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YDM-113-原金訴-106-20241209-2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宏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王姿茜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3293號、113年度偵字第14510、16458、19297號 號、24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韋宏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劉韋宏於前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時,否認認罪,但有追 加起訴書所載之同案共犯證述、被告電腦內之員工手冊、X2平台教學資料、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擷圖內容等證據在卷,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其他同案共犯間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許多矛盾之處,且尚有共犯暱稱「乖」之身分不明共犯、劉弘麒等人尚未到案,另員工手冊問答中更有記載面對司法偵訊時不要講,多講多錯等內容,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諭知應予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後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6號案卷可憑。茲上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本案尚待傳喚共犯交互詰問以釐清被告及共犯參與程度,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本件為集團性犯罪,被害人非在少數、受騙金額不低,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仍有串供、滅證之虞等之羈押禁見事由,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繼續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裁定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