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原金訴-112-20241206-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帆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黃嘉帆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社會上存有詐欺犯罪者會使用 他人銀行帳戶作為詐欺犯罪的工具。黃嘉帆已預見友人「林家鋒 」(未據偵查)要求黃嘉帆登記為奎達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奎達公司)負責人,並以奎達公司名義辦理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 供「林家鋒」使用,實係詐欺犯罪者徵求實行詐欺犯罪工具藉口 ,黃嘉帆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的 工具,亦不違背黃嘉帆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的犯意,先於民國11 1年1月18日登記為奎達公司負責人,復於111年2月9日前往永豐 銀行以奎達公司名義辦理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奎達永豐 帳戶)、網路銀行及設定約轉帳號,再於111年2月9日後某時將 奎達永豐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等交付「 林家鋒」。嗣「林家鋒」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奎達永豐帳戶使用權 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間向陳 紘耆佯稱:用聚匯APP操作股票可賺錢云云,致陳紘耆陷入錯誤 ,於111年2月23日至111年3月25日間陸續匯款6筆共新臺幣(下 同)8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銀行帳戶,不詳成員為使陳紘耆更加 相信聚匯APP可實際出金,於陳紘耆111年4月6日13時30分申請出 金時,以奎達永豐帳戶匯款3萬元給陳紘耆,令陳紘耆深信不疑 ,繼於111年4月7日至111年5月9日間陸續匯款56萬元至詐欺集團 指定銀行帳戶,後陳紘耆遲未領得第二次申請之出金,始悉受詐 而訴警查得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嘉帆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跟「林家 鋒」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林家鋒」說他需要一家可以開發票的公司,請我登記為奎達公司負責人及去辦奎達永豐帳戶、約轉帳號事宜,辦完後「林家鋒」把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拿走,我沒有操作過奎達永豐帳戶,我也不知道「林家鋒」會拿去作犯罪使用等語(原金訴106-109頁)。辯護人同被告所辯為其辯護(原金訴卷110頁)。  ㈠經查:   被告於111年1月18日登記為奎達公司負責人,於111年2月9 日以奎達公司名義辦理奎達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及設定約轉帳號,再於111年2月9日後某時將奎達永豐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等交付「林家鋒」,嗣「林家鋒」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奎達永豐帳戶使用權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陳紘耆佯稱:使用聚匯APP操作股票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入錯誤,於111年2月23日至111年3月25日間陸續匯款6筆共8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銀行帳戶,於告訴人111年4月6日13時30分申請出金時,不詳成員以奎達永豐帳戶匯款3萬元給告訴人,使告訴人深信不疑,繼於111年4月7日至111年5月9日間陸續匯款56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銀行帳戶,後告訴人未能領得第二次申請之出金,始悉受詐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原金訴卷106-108頁)、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偵卷15-17頁)明確,復有奎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奎達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奎達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其中一個人頭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網銀轉帳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21-23、25、27-28、29-31、33、34-37頁)、奎達永豐帳戶開戶申請書、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審原金訴卷證物袋)、奎達永豐帳戶含網路銀行操作IP之交易明細(原金訴卷75-78頁)、國稅局桃園分局函、奎達公司股東同意書、奎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原金訴卷79-80、85-91頁)可證,另依奎達永豐帳戶含網路銀行操作IP之交易明細顯示,操作奎達永豐帳戶網路銀行之IP均在香港,故上開情節,自堪認屬實。而被告客觀上有提供奎達永豐帳戶供「林家鋒」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的犯罪工具,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預見及此,並具有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主觀心態存在?  ㈡次查:   ⒈被告為86年次出生高職肄業,並有多樣工作經驗、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審原金訴卷13頁、原金訴卷31-37頁);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的朋友「林家鋒」說需要一家可以開發票的公司,說他問了很多人後來問到我,我問他登記為負責人會怎樣嗎,他說不會,一直拜託我,我就同意他,那些股東同意書什麼的都是他拿來給我簽的,我沒有出資500萬元,後來去辦完奎達永豐帳戶後,「林家鋒」說我不能拿存簿、印章、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要給他保管,我不曉得「林家鋒」正確的年籍資料,我有聽過詐欺集團會騙別人把錢匯入銀行帳戶的事情等語(原金訴卷107-108頁)。  ⒉可知,被告明知任何人都可以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及任何人都 可以辦理銀行帳戶,亦明知社會上存有詐欺集團會使用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另被告也明知「林家鋒」就是要使用其所申辦的奎達永豐帳戶,否則何必要被告去設定約轉帳號?  ⒊又「林家鋒」到處找人當人頭負責人、突然要求被告當人頭負責人、以人頭負責人名義開立奎達永豐帳戶等舉動,顯然重大違背社會生活、商業經營經驗,蓋一個正當經營會賺錢的公司,真正負責人自己(或至多使用配偶、直系血親名義)登記、掌控公司股權、銀行帳戶都來不及了,豈需使用一個外人的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及辦理銀行帳戶,故「林家鋒」顯係為了遮掩不法行為始需被告登記為人頭負責人及辦理人頭帳戶供「林家鋒」使用,且人頭帳戶多與詐欺犯罪相關。而被告既有上開「明知」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自能預見上情,且被告確實也已經預見,否則被告不會問「林家鋒」會怎麼樣嗎?之語。  ㈢再查:  ⒈被告已預見「林家鋒」係索要「人頭帳戶」之人,仍為了可 能獲得之潛在利益,有意忽略上開重大違背常情之處,不在乎其他國民會因被告登記為公司人頭及交出奎達永豐帳戶的使用權受有財產損害,進而決意交出奎達永豐帳戶的使用權,容任「林家鋒」可任意使用奎達永豐帳戶的主觀心態,即係縱他人受害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  ⒉故被告客觀上有提供奎達永豐帳戶給「林家鋒」使用,該帳 戶亦確實用作詐欺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且被告主觀上具縱奎達永豐帳戶遭「林家鋒」用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無所謂的心態,被告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及辯護,惟與被告之智識及生活 經驗相違,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對起訴書認被告為共同正犯與本院認被告為幫助犯之說明:   起訴書認奎達永豐帳戶係由被告操作使用,據此認定被告為 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然詐欺犯罪常需使用人頭帳戶,且人頭帳戶名義人多半只是「人頭」,而非具有掌控金流權限之人,為此類詐欺犯罪之經驗法則。觀諸奎達永豐帳戶含網路銀行操作IP之交易明細(原金訴卷75-78頁),操作奎達永豐帳戶網路銀行之IP多係香港IP,可知,操作網路銀行之人有意遮掩自身真實的位置及身分。另奎達永豐帳戶有多次入金高達百萬元狀況,足見奎達永豐帳戶不僅僅是用來取信被害人之出金帳戶,應係具有多功能及重要性之帳戶,帳戶使用權為詐欺犯罪層級較高之人掌控的機會較高。故被告供承是將奎達永豐帳戶交予「林家鋒」使用等情,與詐欺犯罪之經驗法相符,應屬可信,是本院認被告係交付奎達永豐帳戶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又正犯與幫助犯僅涉及犯罪型態之事實認定,不妨害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爰說明並更正犯罪事實如事實欄所載。  ㈤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為共同正犯,惟本院已敘明被告為幫助犯之理由如上,並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無礙被告之防禦(原金訴卷109頁),且正犯、從犯、既遂及未遂僅行為態樣之分,無涉法條變更,本院自得以上開方式論罪,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 四、科刑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奎達永豐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於警偵及審理之外顯表現,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運輸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交出之奎達永豐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均未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仍存在,又觀諸奎達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內無剩餘金錢,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收得報酬,故本案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事實欄之行為尚涉洗錢罪,然依公訴人提 出之證據資料,尚未能證明被告提供之奎達永豐帳戶有用來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只能認定確實有用來幫助詐欺告訴人,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不能認被告行為成立洗錢罪,法院本應對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然被告縱然成立洗錢罪,亦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