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M-113-原金訴-115-20241111-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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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陽龍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台新帳戶)之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以不詳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上開台新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款項提領殆盡,該詐欺集團因被告提供上開台新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112年4月29日某時,將其將其友人王福來名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4日繫屬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嗣被告又因於112年4月24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復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18號移送併辦至上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卷可稽。 (二)觀諸本案被告係於112年4月24日前某日,交付其自己名下台 新帳戶之提款卡與詐欺集團,與前案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時間為同年月29日,二者日期極為接近,實已難排除為被告同時交付;又前開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認為與前案屬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金融帳戶、交付之時間,均與本案相同,即均為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均係於112年4月24日前,是足徵本案與前案間,具有同一案件關係無疑。 (三)本案及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如均成立犯罪,被告乃係基於 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以同一行為將本案台新帳戶、前案郵局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使用,縱遭詐騙後匯款之被害人有別,其本案所涉之罪名與前案所涉之罪名,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本案與前案實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本案繫屬本院日期為113年3月22日,有加蓋本院收案日期戳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函可憑,既在該前案之後,依首揭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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