本 7 證人即告訴人鄭淑未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受騙如數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臨櫃匯款證明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8 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 證明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土銀帳戶及上開土銀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 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1 鄭義霖 112年8月某日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影音網站YouTube上刊登廣告,誘使告訴人鄭義霖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告訴人推薦APP,並稱依其指示儲值投資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 11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 偵字 第25762號 頁90、 卷附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 2 劉家君 112年9月某日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告訴人劉家君,並慫恿告訴人至其指定網站進行投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45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 偵字 第25762號 卷附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 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46分許 10萬元 3 張阿木 112年10月某日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佳」帳號分享投資資訊,後提供告訴人張阿木APP,並邀請告訴人投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 20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 偵字 第25762號 頁131、 卷附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 4 張春桂 112年9月某日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社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創設粉絲專業分享投資資訊,誘使告訴人張春桂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要求告訴人下載APP儲值投資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01分許 20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 偵字 第25762號 頁171、 卷附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 5 黃信昇 112年8月2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刊登廣告,誘使告訴人黃信昇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魯米」帳號好友,後「阿魯米」又推薦另一帳號「蔣珮婷-Mia」並使告訴人加入好友,此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如何使用其所提供之app,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 (上開時間為土銀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單及警詢中記載為112年10月11日上午10時28分) 20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 偵字 第25762號頁200、 卷附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 6 鄭淑未 112年8月某日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刊登廣告,誘使告訴人鄭淑未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旋即提供APP向告訴人聲稱是投資股票軟體,此人復又提供另一LINE帳號予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加入好友,此人聲稱若要操作此APP需先儲值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許 15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 偵字 第25762號頁213、 卷附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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