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原金訴緝-5-20241030-1

字號

原金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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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義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 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義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高俊義、羅啟榮、高俞峰(羅啟榮、高俞峰已由本院另行審 結)自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分別為「分解茶」、「法拉驢」、「阿斯頓馬丁」等成年人(下稱「分解茶」、「法拉驢」、「阿斯頓馬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向林孝榮、趙婉若、曾智鴻及葉國慶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高俞峰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邀集高俊義及羅啓榮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之便利商店,由高俞峰將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羅啓榮,羅啓榮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由高俊義、高俞峰收集款項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二)論罪及罪數: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共犯羅啟榮、高俞峰、「分解茶」、「法拉驢」、「阿斯頓馬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2、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3、又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已如前述。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因減輕條件及上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就洗錢部分犯行,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原均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犯罪集團中車手之工作,其等行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無視本案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破壞社會秩序與正常金融交易等嚴重後果,犯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造成損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趙婉若達成調解,態度非劣,然尚未完全履行調解條件,實不足為過於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為收繳詐欺款項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內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而言,其等犯罪情節較輕微。另考量被告就其等違反洗錢罪部分均符合減刑要件,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暨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2、復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均係在109年12月19日所實施,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6,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342頁),雖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而關於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否宣告沒收乙節,再查:1、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見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改採絕對義務沒收規定,法院就此等財物或利益應否宣告沒收,不須考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以達澈底阻斷洗錢金流之立法目的。2、又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3、而查,被告所領取如附表1至4所示款項後,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已認定如前。該等款項既已轉交他人收取而未實際查扣,卷內亦乏該等款項仍為被告實際掌控之證明,即無立法理由所指「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情。復酌以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兼衡比例原則,如再予沒收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提領 車手 匯款後遭本案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 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 及宣告刑 1 林孝榮 (原名林翔) (告訴人) 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2時23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林孝榮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新光銀行之人員致電林孝榮,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林孝榮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19分。 1萬9,012元 黃聖傑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羅啓榮 ⒈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33分ATM提領2萬元。 ⒉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34分ATM提領2萬元。 ⒊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35分ATM提領2萬元。 ⒋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36分ATM提領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龍逸門市 ⒈告訴人林孝榮於警詢時之陳述(110偵24413卷一,第169-173頁)。 ⒉告訴人林孝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24413卷一,第177-180頁)。 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10偵24413卷一,第225-23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24413卷一,第37-43頁、第109-115頁)。 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06/17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10偵24413卷二,第145-155頁)。 ⒍黃聖傑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於109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0偵24413卷一,第236-237頁)。 ⒎被告高俊義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323、324、342頁) 高俊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趙婉若 (原名趙昱媛) (告訴人) 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2時31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趙昱媛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台新銀行之人員致電趙昱媛,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趙昱媛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27分。 4萬9,985元 ⒈告訴人趙昱媛於警詢時之陳述(110偵24413卷一,第183-187頁)。 ⒉趙昱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24413卷一,第191-194頁)。 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10偵24413卷一,第225-23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24413卷一,第37-43頁、第109-115頁)。 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06/17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10偵24413卷二,第145-155頁)。 ⒍黃聖傑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於109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0偵24413卷一,第236-237頁)。 ⒎被告高俊義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323、324、342頁) 高俊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曾智鴻 (告訴人) 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2時34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曾智鴻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華南銀行之人員致電曾智鴻,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曾智鴻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46分。 4萬9,989元 黃聖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54分ATM提領2萬元。 ⒉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55分ATM提領2萬元。 ⒊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56分ATM提領2萬元。 ⒋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57分ATM提領2萬元。 ⒌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58分ATM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龍逸門市 ⒈告訴人曾智鴻於警詢時之陳述(110偵24413卷一,第197-201頁)。 ⒉曾智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24413卷一,第205-208頁)。 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10偵24413卷一,第225-23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24413卷一,第37-43頁、第109-115頁)。 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06/17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10偵24413卷二,第145-155頁)。 ⒍黃聖傑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於109年10月20日至109年12月23日交易明細表(110偵24413卷一,第241-243頁)。 ⒎被告高俊義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323、324、342頁) 高俊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48分。 4萬5,989元 4 葉國慶 (被害人) 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06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中國信託銀行之人員來電,向葉國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葉國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49分。 4萬6,123元 ⒈被害人葉國慶於警詢時之陳述(110偵24413卷一,第211-213頁)。 ⒉葉國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24413卷一,第217-220頁)。 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10偵24413卷一,第225-23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24413卷一,第37-43頁、第109-115頁)。 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06/17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10偵24413卷二,第145-155頁)。 ⒍黃聖傑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於109年10月20日至109年12月23日交易明細表(110偵24413卷一,第241-243頁)。 ⒎被告高俊義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323、324、342頁) 高俊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2分ATM提領2萬元。 ⒉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2分ATM提領2萬元。 ⒊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12分ATM提領2,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000號1樓OK超商龍潭民族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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