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原金訴-100-20250123-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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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秀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 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竟 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係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之某日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迨該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7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曾東」 向陳怡婷謊稱:我無法購買你賣場裡的東西云云,再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楊雅惠」佯裝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陳怡婷謊稱:須依 指示匯款才能恢復賣場云云,致陳怡婷陷於錯誤,遂於112年7月 3日上午8時18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 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王秀妹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48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我已經很久沒使用了,我有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因為我怕我忘記,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只是單純遺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遺失提款卡,而非交付他人使用,但因其記憶力不佳,故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背面,致遭他人不法使用,且被告發覺本案帳戶遭警示後,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並向警方報案,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乙節並非放任不理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此為被告是認(見偵卷第12頁、 第71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3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儲字第1120955117號函暨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告訴人陳怡婷則於112年7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遂於112年7月3日上午8時18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5至3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儲字第1120955117號函暨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不詳詐欺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第37至41頁、第43至51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確實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後之收款帳戶。 ㈡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⒈關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乙節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提款卡不見了,提款卡密碼我有寫在卡片背面,密碼是「605700」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46頁)。惟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之財產權,提款卡密碼自屬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人利用從事非法行為,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密以防止他人知悉之警覺意識,被告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殊難想像被告會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背面,放任該密碼處於隨時可能外洩之狀態;縱因擔心忘記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亦當會將密碼另外放置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被竊時遭他人冒用盜領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況被告經本院詢問以是否還記得本案帳戶之密碼時,竟可不加思索回答密碼為何(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46頁),顯然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知之甚詳,況被告自陳之提款卡密碼似與其出生年、月、日相同,倘若如此,又何需特地將具體之密碼全部書寫出來?實係令人費解。再者,告訴人於112年7月3日上午8時18分許將遭詐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款項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33分至37分許遭提領一空,若非被告自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正確密碼,並於甚短之時間將之提領完畢。 ⒉觀諸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頁) ,本案帳戶係於86年4月9日開戶,而告訴人匯入遭詐款項前之112年6月20日下午4時3分許,本案帳戶經提領805元(其中5元應為提款之手續費)後,餘額僅剩89元,核與現今販賣、出租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者,均係提供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免其提供帳戶後,反遭他人提領該存款之原有存款,或因成為警示帳戶後,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提款之實情相符。又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收取其姪女之借款款項,而發現本案帳戶遺失,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平常沒有在使用帳戶,都是我女兒給我零用錢,她都是直接給我現金,我從107年起都在照顧我弟弟,從這時候開始就沒有在使用本案帳戶了;除了本案帳戶之外,我還有一個農會的帳戶,我有用農會的帳戶收取政府的噪音補助款項,該補助款項是1年領取1次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46至47頁),是依照被告所述,至案發時間為止,被告至少有5年均未使用本案帳戶,其實際有在收受、提領款項之帳戶,則為其所稱之農會帳戶;而衡諸常情,倘有收受他人款項之需求,大多會提供自身經常有在使用之帳戶,然被告竟提供其多年未使用之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顯然有違常情。綜上各情,被告辯稱其係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未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語,顯係卸責,不足採信。 ⒊且詐欺份子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其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騙份子顯知悉社會上之一般正常人如預見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其情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申辦掛失止付。於此情形,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犯罪行為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該帳戶所有人已申報掛失止付而無法提款。是詐騙份子為避免其等大費周章,誘騙被害人匯入特定帳戶內之不法所得,因前揭原因而無法提領或轉入其他帳戶,致最終無法實際獲取該犯罪所得,勢須確信該帳戶持有人不會報警或申辦掛失止付,藉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最終得以實際獲取該犯罪所得。又依現今社會實況,既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或出租帳戶供他人使用者,詐騙份子因此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供其等操控之金融帳戶,自無冒險使用他人所「遺失或遭竊」金融帳戶之必要。亦即詐騙份子勢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遭竊或未經他人同意」之提款卡,作為其等詐欺及洗錢之人頭帳戶。足認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配合本案詐騙份子遂行其等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甚明。 ㈢至被告雖稱其發覺本案帳戶遭警示後,有前往警局報案,然 此舉係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完畢之後,而非於本案帳戶遭他人利用前,即為積極之防堵措施,是被告事後前往警局報案之行為,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本件被告經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且前置不法行為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被告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之意旨,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 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另參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尚有孫子須扶養等節(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74至75頁),暨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為被 告所有並用以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提款卡可隨時由被告停用、掛失補辦,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自毋庸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