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3-原金訴-104-20250214-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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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依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王彥瑋(原名王大誠) 黃家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594 號、112年度偵字第4307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32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依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彥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家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內容。 犯罪事實 一、劉依祥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依祥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宋權峻」。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依祥華南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對吳清華施以所示之詐術,致吳清華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與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與第二層帳戶」所示時間將5萬元轉匯至劉依祥華南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二、劉依祥復承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0年9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不詳方式,將其手持國民身分證自拍照、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健保卡正面翻拍照片等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平臺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劉依祥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完成劉依祥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對蔡宗錦施以所示之詐術,致蔡宗錦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與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劉依祥華南帳戶,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與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匯至所示第二層帳戶,再依附表二編號1「購買泰達幣時間、顆數」欄所示時間購買所示數量之泰達幣,並於附表二編號1「出售泰達幣之時間、顆數」欄所示時間出售所示數量之泰達幣,並於附表二編號1「出售泰達幣之入帳時間與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出售泰達幣之價金198萬8,216元匯入劉依祥華南帳戶。嗣劉依祥明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有關,竟自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層升為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於110年10月18日前不詳時間,應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款之要求,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金額,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三、王彥瑋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及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0年10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不詳方式,將其手持國民身分證自拍照、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健保卡正面翻拍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等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平臺、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下分別稱王彥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王彥瑋MAX虛擬貨幣帳戶),王彥瑋再於同月18日11時18分許,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彥瑋國泰帳戶)設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同年月18日15時49分前之不詳時間,將王彥瑋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家羭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身分不詳之人轉帳,並提領轉入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且可經由上開過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5日前不詳時間,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家羭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家羭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盧德育」。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完成王彥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王彥瑋MAX虛擬貨幣帳戶,及取得王彥瑋國泰帳戶、黃家羭台新帳戶、黃家羭中信帳戶等帳戶之上開資料後,黃家羭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對蔡宗錦施以所示之詐術,致蔡宗錦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與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二編號2「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與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匯至所示之第二層帳戶,黃家羭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二編號2「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與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匯入黃家羭台新帳戶、黃家羭中信帳戶之款項,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提領一空,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四、案經吳清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蔡宗錦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劉依祥、王彥瑋、黃家羭(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之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另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41至143、158、162、173頁),且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2770號函檢附之被告王彥瑋國泰帳戶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見偵42594號卷第199、209至212頁),及附表依、二「證據及頁數」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劉依祥、王彥瑋係分別自行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劉依祥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及王彥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王彥瑋MAX虛擬貨幣帳戶等情,然被告劉依祥、王彥瑋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係將申辦虛擬貨幣帳戶所需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42、162頁),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劉依祥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及王彥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王彥瑋MAX虛擬貨幣帳戶為被告劉依祥、王彥瑋自行申辦,爰就此部分事實之公訴意旨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再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查被告3人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之部分,因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被告3人均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足見被告3人均得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然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3人,另就自白減刑部分,被告3人均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被告劉依祥部分: ⑴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必須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於其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而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自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情形,始有適用。 ⑵是核被告劉依祥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劉依祥提供自身華南帳戶上開資料及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所需資料幫助詐欺告訴人蔡宗錦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劉依祥基於幫助之犯意為附表一之犯行後,於110年10月18日起將幫助之犯意轉化升高至正犯之犯意聯絡,故被告劉依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所吸收(即附表一所示犯行應吸收至被告劉依祥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⒉被告王彥瑋部分: 核被告王彥瑋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黃家羭部分: 核被告黃家羭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接續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蔡宗錦施用詐術後,雖使其分別 如附表二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劉依祥、黃家羭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應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彥瑋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又本案被告劉依祥、黃家羭分別出於同一目的,各於密接時 、地,多次提領之舉動間,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劉依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王彥瑋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黃家羭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被告劉依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宋權峻」間、被告黃家羭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盧德育」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劉依祥就犯罪事實二所涉一般洗錢之犯行,業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王彥瑋就犯罪事實三所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⒊本案被告黃家羭就其犯罪事實三所涉一般洗錢之犯行,業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分別提供自身金融帳 戶之資料,及被告劉依祥、王彥瑋並提供申辦虛擬貨幣帳戶所需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劉依祥、黃家羭並負責提領款項,其等犯行均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造成告訴人吳清華、蔡宗錦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均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劉依祥已與告訴人吳清華、被告黃家羭已與告訴人蔡宗錦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佐(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22之1至122之4頁),被告劉依祥、黃家羭就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之情形,被告劉依祥、王彥瑋迄未與告訴人蔡宗錦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劉依祥、王彥瑋此部分之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減輕之情形,及告訴人吳清華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20頁),及被告3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58至159、173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劉依祥涉犯部分具體求刑1年,併科罰金20萬元,被告王彥瑋涉犯部分具體求刑1年2月,併科罰金30萬元,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意旨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㈧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黃家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黃家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原金訴卷27至28頁),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及悔悟,並與告訴人蔡宗錦達成調解,且有按時依調解內容給付予告訴人蔡宗錦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22之3至122之4、176之1頁),是認被告黃家羭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黃家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被告黃家羭與告訴人蔡宗錦間尚有賠償金未給付,是本院斟酌此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支付告訴人蔡宗錦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黃家羭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⒉至被告劉依祥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劉依祥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 等語,惟查被告劉依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13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113年桃原交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緩刑要件不合,無從為緩刑之諭知,是被告劉依祥之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㈡查本案被告王彥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收受報酬5萬元等 情(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42頁),是堪認被告王彥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王彥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劉依祥、黃家羭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 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劉依祥、黃家羭就各自提領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劉依祥、黃家羭宣告沒收各自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依祥、黃家羭於本案中已獲取報酬,就 被告劉依祥、黃家羭犯罪所得之部分,爰均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附表一:告訴人吳清華遭詐騙部分 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與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與第二層帳戶 證據及頁數 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底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leleyy30」結識吳清華,向吳清華佯稱IDG交易平臺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吳清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4日19時50分許,將5萬元匯入王巧妍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4日23時40分許,將5萬元匯入劉依祥華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清華於警詢之證述(偵51037號卷第45至46頁) ②告訴人吳清華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偵51037號卷第61、65至107頁) ③王巧妍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偵51037號卷第39、41至42頁) ④劉依祥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3156號卷第11頁) 附表二:告訴人蔡宗錦遭詐騙部分 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與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與第二層帳戶 購買泰達幣時間、顆數 出售泰達幣之時間、顆數 出售泰達幣之入帳時間與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證據及頁數 1.被告劉依祥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假冒新竹榮總護理長、新竹市警察局廖隊長、吳文正檢察官之名義先後致電蔡宗錦,向蔡宗錦佯稱其健保卡被盜用,涉嫌詐領醫療補助金,且持偽造之健保卡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及其銀行帳戶涉及不法,名下帳戶會被扣押,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等語,致蔡宗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9日13時19分許,將61萬388元匯入劉依祥華南帳戶 110年10月9日13時31分、13時33分許,將100萬元、20萬元匯入MaiCoin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㈠110年10月9日13時31分許,購買3萬5,424.56顆泰達幣 ㈡110年10月9日13時32分許,購買7,084.91顆泰達幣 ㈠110年10月14日13時48分許,出售3萬5,555顆泰達幣 ㈡110年10月14日13時49分許,出售3萬5,478.67顆泰達幣 110年10月14日15時6分許,入帳198萬8,216元 劉依祥華南帳戶 ㈠劉依祥於110年10月18日13時52分許,提領70萬元 ㈡劉依祥於110年10月22日上午9時56分許,提領30萬元 ㈢劉依祥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1分許,提領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宗錦於警詢之證述(偵42594號卷第59至74頁) ②告訴人蔡宗錦提出之上海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偵42594號卷第83、93至97頁) ③劉依祥華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2594號卷第17至18頁) ④王彥瑋國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2594號卷第49至51頁) ⑤劉依祥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紀錄(偵42594號卷第157至159頁) ⑥王彥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王彥瑋MAX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用戶登入歷程與交易紀錄(偵42594號卷第169至175頁) ⑦黃家羭台新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偵42594號卷第255至257頁) ⑧黃家羭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42594號卷第267至269頁) ⑨華南商業銀行110年10月18日、110年10月22日、110年10月26日之取款憑條(偵42594號卷第317至327頁) 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7035號函檢附黃家羭台新帳戶110年11月5日提領之取款憑條(偵42594號卷第345至348頁) 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7693號函檢附黃家羭中信帳戶提領提款機設置地點(偵43070號卷第113、117頁) ⑫張秀蓁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原金訴卷第61頁) ⑬蘇家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2594號卷第263頁) ⑭蔡勇勝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42594號卷第245頁) ⑮張秀蓁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42594號卷第251頁) 110年10月9日13時21分許,將100萬元匯入劉依祥華南帳戶 110年10月10日12時40分許,將54萬6,175元匯入劉依祥華南帳戶 110年10月10日13時2分、14時2分、14時6分許,分別將25萬元、75萬、100萬元匯入MaiCoin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㈠110年10月10日13時許,購買8,845.17顆泰達幣 ㈡110年10月10日14時1分許,購買2萬6,535.52顆泰達幣 ㈢110年10月10日14時5分許,購買3萬5,380.69顆泰達幣 110年10月10日12時41分許,將125萬3,825元匯入劉依祥華南帳戶 2.被告王彥瑋、黃家羭部分 110年10月18日15時49分許,將64萬7,225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㈠110年10月19日上午9時11分許,將100萬元匯入MaiCoin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㈡110年10月19日上午9時13分許,將20萬元MAX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110年10月18日15時58分許,將85萬2,775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110年10月19日14時13分許,將69萬9,400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㈠110年10月20日上午10時18分、同月21日上午10時48分許,分別將60萬元、90萬元匯入MaiCoin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㈡110年10月20日上午10時17分、同月21日上午10時50分、同月28日上午0時26分許,分別將30萬元、5萬元、9,600元匯入MAX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110年10月19日14時26分許,將90萬45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110年10月29日13時6分許,將65萬8,225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㈠110年10月29日13時18分許,將20萬元MAX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㈡110年10月29日13時19分許,將90萬元匯入MaiCoin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0年10月29日13時11分許,將54萬1,775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110年11月4日上午11時44分許,將66萬2,789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㈠110年11月4日12時59分許,將100萬元匯入張秀蓁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0年11月4日13時許,將35萬元匯入張秀蓁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4日上午11時47分許,將65萬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110年11月5日14時1分許,將71萬942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110年11月5日14時33分許,將45萬元匯入黃家羭台新帳戶(第二層帳戶即提領) 黃家羭於110年11月5日15時23分許,自黃家羭台新帳戶提領45萬2,139元 110年11月5日14時44分許,將71萬500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㈠110年11月5日14時51分許,匯入50萬元蘇家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0年11月5日14時52分許,將50萬元匯入黃家羭中信帳戶(第二層即帳戶提領) ㈠黃家羭於110年11月5日15時44分許,自黃家羭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㈡黃家羭於110年11月5日15時55分許,自黃家羭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㈢黃家羭於110年11月5日16時5分許,自黃家羭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㈣黃家羭於110年11月5日16時12分許,自黃家羭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110年11月16日13時2分許,將63萬2,175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110年11月16日13時29分許,將65萬元匯入蔡勇勝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6日13時10分許,將66萬7,825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110年11月16日13時31分許,將65萬元匯入張秀蓁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被告黃家羭之緩刑條件 緩刑條件 黃家羭應給付蔡宗錦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123年11月27日止,每月27日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