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M-113-原金訴-114-20241009-2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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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承佑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賴亮成 沈詠傑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459號、113年度偵字第22047號、113年度偵字第35 08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於有重大理由時,得變更或延展之,並應通知訴訟關係 人,為刑事訴訟法第64條所明定。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因本件案情較為繁雜,證據相互勾稽比對之耗時程度超出預 期,且有相關法律及見解之比較事項需詳為研析,受命法官於其間亦有起訴送審案件須即時處理,致無法於原定之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宣判。基於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之奔波勞費、節省司法資源之重大理由,爰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